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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有關負責人就顧雛軍等再審一案答記者問
據央視新聞客戶端4月10日消息,2019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對原審被告人顧雛軍等人虛報注冊資本,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挪用資金再審一案進行公開宣判,判決撤銷原判對顧雛軍犯虛報注冊資本罪,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挪用資金罪的量刑部分,對顧雛軍犯挪用資金罪改判有期徒刑五年;撤銷原判對原審被告人張宏犯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維持原判以挪用資金罪對張宏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銷原判對原審被告人姜寶軍、劉義忠、張細漢、嚴友松、晏果茹、劉科的定罪量刑,均宣告無罪。
為使廣大讀者全面了解顧雛軍等再審一案改判的重要意義及主要依據,記者就有關問題采訪了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負責人。
1.依法再審改判顧雛軍案有何重要意義?
答: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高度重視產權保護工作。本案系我院提審的一起涉產權代表性案件,各方高度關注,社會影響巨大。我院經依法再審后作出改判,意義重大。
(1)本案再審改判是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實現社會公平正義的具體實踐和典型范例。原審認定顧雛軍犯虛報注冊資本罪,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和挪用資金罪,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百八十萬元;其他同案被告人也因分別犯上述一罪或數罪,被判處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不等刑罰。我院啟動再審后,對該案進行深入細致的全面審理,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作出了最終的公正裁判。從實體上看,原審錯誤裁判得到了糾正,現改判顧雛軍、張宏只犯挪用資金罪一罪,對顧雛軍改判有期徒刑五年,對張宏改判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其他原審被告人均被改判無罪。從程序上看,本案從決定提審到再審改判,均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組成五人合議庭,從約談原審被告人及辯護人,到召開庭前會議,從公開開庭審理、庭審全程圖文直播,到今天的公開宣判,整個過程依法有序,公開透明,各原審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均得到充分的保障,再審過程已成為向全社會傳遞依法治國正能量的一堂法治公開課。本案再審改判,充分體現了人民法院忠實履行法定職責、依法保障人權、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堅強決心。
(2)本案再審改判堅決貫徹落實了黨中央《關于完善產權制度依法保護產權的意見》及習近平總書記關于加強產權保護,促進民營經濟健康發展系列重要講話和指示精神。本案再審中,最高人民法院堅持以發展的眼光看問題,按照罪刑法定、疑罪從無、證據裁判等原則,依法妥善處理民營企業及企業家經營過程中的不規范行為。對于原審認定的顧雛軍等人在公司變更登記過程中虛報注冊資本的行為,充分考慮其歷史背景和客觀因素,不以犯罪論處;對于原審認定的顧雛軍等人不按規定提供真實財會報告的行為,充分考慮在案證據不足以證實該行為已造成刑法規定的嚴重后果的客觀實際,不應追究刑事責任;對于原審認定的顧雛軍等人挪用6300萬元的事實,充分考慮認定顧雛軍指使姜寶軍挪用資金的證據不足,且無證據證實姜寶軍從中謀取了個人利益等實際情況,不應認定為犯罪。這樣處理,既體現了黨中央平等保護各類市場主體合法權益、營造公平競爭環境的要求,又向全社會釋放了產權司法保護的積極信號,對于激發企業家創業創新動力,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3)本案再審改判切實堅持了實事求是、依法糾錯的基本原則。本案再審中,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在對原審認定的顧雛軍等人犯虛報注冊資本罪和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宣告無罪的同時,對于顧雛軍、張宏從上市公司挪用2.9億元用于顧雛軍個人注冊公司的行為,充分考慮其利用職務便利,挪用上市公司資金歸個人使用,并謀取個人利益,嚴重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給金融和證券市場帶來巨大風險,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客觀事實,依法認定有罪并判處刑罰。這樣處理,充分體現了人民法院實事求是、堅守底線、公正司法的堅定立場和有錯必糾、錯到哪里糾到哪里、不搞“一風吹”的明確態度,既維護了法律權威,彰顯了公平正義,又引導企業家敬畏法律,不踩紅線,遵紀守法搞經營,合法合規謀發展。
2.再審判決認為原審被告人顧雛軍等人的行為不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的主要依據是什么?
