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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歲男孩騎小黃車被撞身亡案宣判:公司賠償6.7萬余元
11歲男孩騎小黃車被撞身亡后,其家屬向ofo小黃車公司索賠760余萬元。
6月12日,這一生命權糾紛案件在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宣判,這是國內首起12歲以下兒童騎行共享單車死亡索賠案。澎湃新聞記者從庭審中獲悉,靜安法院判決:ofo小黃車公司向男孩家屬賠償67000余元,駁回男孩家屬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6.5萬余元,由原告承擔6.3萬余元,被告ofo小黃車公司承擔1000余元。
靜安法院認為,ofo小黃車公司應對小高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損害后果承擔相應的侵權賠償責任,但兩原告作為小高的監護人,在對小高的日常行為教導、交通安全教育和監督保護等監護職責的履行上,存在嚴重的過錯。小高的行為是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他人財產的行為,同時作為不滿12周歲的未成年人在道路上騎行單車,還存在逆向騎行、疏于觀察路況、未確保安全駕駛等行為。
兩原告作為小高的父母在對于培養小高形成正確的公私財物道德觀念,以及增強日常的安全及規則意識等日常家庭教育上存在缺失。
靜安法院認為,被告ofo小黃車公司作為新型自行車租賃活動的經營者,應盡到合理限度的管理義務。我國相關行政法規明確規定,在道路上騎自行車必須滿12周歲。在無人值守的線上技術交易模式下,ofo小黃車公司應該考慮到未滿12周歲的未成年人好奇心強、模仿性強、自我控制能力差等因素,應對共享單車的解鎖方式盡到充分的注意。因此,在提醒注意、車鎖解鎖方式等方面,ofo小黃車公司未盡到合理限度的管理義務,增加了受害人因騎行發生交通事故傷害的風險。對受害人因騎行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損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關系,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同時,靜安法院也考慮到本案事發時ofo小黃車公司從事的互聯網自行車租賃服務屬于新興行業,企業的管理義務、服務水平和滿足社會公眾需求的能力均處在不斷努力探索和完善的過程之中,通過綜合考量被告對本案損害后果發生的過錯程度以及其過錯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原因力,最終酌定被告ofo小黃車公司對兩原告前案未獲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損失承擔10%的賠償責任,即人民幣6.7萬余元。
因前案交通事故賠償中已確認受害人一方的損失中包含精神損害撫慰金2萬元,且兩原告已獲賠付,故兩原告再要求ofo小黃車公司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700萬元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關于兩原告要求被告ofo小黃車公司收回所有機械鎖具ofo共享單車并更換鎖具的訴請,上海靜安法院認為,ofo小黃車公司投放的機械鎖具ofo共享單車,系供不特定對象使用。該類型共享單車的投放,關涉的是社會公共利益是否受到損害。兩原告該項訴訟請求系針對社會公共利益,現兩原告作為個體,在本案中主張該項訴請,缺乏法律依據,故不予支持。
回顧案情,2017年3月26日,11歲男孩小高與三位小伙伴未通過APP軟件掃碼獲取密碼,各自解鎖一輛ofo共享單車后上路騎行,在天潼路、曲阜路、浙江北路路口時與一輛大客車相撞,不幸身亡。
事后,原告小高父母向靜安法院提起訴訟,要求ofo共享單車所有方ofo小黃車公司、肇事司機王某、肇事客車租賃公司和保險公司賠償其人民幣866萬余元,且ofo小黃車公司立即收回市面上所有ofo機械密碼鎖具單車,并更換為更為安全的智能鎖具。
2017年9月15日,該案在靜安法院開庭審理。庭審中,原告代理律師認為,ofo小黃車公司存在三方面過錯。第一,涉案自行車車身上沒有任何有關“12周歲以下兒童不準騎行”的警示標志,對這一事實ofo小黃車公司予以承認。第二,ofo小黃車公司的機械鎖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與缺陷,因其密碼不變、容易破解;較難鎖牢,計費與上鎖無關,無法限制使用人將其鎖牢;且不打亂密碼的話一按就開。第三,ofo小黃車公司對于投放在公共場所的單車疏于管理。
ofo小黃車公司辯稱,受害人通過非常程序擅自使用共享單車,損害了ofo的財產權,ofo公司完全有理由進行反訴,但考慮到侵權人已身亡未做反訴。
ofo小黃車公司還認為,原告的起訴缺乏法律依據。因鎖具本身并不存在缺陷,原告在起訴中以鎖具存在容易非法打開的“缺陷”為由,有意混淆、擴大了法律上的“缺陷”概念;騎行自行車參與交通自然發生交通事故的風險,與原告起訴的所謂“缺陷”無關。
而對原告提出的高達700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ofo小黃車公司指出,在上海地區,有關精神損害賠償方面有明確的規定,上限為5萬元。原告代理律師則表示,上海地區對于精神損害賠償的上限規定系1999年頒布,早已不適應現在的物價水平。
一審開庭后,經法院釋明,兩原告表示在該案中先行處理交通事故賠償問題,再另行起訴ofo小黃車公司。
2018年3月6日,靜安法院就交通事故賠償案作出判決,被告肇事機動車一方承擔40%的賠償責任,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付責任,向原告賠償人民幣55萬余元。目前該判決已生效,原告已獲得相應賠付款。
在上述案件宣判之前,2018年2月,兩原告以生命權糾紛為由將ofo小黃車公司另案起訴至靜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收回所有ofo機械密碼鎖具單車,并更換為更為安全的智能鎖具;向兩原告賠償死亡賠償金等共計人民幣60余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700萬元,共計760余萬元。
6月12日,靜安法院對這起生命權糾紛案作出上述判決。
附:案件兩大焦點
一、被告拜克洛克公司(ofo小黃車運營公司)對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存在過錯?
