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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直播帶貨需提供回看功能

澎湃新聞記者 陳宇曦 綜合報道
2020-10-20 18:36
來源:澎湃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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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10月20日,據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網站消息,為貫徹落實《電子商務法》,進一步規范網絡交易活動,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在修改《網絡交易管理辦法》(原工商總局令第60號)基礎上起草了《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此次公開征求意見的周期將至11月2日。

《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共50條,分為五個章節,涵蓋了網絡交易經營者、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監督管理等多個環節及主體。

對于網絡交易經營者,管理辦法第十二條提出,網絡交易經營者不得以下列方式欺騙、誤導消費者:包括編造評價,或者教唆、誘導、脅迫他人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評價;通過刪除、隱匿、修改評價,或者好評前置、差評后置、混淆不同商品或者服務的評價等不正當處理手段對評價進行誤導性展示等。

讓消費者防不勝防的“搭售”行為受到限制。

管理辦法第十五條提出,網絡交易經營者以直接捆綁或者提供多種可選項方式向消費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提醒消費者注意。提供多種可選項方式的,不得將搭售商品或者服務的任何選項設定為消費者默認同意,不得將消費者以往交易中選擇的選項在后續獨立交易中設定為消費者默認選擇。

直播帶貨等新形式被納入管理辦法。

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稱,通過網絡社交、網絡直播等其他網絡服務組織、開展網絡交易活動的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以顯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務的實際經營主體、售后服務等信息,或者進行鏈接跳轉提示。網絡直播服務提供者應當為利用網絡直播開展的網絡交易活動提供回看功能。

對于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二選一”再被限制。

征求意見稿第三十一條稱,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不得濫用優勢地位干涉平臺內經營者的自主經營,不得對平臺內經營者與其他平臺的商業合作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平臺內經營者可以自主選擇在多個平臺開展經營活動。平臺與平臺內經營者建立或者變更獨家經營合作關系有關的事項,應當在平等基礎上進行公平協商,并通過書面形式對合作條件、雙方義務、違約責任等予以明確約定,平臺不得通過不合理的搜索降權、下架商品、限制經營、屏蔽店鋪、提高服務收費等手段強制平臺內經營者接受。平臺提出建立或者變更獨家經營合作關系有關的事項,造成平臺內經營者損失的,應當對平臺內經營者予以合理補償。

根據征求意見稿第四十八條,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澎湃新聞記者注意到,2019年4月,國家市場監管總局就曾發布《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

2019年6月,國家市場監管總局稱,在意見征集期間,共收集意見858條。經慎重研究,對公眾提出的網絡交易信息數據報送與提供、用戶信息保護、網絡交易經營行為規范、網絡消費爭議解決等方面的391條意見建議,部分或全部采納,并對《征求意見稿》作相應修改完善。

2020年3月,市場監管總局公布2020年立法工作計劃,其中就包括修訂《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完善網絡監管法律制度,促進網絡交易持續健康發展。

據《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起草說明,相較2019年公布的版本,此次新版征求意見稿,結合疫情期間網絡交易業態新動向,聚焦網絡社交、網絡直播等領域規范管理的現實需要,深入研究其他服務提供者的功能角色、新業態新模式各方參與者責任義務等重點問題,進一步修改完善部分條文,努力探索符合行業發展規律和業態監管規律的監管規則。

同時,針對經營者市場主體登記、平臺責任和義務、各類法定公示義務等問題,在職責權限內盡力細化《電子商務法》相關規定,努力提高制度設計科學性和可操作性。近期,再次組織召開專題座談會,征集了業界專家學者、系統內監管骨干的意見建議,進一步修改調整,形成本稿。

以下為: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網絡交易活動,維護網絡交易秩序,保障網絡交易各方主體合法權益,促進數字經濟持續健康發展,依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以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其進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在網絡社交、網絡直播等信息網絡活動中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原則,遵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遵從商業道德和公序良俗,公平參與市場競爭,認真履行法定義務,積極承擔主體責任,接受社會各界監督。

