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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主體的允諾在何種情形下可不予履行?
在《經紀公司承諾為藝人繳納社保,能否以無勞動關系為由拒絕履行》一文中,筆者提出了經紀公司向藝人作出繳納社保的允諾后不得以無勞動關系為由拒絕履行的問題,并以判例為依據指出該行為的不當性。在《信賴保護原則在商事交易中的地位》一文中,筆者論證其不當性的法理依據在于信賴保護原則,并提出了商人(商主體)的基本特征。
商主體向相對人作出利益允諾的現象普遍存在。允諾有時會以合同形式作出,有時可能選擇書面文件形式,個別情形甚至可能是口頭形式。因此,我們不局限于合同形式,將其放在更宏闊的視野上討論。合同是雙方法律行為,而允諾既可以是單方法律行為,也可能是雙方法律行為。本文將允諾視為民事法律行為,以商主體作為主體,討論商主體在何種情形下作出的允諾可不予履行。因為不予履行通常意味著允諾無效,所以該問題也可視為商主體在何種情形下對他人作出的允諾無效。
我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這是允諾有效的三個肯定性要件。只要商主體作出的允諾符合這三個條件就是有效的。反之,我國《民法總則》也規定了效力的否定性要件,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法定事由主要有五種:一是當事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二是當事人雙方的意思表示是虛假的;三是違反強制性規定;四是違反公序良俗;五是當事人雙方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因為本文討論的主體是商主體,不存在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問題;實踐中,允諾表示大多是由商主體單方作出,因此,也不涉及雙方意思表示虛假和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問題。所以,決定商主體允諾效力的兩個因素是違反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
我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痹摋l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能導致無效后果的強制性規定專指禁止性強制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規定其為效力性規定;“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能產生排除情形的強制規定是民法理論中的命令性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稱其為非效力性規定。
若商主體一項允諾違法,即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首先界定允諾所直接違反的規范是效力性強制規定還是非效力性強制規定,這決定著允諾是否有效、是否必須履行。
梁慧星教授認為,二者區分的主要標準為:第一,禁止性強制規定所規范的對象是法律行為(合同),如《合同法》第52條規范各種目的和內容違法的合同;第二,禁止性強制規定所規定的法律效果,或者直接規定該行為(合同)無效,或者明文禁止該行為。凡符合上述兩項判斷標準,即規范對象為法律行為(合同)并且直接規定行為(合同)無效或禁止該行為(合同)的,均屬于禁止性規定。而命令性強制規定,包括兩類法律規定:第一類命令性強制規定,所規定的對象是民事主體,通常是對民事主體課加特殊的資質要求或行政許可。第二類命令性強制規定,雖然規定的是法律行為,但既不是規定該行為無效,也不是規定禁止該行為,而只是規定該行為須履行某種特殊程序。(參見梁慧星著:《民法總則講義》,法律出版社,第136頁)。
我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商主體若作出的允諾違反公序良俗則當然無效。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屬于不確定概念,其內涵和外延均不確定。違反公序良俗的行為通常分為以下幾種類型:第一,違反國家公序行為的類型,如規避課稅的合意;第二,危害家庭關系行為類型,如代他人懷孕的代孕協議;第三,違反性道德行為類型,如以繼續姘居關系為條件的財產贈與協議等;第四,射幸行為類型,如賭博等;第五,違反人格和人格尊重行為類型,如強制債務人在債主家作奴仆以抵償債務的約款;第六,限制經濟自由行為類型,如限制職業自由的條款;第七,違反公平競爭行為類型,如招標中的圍標行為;第八,違反消費者保護行為類型,如傳銷等;第九,違反勞動者保護行為類型,如女雇員一經結婚視為自動離職的“單身條款”(參見梁慧星著:《民法總則講義》,法律出版社,141頁)。
綜上,在商事關系中,商主體向他人作出的允諾只要不違反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就是有效民事法律行為。商主體必須履行,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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