答: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申請公司登記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
我院再審認為,原審認定顧雛軍、劉義忠、姜寶軍、張細漢在申請順德格林柯爾變更登記過程中,使用虛假證明文件以不實貨幣置換無形資產出資的事實是客觀存在的,但綜觀全案,顧雛軍等人的行為屬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形,根據刑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不認為是犯罪。主要理由是:
(1)本案偵查期間,法律對無形資產在注冊資本中所占比例的限制性規定已經發生重大改變。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將無形資產在注冊資本中所占比例的上限由原來的20%提高到70%,使本案以不實貨幣置換的超出法定上限的無形資產所占比例由原來的55%降低至5%。可見,本案原審審理時,顧雛軍等人虛報注冊資本行為的違法性和社會危害性已明顯降低。
(2)顧雛軍等人虛報注冊資本的行為,與當地政府支持順德格林柯爾違規設立登記有關。由于當地政府的不當支持,使順德格林柯爾在手續不完善的情況下完成了設立登記和年檢。其后,顧雛軍等人為完善設立登記手續,調整無形資產出資比例,在申請該公司變更登記過程中實施了虛報注冊資本的行為。
(3)顧雛軍等人虛報注冊資本的行為,并未減少順德格林柯爾的資本總額。在以虛報注冊資本的方式完成變更登記后,顧雛軍作為順德格林柯爾的股東,將以不實貨幣置換的6.6億元無形資產出資轉為資本公積金繼續留在公司中,沒有使公司的資本總額減少。
3.再審判決認為原審被告人顧雛軍等人的行為不構成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依據是什么?
答:1997年修訂后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增設了提供虛假財會報告罪,設立該罪的目的是為了監督公司依法經營,使證券市場得以健康、穩定發展,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2006年6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對該條進行了修改,其后,相關司法解釋將該條規定的“提供虛假財會報告罪”修改為“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我院再審認為,原審認定在顧雛軍的安排下,姜寶軍、嚴友松、張宏、晏果茹、劉科等人在2002年至2004年間,將虛增利潤編入財會報告后向社會披露的事實存在。但是,根據刑法關于提供虛假財會報告罪的規定,必須有證據證實提供虛假財會報告的行為造成了“嚴重損害股東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危害后果,才能追究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參照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01年《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嚴重損害股東或者其他人利益”是指“造成股東或者其他人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或者“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資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情形。但我院經再審查明,在案證據不足以證實本案已達到上述標準,主要理由是:
(1)在案證據不足以證實本案存在“造成股東或者其他人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情形。由于偵查機關收集司法(會計)鑒定意見和四名股民證言的程序違法,原第一審未予采信。原第二審在既未開庭審理也未說明理由的情況下,采信其中三名股民的證言,確屬不當。本院再審期間,檢察機關提交的民事調解書系在本案原判生效之后作出,未能體現顧雛軍等人的真實意愿,且不能客觀反映股民的實際損失,故認定本案“造成股東或者其他人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證據不足。
(2)本案不存在“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資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情形。科龍電器被證監會立案調查后,向深交所提出了停牌一小時的申請,經深交所同意,科龍電器股票停牌一小時后即恢復交易,不屬于交易被迫停牌的情形,也沒有造成股票被取消上市資格的后果。
(3)原審以股價連續三天下跌為由認定已造成“嚴重損害股東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后果,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深交所2005年5月的股市交易數據,科龍電器股價自停牌當日起確實出現了連續三天下跌的情況,但跌幅與三天前相比并無明顯差異,且從第四天起即開始回升,至第八天時已漲超停牌日。
綜上,原審認定科龍電器提供虛假財會報告的行為嚴重損害股東或者其他人利益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應追究顧雛軍等人的刑事責任。
4.再審判決認為原審被告人顧雛軍、張宏的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主要依據是什么?
