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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投資者門檻全面下調,精選層降至100萬元
12月27日,全國股轉公司對《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進行了修改,調整完善適當性標準、資產認定范圍以及持續性管理要求,對不同市場層級的投資者實施差異化適當性管理。
改革后,精選層、創新層和基礎層的投資者準入資產標準分別為100萬元、150萬元和200萬元,與不同層級的市場風險與制度安排相匹配。
另外,此次還調整完善資產認定標準。資產范圍上,法人機構、合伙企業以實收資本、實收股本或實繳出資總額計算,自然人以開通權限前10個交易日日均證券資產計算。將個人投資者資產標準由金融資產調整為證券資產,主要考慮是提升可操作性,防范違規開通交易權限的風險。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全文
第一條為了保障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以下簡稱全國股轉系統)平穩有序發展,有效控制市場風險,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全國股轉系統股票發行與交易實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
主辦券商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委托其參與全國股轉系統股票發行和交易的投資者進行適當性管理。
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和全國股轉系統業務規則對產品或服務的投資者準入要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投資者參與掛牌公司股票交易等相關業務,應當熟悉全國股轉系統相關規定,了解掛牌公司股票風險特征,結合自身風險偏好確定投資目標,客觀評估自身的心理和生理承受能力、風險識別能力及風險控制能力,審慎決定是否參與掛牌公司股票交易等業務。
第四條投資者申請參與精選層股票發行和交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實收資本或實收股本總額1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法人機構;
(二)實繳出資總額1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合伙企業;
(三)申請權限開通前10個交易日,本人名下證券賬戶和資金賬戶內的資產日均人民幣100萬元以上(不含該投資者通過融資融券融入的資金和證券),且具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投資經歷、工作經歷或任職經歷的自然人投資者。
投資者參與掛牌公司股票向不特定合格投資者公開發行并在精選層掛牌的申購,應當符合本條前款規定。
第五條投資者申請參與創新層股票發行和交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實收資本或實收股本總額15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法人機構;
(二)實繳出資總額15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合伙企業;
(三)申請權限開通前10個交易日,本人名下證券賬戶和資金賬戶內的資產日均人民幣150萬元以上(不含該投資者通過融資融券融入的資金和證券),且具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投資經歷、工作經歷或任職經歷的自然人投資者。
第六條投資者申請參與基礎層股票發行和交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實收資本或實收股本總額2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法人機構;
(二)實繳出資總額2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合伙企業;
(三)申請權限開通前10個交易日,本人名下證券賬戶和資金賬戶內的資產日均人民幣200萬元以上(不含該投資者通過融資融券融入的資金和證券),且具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投資經歷、工作經歷或任職經歷的自然人投資者。
投資者參與掛牌同時定向發行的,應當符合本條前款規定。
第七條自然人投資者參與掛牌公司股票發行和交易的,應當具有2年以上證券、基金、期貨投資經歷,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產品設計、投資、風險管理及相關工作經歷,或者具有《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信托公司、財務公司,以及經行業協會備案或者登記的證券公司子公司、期貨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等金融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經歷。
具有前款所稱投資經歷、工作經歷或任職經歷的人員屬于《證券法》規定禁止參與股票交易的,不得申請參與掛牌公司股票發行與交易。
第八條《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證券公司資產管理產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產品、期貨公司資產管理產品、銀行理財產品、保險產品、信托產品、經行業協會備案的私募基金等理財產品,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等養老金,慈善基金等社會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RQFII)等機構投資者,可以申請參與掛牌公司股票發行和交易。
第九條公司掛牌時的股東、通過定向發行持有公司股份的股東等,如不符合其所持股票市場層級對應的投資者準入條件的,只能買賣其持有或曾持有的掛牌公司股票。
因掛牌公司市場層級調整導致投資者不符合其所持股票市場層級對應的投資者準入條件的,只能買賣其持有或曾持有的掛牌公司股票。
第十條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批準,全國股轉公司可以調整投資者準入條件。
第十一條主辦券商應當根據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及本辦法要求,建立健全投資者分類、產品或服務分級和適當性匹配等內部管理制度,明確匹配依據、方法、流程等。
第十二條主辦券商應當切實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職責,了解投資者的身份、財務狀況、證券投資經驗等相關信息,評估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和風險識別能力,有針對性地開展風險揭示、投資者知識普及、投資者服務等工作,引導投資者審慎參與掛牌公司股票交易等相關業務。
第十三條主辦券商應當認真審核投資者提交的相關材料,并要求首次委托買入掛牌公司股票的投資者,以紙面或電子形式簽署掛牌公司股票交易風險揭示書,風險揭示書應當充分揭示掛牌公司股票交易風險。
投資者未簽署風險揭示書的,主辦券商不得接受其申購或買入委托。
第十四條主辦券商應當針對不同類別的投資者制定服務方案和管理流程,根據客戶的不同特點,講解全國股轉系統業務規則和風險特點,提示參與掛牌公司股票交易可能面臨的風險。
第十五條主辦券商應當告知投資者,其提供的信息發生重要變化、可能影響投資者分類的,應及時告知主辦券商。主辦券商應當建立投資者評估數據庫,結合所了解的投資者信息和投資者參與掛牌公司股票交易的情況,及時對評估數據庫進行更新,留存評估結果備查。
第十六條主辦券商應當根據投資者信息和全國股轉系統業務變化情況,主動調整投資者適當性匹配意見,并告知投資者上述情況。
第十七條投資者應當配合主辦券商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工作,如實提供申報材料。投資者信息發生重要變化、可能影響其分類的,應當及時告知主辦券商。
投資者不予配合或提供信息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主辦券商應當告知其后果,并拒絕為其辦理掛牌公司股票交易相關業務或者限制其交易權限。
第十八條主辦券商應當妥善保管投資者的檔案資料,除依法配合調查和檢查外,應當為投資者保密。
第十九條主辦券商應當妥善保存業務辦理、投資者服務過程中風險揭示的語音或影像留痕。
第二十條主辦券商發現客戶存在異常交易行為或者違法違規行為時,應當根據全國股轉公司相關規定及時提醒客戶,并向全國股轉公司報告。
第二十一條全國股轉公司對存在異常交易行為的投資者采取監管措施的,主辦券商應當及時與投資者取得聯系,告知其有關監管要求和采取的監管措施。
對出現異常交易行為的投資者,全國股轉公司可以暫停或限制其交易,主辦券商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主辦券商應當為投資者提供合理的投訴渠道,指定專門部門受理投訴,妥善處理與投資者的矛盾和糾紛,并認真做好記錄工作。
第二十三條主辦券商應當按照全國股轉公司的要求報送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相關信息,并配合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全國股轉公司等監管機構對其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執行情況進行檢查,如實提供投資者開戶資料、資金賬戶情況等信息,不得隱瞞、阻礙和拒絕。
主辦券商應當妥善保存其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義務的相關信息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二十四條主辦券商及其相關業務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全國股轉公司可以視情節輕重采取以下自律監管措施:
(一)口頭警示;
(二)約見談話;
(三)要求提交書面承諾;
(四)出具警示函;
(五)責令改正;
(六)全國股轉公司規定的其他自律監管措施。
第二十五條主辦券商及其相關業務人員嚴重違反本辦法規定,全國股轉公司可以視情節輕重采取以下紀律處分:
(一)通報批評;
(二)公開譴責;
(三)限制、暫停直至終止其從事相關業務;
(四)全國股轉公司規定的其他紀律處分。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所稱“以上”含本數。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全國股轉公司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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