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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細節|那些延誤的航班
近日,南京的薅保險公司羊毛案頗受關注,行為人李某的罪與非罪也引發了法律界的熱議。根據警方通報,李某虛構不同身份,購買大概率延誤航班的機票及延誤險,2015年以來多次向保險公司索賠,獲得理賠金近300萬元。警方認為李某涉嫌保險詐騙,將其刑事拘留。
從刑法條文本身來看,李某的行為似乎契合兩個罪名:一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保險詐騙罪,“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二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合同詐騙罪,“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如果罪名成立,李某的詐騙行為或屬于數額特別巨大,可能處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是無期徒刑。
顯然,李某的行為違反了保險法上的誠信原則,屬于民事上的欺詐,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返還收益。但其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的詐騙,需要付出至少十年監禁的代價,則是一個需要慎重思考的問題。
本案的關鍵在于李某是否虛構事實。據警方通報,李某自親友處得到20多個身份證號及護照號,每次以四、五個不同身份進行機票購買,每個身份一次最多購買30-40份延誤險。這種行為是否屬于刑法意義上的欺騙呢?
日常生活中,有大量的欺騙,比如相親時化妝,直播時開美顏,甚至擇偶時整容,但都不宜理解為刑法上的欺騙。刑法意義上的欺騙必須是一種嚴重的欺騙,在經驗法則中高概率地讓他人產生錯誤認識,進而處分財物。反過來,如果受害人明知真相,也有可能簽署合同、處分財物,就不構成刑法上的欺騙。
回到李某的案件上,需要考慮幾個問題:
第一、欺騙與保險公司的財物損失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如果行為人有欺騙,但這種欺騙與保險公司的財物損失沒有因果關系,自然也不構成詐騙罪。比如張三有一份人壽險,最后得性病而死。張三之妻去保險公司理賠,不好意思說出真相,偽造了病例材料,謊稱丈夫得了肝病而死。從表面上看,張三之妻虛構了事實,編造了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但這種虛構并不會導致保險公司遭受財物損失。因為按照張三得性病而死的事實,保險公司也要理賠。至于張三之妻偽造病例的行為,也許手段行為可以評價偽造文書印章類的犯罪,但絕不構成詐騙罪。
類似的案件還有很多,李四的車被搶了,但是他覺得去派出所開被搶的證明太麻煩,所以向保險公司報案說自己車被偷了,從表面上看,這也是虛構了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但是,這種欺騙與保險公司的財物損失并無因果關系,因為即便車被搶,保險公司也是需要進行理賠的。
在本案中,既然飛機延誤,保險公司就應該理賠。如果說真的有人遭受了財物損失,那也應該是被李某冒用身份的親友,這些延誤險本來是應該賠給他們的。所以,如果非要定罪的話,這而可能屬于不當得利型的侵占罪;但侵占罪是親告罪,不告不理,親友會去告李某嗎?這個公安機關說了不算。
第二、保險公司如果知道李某為他人代買延誤險,是否依然會出售保險?
我們知道,延誤險是一種事務性保險,只要延誤就理賠,其本身并不具有太多的人身依附性。從保險公司的角度出發,當然是希望保險賣的越多越好,即便知道有人會想用概率賺延誤險,它依然會出售此類保險。甚至當保險公司知道有人冒用他人名義購買了機票和保險,它也不會舉報和制止,因為從概率上講,保險賣得越多,它就賺得越多。
其實我自己也不時用他人名義購買延誤險。作為晚輩,長輩出行一般都由我代訂機票,而我往往也把延誤險也都買了。當然,這要瞞著長輩,因為節儉持家的老一輩決不同意任何非必要支出。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航班延誤,保險收益一定是打入我的個人賬戶。從表面看,這也是冒用他人名義簽訂保險合同,但這也構成詐騙罪嗎?如果在購買前,我明確告知保險公司,長輩不同意購買延誤險,那么保險公司是否會拒售保險呢?常識的答案當然是“否”。
在判斷是否欺騙的時候,一定要堅持行為時標準,而非事后標準。不能因為事后發現賣保險賣虧就認為自己被騙了,賺了就沒有騙。這種事后標準只會讓人覺得保險公司缺乏誠信,輸不起。
第三、延誤險的保險標的是否“時間損失”?
