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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股東如何成為顯名股東
——基于“九民紀要”第28條
作者| 程青松律師 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代持容易,顯名難。
隱名股東是指為了規(guī)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公司、受讓公司股權或者以他人名義出資,但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都不記載自己為股東的實際出資人。相對應的,代隱名股東持有股權,記載于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上而沒有實際出資的,是名義股東。
很多人取得一個公司的股權,不管是出資參與新設公司,還是受讓已成立公司的股權,由于特殊的原因或一些考量,會請人代持股權,成為這個公司的隱名股東,筆者也經(jīng)常會處理這樣的一些事務。但是在隱名事由消失后,隱名股東想要顯名,成為公司的在冊股東,如何能實現(xiàn)呢,有時是比較困難的。
有限責任公司,重在人合與共創(chuàng),講究股東之間人合、信賴。法律上,為了保護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對股權轉讓、隱名股東顯名,作了一些限制,同時也規(guī)定了一些保護的措施。
在商業(yè)實踐中,有些公司的股東在進入公司的時候隱名的,后來提出隱名,公司的其他股東不同意,如何解決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24條規(guī)定,實際出資人未經(jīng)公司其他股東半數(shù)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fā)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以上的規(guī)定,其中“其他股東半數(shù)以上同意”,明示的同意,固然可行;如果是默示的同意,是否可行,默示的同意,又有哪些?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出臺后,一些法院存在不同的處理,并沒有統(tǒng)一的裁判標準。
為統(tǒng)一裁判思路,2019年9月11日最高法院審議通過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稱“九民紀要”),其中第28條是關于公司實際出資人顯名的條件,統(tǒng)一了隱名股東顯名的司法處理規(guī)則。
九民紀要第28條:實際出資人能夠提供證據(jù)證明有限責任公司過半數(shù)的其他股東知道其實際出資的事實,且對其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未曾出異議的,對實際出資人提出的登記為公司股東的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實際出資人的請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4條的規(guī)定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顯然,九民紀要解決的是,公司過半數(shù)的其他股東知道隱名股東實際出資的事實,并且對其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未曾出異議,在這種默示的情況下,人民法院要支持隱名股東成為顯名股東的請求,以成文的表述,擴展了公司法司法解釋(三)關于隱名股東顯名條件的規(guī)定。
在法律有規(guī)定的情形下,默示即同意,根據(jù)禁止反言的誠信原則,其他股東之前已經(jīng)知曉隱名股東的存在,即隱名股東實際出資的事實,且對隱名股東行使股東權利未提出異議,即已默示同意隱名股東是公司實際股東的事實,在隱名股東請求顯名的時候,當然不能再反悔說不同意,法院不能機械地適用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4條的規(guī)定,要探求當事人的真意,這是九民紀要的精神要旨。公司其他股東既已知曉隱名股東的存在,也不反對隱名股東實際行使股東權利,那么隱名股東顯名,也不會破壞股東之間的信賴關系和人合性。
股東的主要權利包括制定公司章程、知情權、分取公司利潤、出席股東會、參與公司重大事務決策、委派董監(jiān)高等。
至于,哪些事實可以證明隱名股東實際行使了股東權利,諸如隱名股東直接從公司分配利潤、直接參與公司經(jīng)營管理等事實可以證明隱名股東實際行使了股東權利;隱名股東指派的人員參與公司經(jīng)營管理、參與公司重大決策等,也可證明隱名股東實際行使了股東權利。如果公司其他過半數(shù)股東長期對隱名股東行使股東權利沒有明確提出反對,并且又知悉其實際出資的事實的,隱名股東即可以提出顯名的請求。
最后,關于舉證責任,隱名股東顯名的條件有兩個,一個是隱名股東能夠提供證據(jù)證明有限責任公司過半數(shù)的其他股東知道其實際出資的事實,那么隱名股東需要證明其實際出資的事實,還要證明公司過半數(shù)的其他股東知道其實際出資的事實;一個是公司過半數(shù)的其他股東對隱名股東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未曾出異議,這個是消極的事實,這類案子的被告是公司,需要由公司來舉證證明公司過半數(shù)的其他股東曾經(jīng)對隱名股東行使股東權利提出了異議的事實,如果公司不能證明,則推定半數(shù)以上其他股東對隱名股東實際行使股東權利不持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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