答: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挪用資金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
我院再審認為,原審認定顧雛軍、張宏挪用科龍電器和江西科龍2.9億元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主要理由是:
(1)顧雛軍作為科龍電器董事長,指使下屬違規挪用科龍電器和江西科龍的2.9億元資金;張宏作為江西科龍董事長兼總裁,接受顧雛軍指使,違規將涉案2.9億元轉出使用,符合刑法規定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的情形。
(2)涉案2.9億元被違規轉出后,在顧雛軍、張宏專門開設的臨時銀行帳戶間連續劃轉,資金流向清晰,且未混入其他往來資金,最終被轉入揚州格林柯爾的驗資帳戶,作為顧雛軍注冊成立揚州格林柯爾的個人出資。涉案資金的實際使用人是顧雛軍個人,屬于刑法規定的“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
(3)顧雛軍指使張宏挪用2.9億元資金歸個人用于公司注冊,是顧雛軍為收購上市公司揚州亞星客車作準備,屬于挪用資金進行營利活動,符合刑法關于挪用資金“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規定,且挪用數額巨大。
需要強調的是,產權制度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基石。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及社會主義資本市場不斷走向成熟的背景下,顧雛軍指使張宏挪用上市公司科龍電器的巨額資金歸個人使用,注冊成立個人完全控股的公司,以收購揚州亞星客車等其他上市公司,不僅侵害了科龍電器的企業法人產權,損害了廣大股民的切身利益,而且嚴重擾亂了資本市場秩序,對公平有序的營商環境造成了重大不良影響,社會危害性大,應依法予以懲處。
5.原審被告人顧雛軍及其辯護人提出科龍集團尚欠格林柯爾系公司巨額資金,其使用科龍電器和江西科龍資金的行為不應認定為犯罪,這一意見為何不能成立?
答:顧雛軍及其辯護人提出,根據《科龍電器關于畢馬威華振會計師事務所調查結果的公告》,科龍集團尚欠格林柯爾系公司2.93億元,顧雛軍使用科龍集團歸還格林柯爾系公司的2.9億元借款注冊成立揚州格林柯爾,其行為不構成挪用資金罪。我院再審認為,現有證據不僅無法得出科龍集團尚欠格林柯爾系公司巨額資金的結論,相反,科龍集團還至少遭受了5.92億元的巨額損失。主要理由如下:
(1)現有證據不能證實科龍集團尚欠格林柯爾系公司巨額資金。我院經再審查明,2005年12月1日,科龍電器委托畢馬威華振會計師事務所對科龍電器及其主要的附屬公司在2001年10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期間發生的不正常且重大的現金流向進行調查,并于2006年1月23日發布《科龍電器關于畢馬威華振會計師事務所調查結果的公告》。該公告指出:“根據畢馬威報告,科龍集團與格林柯爾系公司于調查期間內發生的不正常現金流向涉及現金流出金額人民幣21.69億元,現金流入金額人民幣24.62億元;與懷疑和格林柯爾系公司有關的公司發生的不正常現金流向涉及現金流出金額人民幣19.02億元,現金流入金額人民幣10.17億元”。畢馬威華振會計師事務所的調查結果是:“科龍集團于調查期間內與格林柯爾系公司或懷疑和格林柯爾系公司有關的公司之間進行的不正常現金凈流出約為人民幣5.92億元,該現金凈流出金額可能代表對科龍集團造成的最小損失。”
我院再審認為,顧雛軍及其辯護人依據公告的前半段內容,認為科龍集團尚欠格林柯爾系公司2.93(24.62-21.69)億元,但事實上,公告還明確指出,在調查期間,科龍集團與格林柯爾系公司或懷疑和格林柯爾系公司有關的公司發生的不正常現金流向,涉及現金流出金額共計40.71(21.69+19.02)億元,涉及現金流入金額共計34.79(24.62+10.17)億元,科龍集團的不正常現金凈流出額為5.92(40.71-34.79)億元,且該5.92億元可能代表對科龍集團造成的最小損失。因此,根據公告載明的調查結果,不能得出科龍集團欠格林柯爾系公司巨額資金的結論。
(2)《科龍電器關于畢馬威華振會計師事務所調查結果的公告》所涉及的內容和結論,均為科龍集團與格林柯爾系公司之間的現金流入流出情況,不涉及科龍集團與顧雛軍個人之間的現金流向。本案認定的事實,是顧雛軍挪用科龍電器和江西科龍的巨額資金歸個人使用的事實,與科龍集團和格林柯爾系公司之間劃撥資金是性質完全不同的兩種行為。顧雛軍及其辯護人以公司之間的資金往來否定挪用資金罪的成立,沒有法律依據。無論公司、企業之間有多少資金往來,都不允許經營者將公司、企業的資金挪歸個人使用。從司法實踐看,正是這種公私不分的錯誤認識,才導致一些公司、企業經營者實施了挪用資金的犯罪行為。