有人指出,延誤險的保險標的在于時間損失,本案中李某沒有遭受時間損失,所以其行為屬于虛構保險標的。這種理解有一定的道理,但并不一定恰當。如果不趕時間的話,人們有時對飛機延誤并不是很介意,多出來的時間正好吃個飯看本書。在這種情況下,購買延誤險的乘客并沒未遭受時間損失,那他是否就自動失去了索賠的權利了呢?
必須說明的是,在這類案件中,還有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就是民法和刑法的關系。
多年前有一起帥某騙保案,非常經典。行為人帥某為其母親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康寧終身保險,死亡保險金27萬元。根據康寧終身保險條款的規定,凡70周歲以下、身體健康者均可作為被保險人,由本人或對其具有保險利益的人作為投保人向保險公司投保本保險。經查,帥某篡改了母親的戶口年齡,將當時已經77歲的老母年齡改為54歲,使其符合投保年齡,并找他人代為體檢參保。三年后,被保險人因疾病身故,帥某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要求保險公司支付身故保險金27萬元。保險公司發現有詐,遂向公安機關報案。
這個案件從表面上看,符合刑法有關保險詐騙罪的規定,但根據當年的《保險法》第五十四條,“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并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續費后,向投保人退還保險費,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也就是說,虛構事實的保險合同如果履行了兩年以上,那就按有效合同對待。換言之,如果這種“騙保”行為在保險法上被視為有效合同,那么它也不宜在刑法上被看作犯罪。
司法實踐經常出現一些“怪異”的案件,一個重要原因在于我們對刑法的補充性和最后性始終缺乏認識——刑法是最嚴厲的懲罰措施,不到萬不得已不要輕易動用。如果一種行為在民商法中是合法的,或者通過民事處理、行政處罰已經足夠,那么就不宜以犯罪論處,否則整個法的秩序就會出現體系性的錯亂,就會回到諸法不分,以刑為主的古代法思維。
就在筆者寫作此文的時候,南京警方發布最新通報,稱李某多次偽造航班延誤證明等材料,虛構航班延誤事實。如果沒有航班延誤事實,行為人通過偽造航班延誤等材料,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那么其行為構成保險詐騙罪,沒有太大爭議。但如果航班延誤的事實存在,行為人只是因為無法獲取理賠所需的航班延誤證明而偽造相關文件,則其行為是否屬于詐騙犯罪,就非常值得研究了。
說到底,這依然是一個對待刑法的立場問題:面對層出不窮的經濟現象,刑法是應該無限擴張,還是應該保持適度的謹慎?
刑法是對人最低的道德要求,在刑法中不宜推行道德完美主義。如果航班延誤的客觀事實存在,李某薅羊毛的行為固然違反了保險法上的誠信原則,也應該在道德上予以譴責, 但這種譴責不宜達到刑法評價的程度。當然, 如果根本不存在航班延誤的事實,李某的行為自然是構成保險詐騙罪的。
在此,我想重提詹姆斯.斯蒂芬的教導:在任何情況下,立法都要適應一國當時的道德水準。如果社會沒有毫不含糊地普遍譴責某事,那么你不可能對它進行懲罰,不然必會“引起嚴重的虛偽和公憤”。公正的法律懲罰必須取得在道德上占壓倒優勢的多數的支持,因為“法律不可能比它的民族更優秀,盡管它能夠隨著標準的提升而日趨嚴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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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羅翔,系中國政法大學教授。法治中國,不在宏大的敘事,而在細節的雕琢。在“法治的細節”中,讓我們超越結果而明晰法治的脈絡。本專欄由法律法學界專業人士為您特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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