第四條  網絡交易監督管理堅持鼓勵創新、包容審慎、嚴守底線、線上線下一體化監管的原則。

對于網絡交易新業態新模式,實行包容審慎監管,留足發展空間,同時確保商品和服務質量與交易安全。

第五條  引導網絡交易經營者、網絡交易行業組織、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消費者共同參與網絡交易市場治理,不斷完善多元參與、有效協同、規范有序的網絡交易市場治理體系。鼓勵網絡交易行業組織按照組織章程開展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業規范,引導本行業經營者誠信守法經營、公平參與市場競爭。

第二章  網絡交易經營者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網絡交易經營者,是指組織、開展網絡交易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包括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自建網站經營者以及通過網絡社交、網絡直播等其他網絡服務開展網絡交易活動的網絡交易經營者。

本辦法所稱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是指在網絡交易活動中為交易雙方或者多方提供網絡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供交易雙方或者多方獨立開展網絡交易活動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本辦法所稱平臺內經營者,是指通過網絡交易平臺開展網絡交易活動的網絡交易經營者。

網絡社交、網絡直播等其他網絡服務提供者為經營者提供經營空間,并提供商品瀏覽、訂單生成、在線支付等與完成交易有關的支持性服務的,在經營者資質審核、商品和服務信息監控、維護消費者權益、保護知識產權、信息數據提供、配合監管執法等方面應當依法履行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的責任。通過網絡社交、網絡直播等其他網絡服務開展網絡交易活動的網絡交易經營者,參照適用本辦法關于平臺內經營者的有關規定。

第七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的規定,從事無證無照經營。《電子商務法》第十條規定的可以免于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情形以外的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電子商務法》第十條所稱的“零星小額交易”是指,網絡交易經營者年交易不超過52次且年交易額不超過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城鎮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同一經營者在同一平臺或者不同平臺開設多家網店的,各網店年交易次數、年交易額合并計算。

《電子商務法》第十條所稱的“便民勞務活動”是指服務本地周邊居民生活的營業性勞務活動,主要包括保潔、代廚、洗滌、縫紉、理發、搬家、配制鑰匙、管道疏通、家電家具修理修配等。

第八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申請登記為個體工商戶的,允許其將網絡經營場所作為經營場所進行登記。對于在兩個以上網絡交易平臺從事經營活動的,需要將其從事經營活動的所有網絡經營場所向登記機關進行登記。允許將經常居住地登記為住所,個人住所所在地的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為其登記機關。

第九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將網絡經營場所作為經營場所進行登記的,由其入駐的網絡交易平臺或者使用的網絡服務的提供者為其出具網絡經營場所地址證明,地址證明應當完整準確、能夠獨立識別并實時查驗。

第十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在其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經營者主體信息或者該信息的鏈接標識。鼓勵網絡交易經營者鏈接到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電子營業執照亮照系統,公示其營業執照信息。

已經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公示下列信息以及與其經營業務有關的行政許可信息、實際地址、聯系方式:

(一)企業應當公示其營業執照登載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注冊號)、名稱、企業類型、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住所、注冊資本(出資額)信息;

(二)個體工商戶應當公示其營業執照登載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注冊號)、名稱、經營者姓名、經營場所、組成形式信息;

(三)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公示其營業執照登載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注冊號)、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成員出資總額信息。

依照《電子商務法》第十條規定未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經營者應當根據自身實際經營活動類型,分別公示以下自我聲明以及實際地址、聯系方式:

(一)“個人銷售自產農副產品,依法免于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二)“個人銷售家庭手工業產品,依法免于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三)“個人利用自己的技能從事依法無須取得許可的便民勞務活動,依法免于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四)“個人從事零星小額交易活動,依法免于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網絡交易經營者公示的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在6個工作日內完成更新公示。

第十一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收集、使用用戶的個人信息,應當取得被收集者授權同意,基于合法、正當、必要原則,明示收集、使用的目的、必要性、范圍、方式,并不得采取一次概括授權方式,或者以默認授權、與其他授權捆綁、停止安裝使用等手段,強迫或者變相強迫被收集者同意收集、使用與經營活動無直接關系的信息。收集、使用生物識別信息、健康信息、財產信息、社交信息等敏感信息的,應當逐項取得被收集者授權同意。

