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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上評|買飛機延誤險被抓:“虛假”未必是詐騙犯罪
近日,利用航班延誤實施“保險詐騙”的李某,被南京警方抓捕,卻引發了很大的爭論。
曾有過航空服務類工作經歷的李某,專挑一些延誤率非常高的航班,起飛的時候再去看看當地的天氣,之后再去購買航班對應的延誤險。而且是她使用4~5個周邊親友的身份購買航空延誤險。經初步統計,從2015年至今,李某共實施詐騙近900次獲得理賠金近300萬元。
有不少網友認為,這是合理利用飛機延誤險的規則,不應構成犯罪,相反是保險公司“輸不起”。
本案歸納起來就是:嫌疑人李某在沒有真實出行意圖的情況下,通過前期分析,假借別人的身份購買機票和延誤險,實施博弈和投機,因成功率較高,從而獲得了次數較多的保險理賠款。但是,這是不是構成“保險詐騙罪”呢?
從李某“作案”過程來看,李某事先要花費大量時間去網上篩選出延誤率較大的航班。但哪怕延誤率再高的航班,也不可能保證肯定延誤,即航班延誤不可能被她人為控制。接下來是查出發地、到達地的天氣情況,而天氣變化也不是她能夠控制的。
她只是根據自己的經驗,推算出這個航班延誤的概率,這種“意外要素”正是保險合同的本質特征所在。李某購買保險意圖獲賠的行為,是一個博弈的過程,如果博錯了的話,她自己投進去的保費全部打水漂。這也是不同于詐騙的本質所在。
事實上,綜合李某的投保行為,都是在合法的程序中操作,法律上沒有任何法律障礙,可以理解為李某是在最大化利用“航班延誤險”的規則,或者說是在撿他人的漏洞。
回到刑法規定,這起案件認定的關鍵是李某是否構成“保險詐騙罪”中的“故意虛構保險標的”。對此,警方認為李某違法的主要原因,一是捏造身份,假借別人身份購買機票和保險,故而保險對象不真實;二是沒有實際登機,不存在保險標的。但即使保險對象不真實,也不意味著“故意虛構保險標的”。只要依法購買了延誤險,飛機延誤與否就是客觀存在的事實,不是“虛構”出來的。
保險理賠首先是一種合同行為,是一種市場行為,嫌疑人李某的確買了機票,也購買了延誤險。航班延誤險不同于一般的財產險,不是要證明航班延誤給投保人造成了實際損失才成立。合同標的的成立也不應該按照“機票購買人坐不坐”為標準,而是以客戶花錢買到機票為標準。只要按照正常程序買到機票,客戶和航空公司的航班合同就成立,投保人坐不坐飛機不是保險合同的構成要素!打個比方,如果買票后臨時沒有坐飛機,或者臨時退票,卻獲得了延誤險的理賠,這顯然不是保險詐騙。
所以,就算以上兩點成立,那也是違反保險合同或者保險法律法規的問題,不是成立保險詐騙犯罪的條件。其直接后果是合同無效,保險公司可以不理賠或者追討賠付款。
特別強調一點,不能認為合同履行過程中有虛假成分就是詐騙,甚至是犯罪。民事欺詐也有虛假成分在內,知假買假也是不真實的消費行為,有時還可以三倍索賠呢。
假設我自己分析了一個航班,本人一次買了一張機票,并沒打算坐飛機的,只是看準飛機延誤,買保險就是想要獲得理賠,這當然不是犯罪,再擴大一步,借幾個人的身份證來做這個事情,本質上并沒有不同。動機一樣,目的一樣,實際上就是一種博弈,一種投機,這種博弈和投機與詐騙犯罪不是一回事。
犯罪是觸犯刑法需要刑罰處罰的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判別犯罪首先是要進行刑事違法性判斷,而不能因為保險公司遭受了嚴重損失而進行倒查。如果保險公司從此積極彌補保險產品設計的漏洞,則更具有積極意義。
(作者系同濟大學法學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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