需要指出的是,我院再審期間,委托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對顧雛軍因本案被羈押后,科龍集團與格林柯爾系公司之間的民事案件生效裁判情況進行了梳理。經統計,格林柯爾系公司被科龍電器及其子公司起訴并被法院生效判決確定承擔責任的案件有16件,應付本金7.1億元。從民事案件生效裁判情況看,也不存在科龍集團欠格林柯爾系公司巨額資金的問題。相反,格林柯爾系公司依生效判決應向科龍集團支付本金7.1億元。
6.本案再審改判后,將如何處理國家賠償等問題?
答:依照法律規定,被錯誤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可以申請國家賠償。本案中,被改判無罪的姜寶軍、劉義忠、張細漢、嚴有松、晏果茹、劉科均可以申請國家賠償,因部分罪名被改判無罪導致服刑期限超過改判刑期的顧雛軍也可申請賠償。法庭宣判后,審判長已當庭向顧雛軍等人以及劉義忠的親屬作出了釋明,告知他們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向原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請國家賠償。如上述人員提出申請,相關賠償程序將依法及時啟動。
原審判決對顧雛軍等人還分別判處了數額不等的罰金刑。本案再審判決生效后,有關部門將依法把已經執行的罰金返還顧雛軍等人以及劉義忠的親屬。
7.本案再審在程序方面主要有哪些亮點?
答: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視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相統一,本案再審從一開始就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充分展示了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多項成果。
(1)充分保障原審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行使辯護權。本案有7名原審被告人和多名辯護人參與訴訟,無論是在約談、庭前會議環節,還是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法庭都給予每一名原審被告人和辯護人充分表達意見的機會,在長達9個小時的法庭辯論中,絕大部分時間都是原審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發表辯解、辯護意見。
(2)有效發揮庭前會議的作用。通過召開庭前會議,法庭事先處理相關程序性事項,梳理原審列舉的證據,聽取檢辯雙方對新證據的意見,明確舉證質證的范圍及方式,歸納爭議焦點,為提高庭審質量和效率打下了良好基礎。
(3)根據本案實際需要依法調取新證據。本案再審過程中,法庭根據原審被告人申請并結合案件實際情況,依法向廣東省科技廳、中國證監會等單位調取了相關證據,充分體現了法庭對原審被告人訴訟權利的尊重和保障,也有利于法庭全面審查證據,準確認定事實。
(4)依法通知有關證人和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根據檢辯雙方的申請并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法庭依法通知二名證人出庭作證,并允許一名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提供意見,以實際行動落實刑事訴訟中強化證人出庭作證,實現庭審實質化的要求。
(5)首次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刑事案件中采取“旁聽+融傳媒”的方式實現司法公開。本案再審開庭審理和宣判均通過中國法院網、中國庭審公開網、最高人民法院網站及微博進行全程圖文直播,客觀、全面、生動地展示庭審及宣判實況,實現陽光司法,最大限度地滿足了社會公眾的知情權、監督權。
(6)全面體現人文關懷。本案庭審過程中,審判長對于年紀較大、身體狀況欠佳的原審被告人,多次詢問其身體情況,并告知如有不適,及時舉手示意;法庭還安排了醫生和急救車以應對突發情況;考慮到本案有一名原審被告人已去世,為保障其合法權益,法庭特別約談其親屬,通知其親屬旁聽庭審和宣判,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申請國家賠償的權利。
8.最高人民法院下一步對加大產權司法保護力度還有哪些工作打算?