網絡交易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收集的個人信息嚴格保密,未經被收集者授權同意,不得向包括關聯方在內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第十二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不得以下列方式欺騙、誤導消費者:

(一)虛構交易;

(二)編造評價,或者教唆、誘導、脅迫他人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評價;

(三)通過刪除、隱匿、修改評價,或者好評前置、差評后置、混淆不同商品或者服務的評價等不正當處理手段對評價進行誤導性展示;

(四)利用虛假或者使人誤解的標價形式或者價格手段,欺騙、誘導消費者與其進行交易;

(五)使用虛假的廣告宣傳、促銷方式、樣品、商品或者服務說明、商品或者服務標準等;

(六)偽造或者冒用市場主體登記信息、行政許可信息;

(七)混淆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

(八)虛構現貨、虛假預訂、虛假搶購等虛假營銷行為;

(九)其他欺騙、誤導消費者的行為。

第十三條  消費者評價中包含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發布或者傳輸的信息的,網絡交易經營者可以依法予以技術處理。

第十四條  未經消費者明確同意,網絡交易經營者不得向其發送廣告及其他商業性信息。經消費者明確同意的,應當為消費者提供顯著、免費、簡便的拒絕接收方式。消費者拒絕的,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立即停止發送,并不得更換名義后再次發送。

第十五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以直接捆綁或者提供多種可選項方式向消費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提醒消費者注意。提供多種可選項方式的,不得將搭售商品或者服務的任何選項設定為消費者默認同意,不得將消費者以往交易中選擇的選項在后續獨立交易中設定為消費者默認選擇。

第十六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采取自動展期、自動續費等涉及消費者非主動立約的方式提供服務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提醒消費者注意。消費者自主選擇有關方式的,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在全部服務期間內,為消費者提供顯著、免費、簡便的隨時取消或者變更有關方式的選項,并在展期、續費等日期前5日以顯著方式提醒消費者注意。

第十七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等相關法律法規提供商品或服務的相關情況信息,充分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

第十八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不得利用格式條款排除或者限縮消費者選擇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向消費者保護組織請求調解、仲裁、訴訟等消費爭議解決方式的權利。

第十九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經總局授權的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報送特定時段、特定品類、特定區域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銷量、銷售額等數據信息。

第二十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自行終止從事網絡交易活動的,應當至少提前30日在其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終止網絡交易活動公告等有關信息,并采取合理措施保障消費者和相關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通過網絡社交、網絡直播等其他網絡服務組織、開展網絡交易活動的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以顯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務的實際經營主體、售后服務等信息,或者進行鏈接跳轉提示。網絡直播服務提供者應當為利用網絡直播開展的網絡交易活動提供回看功能。

第二節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

第二十二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要求申請進入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聯系方式、行政許可等真實信息,進行核驗、登記,建立登記檔案,并對登記檔案至少每6個月核驗更新一次。

第二十三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分別于每年1月1日至1月15日、7月1日至7月15日向住所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送平臺內經營者的身份信息。平臺內經營者的身份信息包括:

(一)已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平臺內經營者的名稱(姓名)、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注冊號)、聯系方式、網絡店鋪名稱及網址鏈接等信息;

(二)未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平臺內經營者的姓名、身份證件號碼、實際經營地址、聯系方式、網絡店鋪名稱及網址鏈接、屬于依法無需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具體情形的自我聲明等信息。

鼓勵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建立開放數據接口等形式的自動化信息報送機制。

第二十四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為平臺內經營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義務提供技術支持。平臺內經營者公示的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將變更情況報送平臺,平臺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進行核驗,完成更新公示。

第二十五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以顯著方式區分標記已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經營者和未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經營者,確保消費者能夠清晰辨認、直觀理解、自主選擇。

第二十六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變更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的,應當完整保存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的全部歷史版本,保證經營者和消費者便利、完整地閱覽和下載。

第二十七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對進入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及其發布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建立檢查監控制度,發現平臺內經營者及其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有違反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情形的,應當依法采取必要處置措施,并保存有關記錄。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發現平臺內經營者存在違反《電子商務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情形的,以及其它法律、法規和規章要求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的情形的,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依法向平臺住所地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或者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的約定,對平臺內經營者采取警示、暫停服務、終止服務等處理措施的,應當自決定作出處理措施之日起24小時內予以公示,載明平臺內經營者的網絡店鋪名稱、違法行為、處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暫停服務等短期處理措施應當持續公示至處理措施實施期滿之日止。 

