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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紀要|未依約支付保險費的財產保險合同該如何認定?
【編者按】公司糾紛,合同糾紛,證券糾紛,票據糾紛,民刑交叉。中國民商事審判最前沿、爭議最集中的疑難問題,終于迎來了一把尺子。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并即時生效。這是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第九個會議紀要,而且聚焦民商事審判工作,故被稱為《九民紀要》。
《九民紀要》共計12部分130個問題,內容涉及公司、合同、擔保、金融、破產等民商事審判的絕大部分領域,直面民商事審判中的前沿疑難爭議,密切關注正在制定修改過程中的民法典、公司法、證券法、破產法等法律的最新動態,密切跟蹤金融領域最新監管政策、民商法學最前沿理論研究成果。
《九民紀要》中涉及的法律適用問題,在理論界、實務界素有爭議或分歧,因此,《九民紀要》的出臺也歷經磨練:從2019年2月開始起草,到11月份出臺,歷時8個多月,期間多次專門調研,征求各方意見,為的就是爭取最大公約數。
《九民紀要》的公布,對于統一裁判思路,規范法官自由裁量權,增強民商事審判的公開性、透明度以及可預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義。
澎湃財經年終特別報道,此番聚焦《九民紀要》,全面解讀12類問題,為的是進一步理解《九民紀要》的精神實質,也試圖探究:它將如何影響分歧巨大的民商事糾紛,乃至相關各方的經濟活動。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下稱“《九民紀要》(正式稿)”)對實務中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時常存在爭議的幾個問題進行了梳理,旨在妥善審理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充分發揮保險的風險管理和保障功能,依法保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以下,我們就未依約支付保險費產生的法律后果進行簡要探討。
一、保險合同“成立”與“生效”的前世今生
保險合同作為諾成合同,一般經過投保人與保險人合意達成一致,保險合同即成立。早在1995年10月1日我國第一部《保險法》頒布時,并未區分保險合同成立與保險合同生效,只是規定在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時,保險合同成立。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然而實踐中常有投保人與保險人因投保人未付保險費而產生糾紛,保險人逐漸開始考慮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合同生效以保險費繳納為前提,寄希望以此解決保險人在投保人未付保險費的情況下產生糾紛,以及規避保險人需要承擔保險責任的風險。
2009年修訂《保險法》(注釋1),正式對保險合同成立與生效作出區分,明確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即,如果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合同以保險費支付作為生效要件,則如果投保人未支付保險費,則導致保險合同不生效,從而導致投保人無法在發生保險事故后要求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與此同時,保險人也無法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險費。這樣看來,保險人與投保人的利益似乎得到了兼顧。
二、保險費支付與保險合同效力及保險責任承擔
然而實踐中,如果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支付保險費”是保險合同生效的前提,則可能出現投保人支付了部分保險費而非全部的情形。在這種情況下,如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會因投保人未支付全部保險費,認為保險合同未生效,從而拒絕承擔保險責任;而投保人則認為自己已經支付了保險費,保險合同已經生效,應當得到賠償。
為梳理清該等情況下保險合同的效力及保險責任的承擔,《九民紀要》(征求意見稿)第96條和《九民紀要》(正式稿)第97條對此進行了如下規定:
96.【未依約支付保險費的處理】當事人在財產保險合同中約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險費作為合同生效條件,投保人已支付了部分保險費的,應當認定合同已生效。發生保險事故后,保險人主張按已交保險費與應交保險費的比例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財產保險合同未約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險費作為合同生效條件,而投保人未按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以保險目的無法實現為由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在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保險事故的,由于此時仍存在有效的保險合同,保險人不應僅以投保人拖欠保險費為由主張免除保險責任,但應允許保險人在應向被保險人支付的保險金中扣減投保人欠交的保險費。
97. 【未依約支付保險費的合同效力】當事人在財產保險合同中約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險費作為合同生效條件,但對該生效條件是否為全額支付保險費約定不明,已經支付了部分保險費的投保人主張保險合同已經生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保險合同效力
根據以上《九民紀要》的規定,我們梳理有關保險費支付與保險合同成立生效的規則如下:
1、保險合同未約定支付保險費為合同生效條件的情況:保險合同成立即生效。根據《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如無對合同效力的限制和約定,則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2、保險合同約定支付保險費為合同生效條件的情況:
(1)明確約定支付全部/部分保險費為合同生效條件的,保險合同生效與否根據約定和實際履行情況確定;
(2)僅約定支付保險費為保險合同生效條件,但未明確約定支付保險費的比例的,投保人已經支付部分保險費時,保險合同生效;如投保人尚未支付任何保險費主張保險合同有效的,法院應當不予支持。
需要明確的是,這里的保險費支付不應當區分支付人是否一定為投保人。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的規定,當事人以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他人已經代為支付保險費為由,主張投保人對應的交費義務已經履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此,即便支付保費的主體并非投保人,只要保險費已經被支付或部分支付,則保險合同成立且生效。
雖然實務中有觀點認為,在投保人未全部支付保險費的情況下保險合同生效,要求保險公司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有失公平。但由于保險合同是格式合同,又根據《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因此,我們認為,《九民紀要》確認這種情況下保險合同有效,是真正從合同雙方主體的地位、合同權利義務的平衡等方面綜合考慮的結果。
(二)保險責任承擔
《九民紀要》(正式稿)中并未對當事人約定投保人支付保險費作為生效要件且生效要件是否為全額支付保險費約定不明的保險責任承擔做出進一步規定。我們透過《九民紀要》(征求意見稿)可以看出,最高法更傾向于認為,當事人在財產保險合同中約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險費作為合同生效條件,投保人已支付了部分保險費后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主張按已交保險費與應交保險費的比例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種觀點是基于公平原則、考慮雙方當事人利益的結果,但我們認為這只是從民法角度所謂的結果公平,卻并無法律法規層面上的依據。按照合同是否有效、是否有約束力、是否享有權利或負有義務的推演邏輯,既然合同約定的生效條件滿足,則保險合同已經生效,不存在合同部分生效的中間地帶,則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而不應當部分承擔保險責任,前述論證排除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人有權按照投保人支付的部分保險費的比例承擔部分賠償責任的情形。從平衡保險人與投保人利益的角度,可以將投保人未繳納的保險費在保險金中扣除,以此作為調節機制。且不論《九民紀要》(征求意見稿)所述觀點對錯,《九民紀要》(正式稿)刪除了責任承擔的裁判規則部分內容,則表明該問題尚需進一步的理論研究和實踐檢驗。
對于保險合同未約定生效條件時,如投保人未支付保險費,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我們認為套用合同生效與否、權利義務是否存有的邏輯,該等情況下,保險合同成立即生效,既然保險合同生效,則保險人就應當根據保險合同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答案顯而易見。當然,對于保險人而言,其可以要求投保人補繳保險費,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如有)。
綜上,不論保險合同是否約定生效條件,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于保險人是否應當承擔全部保險責任,我們認為,應當總體遵循以下原則: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責任應當取決于保險合同的效力狀態。
注釋:
1.《保險法》(2009年)第十三條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
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采用其他書面形式載明合同內容。
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本文為中倫律師事務所劉新宇律師團隊獨家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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