小高的父母認為,相關行政法規明確規定,在道路上駕駛自行車必須年滿12周歲,受害人未滿12周歲,不該騎車上路,但拜克洛克公司投放大量自行車在公共場合,APP上、車身上均沒有任何警示標識告知受害人不得騎行,加上機械鎖易于被手動破解,極易避開APP程序使用,具有安全隱患。
被告拜克洛克公司認為,涉案自行車事發當天各種功能裝置、制動系統都處于正常狀態,車輛不存在缺陷,且APP注冊協議中特別提示用戶不滿12周歲不得使用自行車,被告不存在過錯。
上海靜安法院認為,被告拜克洛克公司對于受害人小高因交通事故死亡存在過錯。拜克洛克公司對其投放的涉案ofo共享單車未盡合理限度的管理義務,該項義務除了確保投放在公共場所的車輛質量合格,即車輛部件裝置功能處于正常狀態之外,還包括通過必要的技術措施對車輛使用對象進行資格審核。具體到本案中,是指采取合理措施確保其車輛正常流通的情況下,城市公共區域中不特定的、未滿12周歲的未成年人無法依通常方法取得車輛進行騎行,但涉案ofo共享單車的鎖具設計未達到有效阻卻不滿12周歲的未成年人依通常方法使用其車輛的合理標準,所以拜克洛克公司對于受害人騎行涉案ofo共享單車因交通事故傷害致死的發生存在過錯。
二、被告拜克洛克公司對其車輛未盡合理限度的管理義務,與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小高的父母認為,拜克洛克公司對投放的車輛疏于管理是造成未成年人小高遭遇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應對小高死亡的損害后果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被告拜克洛克公司認為,公司不存在過錯,小高死亡系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法院已經認定肇事機動車方承擔40%的賠償責任,其余60%的損失應由受害人一方自行承擔。
上海靜安法院認為,雖然本案中肇事機動車直接導致了受害人死亡,但被告拜克洛克公司對于涉案ofo共享單車未盡合理限度的管理義務存在過錯,該過錯行為使得受害人輕易獲取涉案ofo共享單車,增加了受害人遭受道路交通事故傷害的風險,并且最終也實際發生了損害后果。因此,被告拜克洛克公司未盡合理限度的管理義務與受害人騎行ofo共享單車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附:審判長丁德宏答記者問
問:本案的受害人小高是自己擅自解鎖騎行ofo共享單車,然后發生交通事故的。如果自行車是個人所有,不是共享單車,自行車停放在路邊,被他人私自騎行,然后他人發生事故遭受到了傷害,那么自行車車主是否需要承擔責任呢?
答:個人停放自行車的行為與拜克洛克公司投放共享單車的行為,在性質上有本質區別。
個人在路邊停放自行車,屬于對個人財產的臨時性處置。一般而言,車主不允許他人私自騎行,沒有與他人建立法律關系的主觀意愿,所以他人私自騎行發生的傷害后果不應由車主承擔。
而拜克洛克公司是共享單車的經營企業,其在公共場所投放共享單車屬于商業行為,目的是希望他人騎行其車輛,通過他人騎行來賺取一定的利益。所以,拜克洛克公司投放共享單車,本身是希望與不特定的對象建立法律關系,對于投放的共享單車,其理應承擔相應的管理義務。如果其未盡合理限度的管理義務導致發生損害,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問:對于被告這類新型的互聯網企業,應該怎么來規范呢?
答:拜克洛克公司作為新型的互聯網自行車租賃服務的經營者,在經營過程中對于租賃標的物合理限度的管理義務,現行法律尚無明確的界定。法院在處理該起糾紛時,既要充分考慮此類企業的經營模式特征,又要深刻意識到對未成年人權益的保護,為該類型企業在經營過程中對于租賃標的物合理限度的管理義務作出了相應界定。
就本案的處理結果而言,法院一方面避免了對共享經濟模式企業設定過重的義務,另一方面又避免了該類型企業逃避應承擔的社會責任,我們希望做到促進新經濟形態發展和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兼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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