第二十九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身份信息長期保存,商品或者服務、消費支付、物流快遞、退換貨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的保存時間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3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自收到知識產權權利人依照《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二條發出的通知或者平臺內經營者依照《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三條提交的聲明后24小時內,在平臺內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持續公示有關處理過程的基本信息;自收到知識產權權利人已經投訴或者起訴的通知后24小時內,在平臺內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持續公示投訴或者起訴的基本信息。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將平臺內經營者的聲明轉送至知識產權權利人后,15日內未收到知識產權權利人已經投訴或者起訴的通知的,應當在24小時內終止所采取的處理措施并撤回前款規定的公示信息。

第三十一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不得濫用優勢地位干涉平臺內經營者的自主經營,不得對平臺內經營者與其他平臺的商業合作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

平臺內經營者可以自主選擇在多個平臺開展經營活動。平臺與平臺內經營者建立或者變更獨家經營合作關系有關的事項,應當在平等基礎上進行公平協商,并通過書面形式對合作條件、雙方義務、違約責任等予以明確約定,平臺不得通過不合理的搜索降權、下架商品、限制經營、屏蔽店鋪、提高服務收費等手段強制平臺內經營者接受。平臺提出建立或者變更獨家經營合作關系有關的事項,造成平臺內經營者損失的,應當對平臺內經營者予以合理補償。

第三十二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擬終止提供平臺服務的,應當至少提前3個月在其網站主頁面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并通知消費者和相關經營者,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消費者和相關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依法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工作,按照要求提供與監督檢查、案件調查、事故處置、消費爭議處理等監管執法活動有關的平臺內經營者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務、消費支付、物流快遞、退換貨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以及其他數據信息。

為網絡交易經營者提供宣傳推廣、支付結算、物流快遞、網絡接入、服務器托管、虛擬主機、云服務、網站網頁設計制作等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及時協助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網絡交易違法行為,按照要求提供其掌握的有關數據信息。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網絡交易經營者有違反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依法要求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其他服務提供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其他服務提供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組織、指導全國網絡交易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網絡交易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和自建網站經營者的違法行為,由其住所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

平臺內經營者的違法行為由其實際經營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住所地先行發現或者收到違法線索的,也可以進行管轄。對平臺內經營者的消費投訴,平臺內經營者實際經營地和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住所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均有權處理。

第三十六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住所地和平臺內經營者實際經營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日常管理和執法活動中加強協同配合。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住所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及時將掌握的平臺內經營者的身份信息向其實際經營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共享。

第三十七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護網絡交易經營者提供的數據信息的安全,并對其中的個人信息、隱私和商業秘密嚴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八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網絡交易經營者實施信用監管,將經營者的市場主體登記、行政許可、備案、資質資格認證、抽查檢查結果、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行政處罰等信息記入信用記錄。除應當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統一歸集并依法公示上述信息中的涉企信息外,還可以通過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官方網站、網絡搜索引擎、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等方式公示上述信息。

第三十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涉嫌違法的網絡交易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與涉嫌違法的網絡交易行為有關的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查閱、復制與涉嫌違法的網絡交易行為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收集、調取與涉嫌違法的網絡交易行為有關的電子數據;

(四)詢問涉嫌從事違法的網絡交易行為的當事人;

(五)向與涉嫌違法的網絡交易行為有關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規定的措施,依法需要報經批準的,應當依法辦理批準手續。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活動的技術監測記錄資料,可以作為對違法的網絡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電子數據證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依照《電子商務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十條規定的平臺內經營者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依照《電子商務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依照《電子商務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依照《合同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辦法》《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依照《電子商務法》第八十條的規定處罰。

其中,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電子商務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二)對銷售或者提供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平臺內經營者的資質資格未盡到審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

第四十七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其他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2014年1月26日發布的《網絡交易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責任編輯:是冬冬
    校對:張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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