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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年擒兇,正義之劍長懸
2020年2月23日,南京市公安局發布了一則震驚世人的消息:1992年3月24日發生在南京醫學院的在校女學生林某被殺案告破!一起原本已被許多人忘記的案件,重新回到人們的視野中。拍手稱快之余,有人難免要問,都28年了,公安一直在查嗎?對于一時難以告破的案件,有沒有偵查的期限限制?回答這些問題就要了解刑法關于犯罪追訴時效期限的有關規定。
【什么是刑事追訴時效】
懲罰犯罪是刑法的立法目的之一。但顯然,受制于偵查手段、證據湮滅等因素的影響,并非每一起刑事案件都能得以偵破。為有利于司法機關集中力量追訴現行犯罪,維護社會穩定,刑法規定了追訴時效制度。追訴時效是刑法規定的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的有效期限。在追訴時效內,司法機關有權對罪犯進行追訴。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不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予起訴,或者宣告無罪。刑事追訴時效制度的規定,絕不是縱然犯罪或給予罪犯逃脫刑罰的“希望”,而是起著督促司法機關和被害人及時對犯罪行為進行查證追究的作用,具有保障人權、實現法律正義等諸多價值。另一方面,罪犯在實施犯罪行為后不可避免地存在心理恐懼,實際上遭受著痛苦的煎熬,一定程度上也算是受到了懲罰。
【追訴時效的期限】
追訴時效只能由刑法規定。我國現行刑法于1979年7月1日經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于1997年3月14日經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修訂,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刑法》規定,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
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后罪之日起計算。
南醫大兇殺案中,犯罪嫌疑人麻某以殘忍手段故意剝奪他人生命,根據刑法關于“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死刑,故對麻某犯罪行為的追訴時效期限應當適用“二十年”的規定。
【麻某能否伏法】
南醫大兇殺案發生在28年前,超過了刑法關于最長追訴時效為二十年的規定,是不是就不能再追究麻某的刑事責任呢?答案是不一定。下列情形下,對于犯罪行為超過二十年的,仍應追究罪犯刑事責任。
一、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的情形
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已過二十年追訴期限的,不再追訴。如果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報請核準追訴的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 有證據證明存在犯罪事實,且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二) 涉嫌犯罪的行為應當適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
(三) 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后果特別嚴重,雖然已過二十年追訴期限,但社會危害性和影響仍然存在,不追訴會嚴重影響社會穩定或者產生其他嚴重后果,而必須追訴的;
(四) 犯罪嫌疑人能夠及時到案接受追訴的。
二、 不受追訴時效限制的情形
現行刑法特別規定了不受訴訟時效限制的兩種情形:
(一)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二)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南醫大兇殺案案發時公安機關已經立案偵查了,是不是能夠適用不受追訴時效限制的第一類情形直接追究麻某的刑事責任呢?不行!這里涉及刑法溯及力的問題。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對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追訴期限問題應當適用1979年刑法的有關規定,即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才能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南醫大兇殺案發生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當時因破案條件不足,兇手沒有明確,也就不可能對麻某采取強制措施,因此,本案不屬于不受追訴時效限制的情形。
如果要追究麻某的刑事責任,只能通過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的途徑進行。麻某現已被抓獲,且其行為涉嫌故意殺人,符合最高刑為死刑的標準。公安機關仍在進一步偵辦,如果有充分證據是麻某實施了犯罪事實,且最高人民檢察院認定社會危害性和影響仍然存在,有可能核準追訴。
【結語】
法網恢恢,疏而不漏。二十八年前,一個年輕生命的驟然隕落,令人嘆惋。遲來的正義,必將還逝者一個公道。同時,社會的文明進程早已脫離同態復仇的野蠻,進入法治的軌道。無論是保護受害人,還是懲罰犯罪者,都應依法進行,唯有如此,才不致令一時沖動毀掉社會文明的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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