答:加強產權和企業家權益保護工作是當前和今后一段時期人民法院的一項重要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努力找準法院工作與支持民營經濟發展壯大政策舉措的結合點,充分發揮司法機關職能作用,將中央支持民營經濟發展的政策舉措落地、落實、落細,為民營企業提供優質高效的司法服務和保障。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的工作打算:
一是進一步加強產權司法保護制度體系建設。為落實中央關于加強產權司法保護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了《關于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切實加強產權司法保護的意見》《關于為改善營商環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見》《關于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為企業家創新創業營造良好法治環境的通知》等司法文件。《人民法院第五個五年改革綱要(2019-2023)》(簡稱《五五改革綱要》)也明確提出了“健全產權司法保護配套機制”的任務要求。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將一如既往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總書記的重要指示和黨中央有關政策文件精神,圍繞《五五改革綱要》的任務要求,馳而不息抓好產權保護和企業家合法權益保護工作。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全面梳理現行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中對各類產權存在不平等保護的條款,并及時進行修改、補充和完善。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還在抓緊起草有關司法解釋,堅決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預經濟糾紛,堅決防止將民事案件作為刑事案件處理,全方位、立體式地構筑平等保護產權和企業家合法權益的制度體系。
二是進一步加大涉產權錯案的甄別糾正工作力度。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了“涉產權錯案冤案甄別糾正工作小組”,下發了《關于依法甄別和糾正涉產權錯案冤案的工作方案》和《關于依法妥善處理歷史形成的產權案件工作實施意見》,全面展開涉產權冤錯案件甄別糾正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底啟動再審的三起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涉產權案件目前已宣判二起。其中,張文中案已被宣告無罪,顧雛軍案也得到大幅度的改判,有六名原審被告人被宣告無罪。上述案件的再審啟動和改判,及時向社會傳遞了黨中央依法保護產權的政策導向,有助于增強企業家人身和財產安全感以及干事創業的信心。實際上,涉產權錯案不僅存在于刑事領域,也可能于民事、行政和執行等領域。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既要繼續糾正刑事領域的涉產權錯案,更要進一步加大對民事、行政以及執行領域涉產權錯案的甄別糾正力度,使各類產權主體都能得到法律公平公正的對待,促進社會公平正義,保障人民安居樂業。
三是進一步加強裁判指導,統一裁判尺度,健全涉產權錯案甄別糾正的常態化機制。最高人民法院近年來指導地方各級法院依法甄別糾正了一批社會反映強烈的涉產權案件。2018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組織專門力量,對廣東、山西等9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法院的相關工作進行實地督察,河北、山東、重慶等地法院都迅速行動,糾正了一批錯案和冤案,受到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和普遍好評。為規范各級法院涉產權審判工作的裁判尺度,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發布了兩批共13件人民法院依法保護產權和企業家合法權益的典型案例,給人民法院裁判類似案件提供了參考,并且有效穩定了社會預期。年內最高人民法院將繼續發布典型案例,不斷釋放保護民營經濟發展的積極信號。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還將在審判執行工作等多領域采取有效措施,切實推進產權保護法治化水平,積極營造穩定公開透明、可預期的法治化營商環境,為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提供有效司法保障。
(原題為《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負責人就顧雛軍等再審一案答記者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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