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婦女在上海火車站拐騙女童為何判一年半?辦案法官、律師詳解
6月2日,一起拐騙兒童案件在上海宣判,1979年生的女子譙某某因在上海火車站強行抱起2歲女童欲逃離被當場制止,獲刑一年六個月。
為何如此量刑?
庭審結束后,澎湃新聞(www.6773257.com)記者采訪了該案承辦法官、靜安區人民法院副院長丁德宏,上海市政協委員、中倫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徐珊珊律師及相關知情人士,對該案件進行分析和答疑。
2019年12月16日,上海火車站,譙某某強行抱走一名2歲女童。上海鐵路警方視頻截圖案情回顧:想要一個孩子,女子火車站強抱2歲女童
回顧此案案情,2019年12月16日17時38分許,被告人譙某某在鐵路上海站東南出口旁邊的肯德基餐廳門口,趁被害人武某某(女,2017年12月14日生)的同行監護人不備,強行將武某某抱起并欲逃離現場,后被被害人母親與祖母當場制止,并扭送至公安機關。譙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上述行為。
澎湃新聞記者從案件知情人士處獲悉,譙某某有一個1999年出生的兒子,因譙某某常期外出打工,母子平時見面較少。其子稱,母親情緒不穩定,易怒。譙某某的丈夫于2015年意外去世,生前喜歡酗酒。
譙某某在案發前在上海與男友同居,案發當天準備去無錫打工。譙某某及其同居男友均表示,男友表達過想要一個孩子的想法,但譙某某已無法生育。譙某某在到案后供述,自己就是因為生不出孩子,去抱別人的孩子。
監控可見,案發時,譙某某在火車站推著一輛童車,童車上堆滿多件行李。經調查發現,該童車系譙某某同居男友的弟弟所有,閑置之后放在譙某某同居男友家中。
監控還顯示,案發時,譙某某徑直走向獨自站立的2歲女童并將其抱起,這一行為當即被一旁的女童家長發現并制止。
案發后,偵查機關在譙某某隨身攜帶的病歷本上發現其有確診為抑郁癥的就醫記錄,后經司法機關對其精神狀態進行鑒定,評定為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此外,公安機關經過細致偵查發現,沒有任何證據表明譙某某要去販賣孩子,其沒有販賣孩子的想法和動機,也無前科。
法官分析:沒有販賣兒童的主觀動機,因此認定為拐騙兒童罪
承辦法官丁德宏表示,該案發生在去年年底,當時在社會上產生了一定影響。在上?;疖囌具@樣一個人員比較密集的公共場所發生這樣的事件,可以說是始料未及。該案事發后,犯罪嫌疑人被當場抓獲,雖然直接后果不是很嚴重,但這起事件本身對老百姓的心理沖擊肯定存在。
丁德宏告訴記者:“在上海站這樣一個公共場所,很多地方有監控,譙某某當場抱孩子是不太可能成功的,除非她有多人配合的情況,而通過偵查沒有發現有多人配合的情況,所以在這起案件中,孩子真正被抱走的可能性不太大。事實也證明了這一點,事發后,孩子的母親和外婆及時地把孩子搶回來了?!?/p>
丁德宏分析,譙某某可能涉及到的罪名有三個,分別是拐騙兒童罪、拐賣兒童罪和綁架罪。
“如果譙某某抱走孩子具有出賣的目的,那么就構成拐賣兒童罪。如果譙某某抱走孩子以后,勒索被害人家長錢財的話,則構成綁架罪?!倍〉潞旮嬖V記者,經過偵查,發現譙某某沒有販賣兒童的主觀動機,也并無其可能進行綁架勒索的相關證據。因此,靜安法院依法認定譙某某犯拐騙兒童罪。
依據我國現行刑法,拐騙兒童罪最高刑期是5年。
“綜合譙某某的犯罪事實,其一是犯罪未遂,其二是有坦白情節,這是兩個法定應當從輕處理的情節。”丁德宏表示,但與此同時,譙某某在大庭廣眾之下,在火車站公然企圖抱走他人孩子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幼童的人身安全,擾亂了社會秩序,更有可能危及被騙兒童的身心健康,破壞其原生家庭幸福安定。一旦成功的話,對被害人家庭乃至整個社會的沖擊力都會非常大。
“因此,我們認為對被告人應當從嚴處罰。在公訴機關建議量刑一年到一年半的幅度之內,法院從重處罰,最終作出一年半的判決?!倍〉潞瓯硎?。
律師分析:拐騙兒童罪的量刑幅度沒有與時俱進
上海市政協委員、中倫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徐珊珊律師認為,可以從以下角度來分析本案涉及的問題。
首先,從基本刑來看,本案中被告犯的是拐騙兒童罪。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拐騙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對被告的量刑結果,并不屬于最輕一檔的拘役。
第二,本案中被告由于被害人監護人的阻攔而未完成犯罪,因此被認定為犯罪未遂。
徐珊珊認為,立法者設立犯罪未遂的這一制度的意圖在于既然犯罪分子沒有完成犯罪行為,對比既遂犯而言,其對社會的危害是更小的,在一些情況下甚至沒有造成危害,所以從社會危害性的角度來說,可以從輕處罰。
就本案而言,拐騙兒童的行為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家庭關系和兒童的合法權益。既然被告的拐騙行為被當場制止,被害人仍然被歸還至其家庭中,可以說被害人的家庭關系以及其合法權益所受到侵害的程度是比較小的。徐珊珊表示,法官在量刑時,應當是考慮到了這一點。
第三,從案情來看,被告是被被害人的監護人扭送至公安機關,這一情節顯然不符合“自動投案”這一要求,所以不應當認定為自首。根據相關法條,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本案中被告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行為,因此可以對其從輕處罰。
徐珊珊認為,此案之所以引起大眾的反響,認為量刑較輕,主要原因可能如下:
公眾對于刑法上拐賣兒童罪和拐騙兒童罪未作區分。也許從普通大眾的角度而言,兩種罪的表現形式都是被害人家庭遭到了破壞,失去了孩子。然而法官在判案過程中,照顧被害人家庭的情緒是一方面,另一方面也需要考慮被告的主觀目的。
拐騙兒童罪的行為人主觀上是為了收養或使喚、奴役等等,而拐賣兒童罪的行為人主觀上是為了販賣牟利。所以就主觀目的惡性而言,收養的惡性顯然比將兒童視為物來出售的惡性要小得多。
徐珊珊還表示,法官認為量刑已經從重,主要還是因為基本刑非常低。
“如今的人權及孩子對于家庭的重要性,與立法之時相比已經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徐珊珊表示,《刑法》中拐騙兒童罪的量刑幅度從1979年至今沒有發生變化,確實沒有與時俱進。
“雖然現在民法典中人格權已單獨成篇,但是上述刑法條款對人權的彰顯還是比較落后。”她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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