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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南昌縣政府違法拆除贛江一碼頭遭起訴
繼去年12月6日江西省南昌鐵路運輸法院判決被告南昌縣人民政府拆除原告南昌縣東新港埠有限公司位于該縣東新鄉東岳村肖家圩南段的東新碼頭行政行為違法之后,原告隨之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東新碼頭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今年10月23日下午,南昌鐵路運輸法院對這起行政賠償糾紛案件進行公開庭審。《法制日報》記者旁聽了此案。
據了解,一個月前的9月10日,南昌市非法碼頭專項整治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向南昌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作出《情況說明》,不再將東新碼頭列入補償范圍。
該《情況說明》表示,《南昌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南昌市現有碼頭專項整治補償方案的通知》(洪府廳發[2019]24號)附件中的《南昌市非法碼頭分類處理意見表》所列明的碼頭為全市碼頭總量,其中并未針對東新碼頭的性質進行認定,也未作出具體的處理意見。不僅如此,鑒于該碼頭在上述文件出臺前已于2018年9月12日被屬地政府拆除,東新碼頭作為補償主體已不再存在,同時業主就拆除一事進行了訴訟,并已進入國家賠償行政訴訟程序,故該碼頭不再納入本次專項整治的范圍。
賠償金額雙方分歧較大
遭遇強拆的東新碼頭建設及經營是否合法?地上附著物以及機器設備等資產如何賠償?因強拆導致的經營性損失是否應當賠償、如何賠償?是這起行政賠償糾紛案件的爭議焦點,但圍繞這幾個問題,原、被告雙方的分歧較大。
原告向法院訴請責令被告賠償違法拆除所屬東新碼頭包括但不限于房屋、鋼結構倉庫、機器設備等所造成的損失18960714.80元;賠償包括碼頭盈利、停產停業等經營性損失50569242.60元。
而被告答辯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拆除原告的東新碼頭所造成的損失計18960714.80元過高,明顯與事實不符,根據《行政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規定,原告應當對造成的損失提供證據。
同時,被告認為,原告要求賠償東新碼頭所造成的50569242.60元經營性損失,這既沒有事實依據,其也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6條的規定(不屬于直接損失),不應納入賠償范圍。
庭審結束,法庭表示還需要到東新碼頭實地查看機器設備,再擇日宣判。
縣政府強拆碼頭被判違法
據了解,此前的2018年12月6日,被告拆除東新碼頭的行政行為,經原告提起訴訟被南昌鐵路運輸法院判決構成違法。
2018年9月12日起,被告組織第三人南昌縣東新鄉人民政府將原告的東新碼頭予以強制拆除。
同年9月18日,原告向南昌鐵路運輸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確認被告及第三人強制拆除碼頭的行為違法。
南昌鐵路運輸法院審理查明,2003年原告因被告招商引資政策將企業落戶在南昌縣東新鄉,后在東新鄉東岳村肖家圩南段建造案涉碼頭,因該碼頭的建設,原告先后經過立項、選址、環境評估、水利評估、航道評估等相關審批程序,取得了經營所需的行政許可。該碼頭于2015年6月竣工。2016年7月22,南昌市人民政府辦公廳發布《關于印發南昌市贛江城區飲用水源地環境綜合整治實施方案的通知》,通知中要求被告作為責任單位制定計劃,對位于紅角洲水廠飲用保護區內的案涉碼頭搬遷。2018年6月15日,南昌縣房屋征收與補償安置工作總指揮辦公室針對原告在內的碼頭等征收作出南征辦[2018]6號《關于明確贛江風光帶南延工程涉及碼頭、砂廠、攪拌站征收補償標準的通知》,但雙方并未就補償搬遷達成一致。2018年9月12日,被告組織第三人等實施強制拆除行為,現案涉碼頭已被全部拆除。
原告訴稱,被告在未經合法程序的前提下對原告合法財產進行破壞性拆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答辯稱,南昌市人民政府文件已經明確原告屬于必須關停的企業,被告對原告實施強制征收符合法律規定;因原告碼頭處于贛江河道內,根據法律規定河道內的土地屬于國有土地,被告有權對原告的碼頭進行征收與補償;原告未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無權在案涉碼頭進行建設,原告的《項目投資合同書》中約定了涉及項目用地問題需按照國家有關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執行,但原告未依法辦理用地手續,屬于違法用地;原告建造碼頭時雖然經過相關程序得到了相關批準,獲得經營碼頭的行政許可,但在建造碼頭的建筑物時未向城建局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等報建手續,故碼頭的建筑物屬于違法建筑,依法應自行拆除并無權獲得賠償;被告下發的南征辦[2018]6號文是基于原告經過選址、立項等流程、并獲得經營碼頭的行政許可,考慮其建設碼頭需要投入大量資金,對其征遷會造成一定損失,為了保護其利益給予一定的補償。
法官釋法:征收土地和房屋應遵循“兩個原則”
這起案件的爭議焦點是原告提出的異議,即被告實施的拆除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南昌鐵路運輸法院審理認為,無論是國有土地還是集體土地的征收,均應在完成補償安置工作的情況下,因被征收人拒不交出土地或房屋的,由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在獲得法院的準許強制執行裁定前,行政機關沒有直接拆除被征收房屋或建筑物的權利。政府征收作為物權變動的特殊形式,因征收決定的作出而直接導致物權變動,但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在征收補償工作完成前,被征收人未獲取得安置補償前,不能予以強制執行。即征收土地和房屋除應當遵循“無補償則無征收”的原則外,還應當遵循“先補償后拆遷(執行)”的原則 。
“一般而言,被征收人獲得安置補償包含兩種情形,一是經征收人與被征收人雙方達成一致后簽訂安置補償協議,二是由于無法達成一致由征收人下達征收補償決定。”南昌鐵路運輸法院稱,只有在被征收人得到補償交付房屋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前提下,拆除房屋或建筑物等才符合法律規定。
“本案中,被告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上級政府要求被告對原告所有的案涉碼頭拆除,但被告并未履行相應的征收程序,也未作出合法的征收決定,且在未與原告達成一致的情況下,強行將案涉碼頭拆除,明顯違反法律規定,應當確認被告實施的行政行為違法。”南昌鐵路運輸法院表示,鑒于案涉碼頭的征遷屬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且該碼頭現已全部拆除,原告提出的第二項請求無法實現,因此所產生的合法損失,原告可另行主張。
(原題為《南昌縣政府違法拆除贛江一碼頭遭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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