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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首部個人破產法規:設行政管理部門,豁免財產上限20萬
繼8月26日深圳市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四次會議表決通過《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后,8月31日,深圳市人大常委會官網發布了條例全文。作為我國首部個人破產法規,條例對于破產事務管理部門的設立、豁免財產、免責考察期等的規定都有很大突破。
根據條例,在深圳居住且參加深圳社保連續滿三年的人,因生產經營、生活消費導致喪失清償債務能力或者資不抵債的,可以依法進行破產清算、重整或者和解。債務人經過三年受到嚴格行為限制的考察期,可以免除剩余債務。
上海政法學院副教授、上海市法學會破產法研究會秘書長殷慧芬向澎湃新聞(www.6773257.com)記者解讀稱,條例明確設立破產事務管理部門,這將把破產案件中的行政事務交由破產事務管理部門,大大緩解法官的壓力;在豁免財產方面,條例明確豁免財產累計總價值不得超過二十萬元,這是考慮到債務人的生存權和發展權和債權人的債權之間要取得平衡。
此外,多位相關領域專家接受采訪或撰文指出,為降低破產后的個人繼續參與到市場經濟行為中的風險,要建立個人破產登記制度,及時、準確登記個人破產重大事項,并依法向社會公開個人破產相關信息。
廣東丹柱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張偉此前撰文表示,為了保障誠信債務人在被裁定免除債務后能進行正常的商業活動,建議對破產事務管理部門作出的可供單位和個人查詢的破產記錄、滿足何種條件可以清除破產記錄及可供公眾查詢的時間長度等作出明確的規定。
多位專家認為,當前我國個人信用體系還不夠完善,應該加強社會信用體系的建設,配合個人破產法更好的實施。與此同時,個人破產制度的出臺也將在一定程度上倒逼促進個人信用體系的完善。
行政事務與審判事務分離
將行政事務與審判事務相分離、成立破產事務管理部門是條例中的一大亮點。
條例第六條明確,個人破產事務的行政管理職能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工作部門或者機構行使。
這就意味著,深圳市人民政府將確定工作部門或者機構,成立破產事務管理部門,承擔破產辦理中的行政事務,包括確定管理人資質,建立管理人名冊;提出管理人人選;管理、監督管理人履行職責;提供破產事務咨詢和援助服務;協助調查破產欺詐和相關違法行為;實施破產信息登記和信息公開制度;建立完善政府各相關部門辦理破產的協調機制等。
深圳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此解讀稱,將行政事務與審判事務相分離是國際上通行的做法。殷慧芬也表示,在實踐過程中,個人破產面臨的一個很大的問題就是案件數量多,深圳的個人破產案件又基本上是深圳中院集中管轄的,條例施行后法官將要面臨大量案件的壓力。因此,條例借鑒了西方國家的經驗,設立了破產事務管理部門。
“也就是說破產案件中很多行政事務不需要法官,而是交由破產事務管理部門,這樣就大大緩解了法官的壓力。”殷慧芬表示。
此前,條例的征求意見稿就將個人破產事務的行政管理職能確定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行使。
對此,中國人民大學教授王欣新在接受采訪時分析稱,把個人破產事務的行政管理交由地方政府有關部門行使,會比由法院來行使更為適當。
王欣新認為,有些個人因為對法律不夠熟悉,在申請破產、在破產事務的進行等方面,都需要地方政府相關部門予以指導;在對管理人的指定管理、對社會的信息公開等方面,也需要政府的相關部門來行使相應的職權。
豁免財產上限20萬元,包括手機家居物品等
在個人破產制度中,豁免財產是為保障債務人及其所撫養人的基本生活及權利而為其保留的財產。
深圳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解讀稱,條例在對債務人行為進行限制的同時,參照美國、英國等通行做法,對于債務人的豁免財產采取規定財產類別加封頂數額的模式。
具體來看,條例列出了債務人及其所扶養人生活、學習、醫療的必需品和合理費用;因債務人職業發展需要必須保留的物品和合理費用等七種豁免財產類別。
值得注意的是,除勛章或者其他表彰榮譽的物品、專屬于債務人的人身損害賠償金、社會保險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外,豁免財產累計總價值不超過20萬元。
殷慧芬表示,對于豁免財產的規定目的和意義在于,在個人破產案件中如果允許債權人取得債務人的所有財產,債務人最終將一貧如洗,只能依靠社會救濟生活,這顯然是與破產法讓債務人“重生”目標的相背離的。
為保障債務人的基本生活需要,避免債務人因為破產清算而生活陷入貧困,對債權人取得破產財產的權力必須有所限制。
深圳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主任劉曙光分析稱,20萬元的豁免財產上限意味著在深圳市如果有一套房產的話,這套房子大概率留不住,要拿出來變賣還債。
殷慧芬表示,綜合各種因素,20萬元是一個既能讓債務人正常生活下去,又不至于過奢華生活,影響到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額度。
專家分析稱,豁免財產主要包括幾類:一是保障債務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所需,如家居物品、生活消耗品、生活費用等,家具、家電、手機等都包含在內;二是職業發展所需,如職業工具、交易工具等;三是具有專屬性的財產或財產性權利,如具有重大精神價值或特殊使用價值的財產,如勛章等。
建立個人破產登記制度,破產信息公示
關于破產后的個人繼續參與到市場經濟行為中的風險問題,多位專家進行了相關分析。
條例第七條明確,要建立個人破產登記制度,及時、準確登記個人破產重大事項,并依法向社會公開個人破產相關信息。
殷慧芬表示,債務人在免責考察期間,還要向管理人匯報收入等信息,管理人有調查權,這些都是為了降低破產后的個人繼續參與到市場經濟行為中的風險。
張偉律師撰文表示,個人破產和公司破產不同,公司宣告破產后主體注銷,不會再以破產公司的名義活躍于市場,而個人依然可能會以個人名義參與到市場經濟行為中去。
為了保障誠信債務人在被裁定免除債務后能進行正常的商業活動,她建議對破產事務管理部門作出的可供單位和個人查詢的破產記錄,滿足何種條件可以清除破產記錄及可供公眾查詢的時間長度等作出明確的規定,從而保障“誠信但不幸”的這部分債務人在獲得一線生機的同時,又不至于仍對后續生活造成影響。
專家認為,個人破產法規的實施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之間的關系是雙向的。必須指出的是,當前我國個人信用體系尚未完善,對失信人的經濟管理和行政管制、對債務人破產申報的門檻審查等仍有不足。因此,如果要在全國推廣個人破產制度,就必須盡快補齊個人信用體系建設的短板。
同時,張偉等人也認為建立個人破產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進我國個人信用體系的建設。中國人民大學破產法研究中心副主任、北京市破產法學會副會長兼秘書長徐陽光此前對澎湃新聞(www.6773257.com)表示,在實踐中清理社會不良信用,恢復市場主體的信用,才能維護好的市場信用環境,讓征信制度不至于失真,信用體系不至于陷入“死胡同”。
而在破產欺詐方面,條例同樣有嚴格約束。
條例規定,在人民法院審查破產申請時,發現申請人基于轉移財產、惡意逃避債務、損害他人信譽等不正當目的申請破產的,或者有虛假陳述、提供虛假證據等妨害破產程序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破產申請。
此外,債權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在任何時候發現債務人通過欺詐手段獲得免除未清償債務的,均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撤銷免除未清償債務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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