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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微博、即時通信等作為證據時應提供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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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26日,最高法舉辦新聞發布會,發布修改后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規定提出,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電子數據的制作者制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于電子數據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
同時,規定明確,電子數據包括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布的消息;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用戶注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志等信息;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
(原題為《最高法:微博、即時通信等作為證據時應提供原件》)
責任編輯:薛冬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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