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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察︱一審判決后,知識產權專業人士如何看待“郎”標之爭

澎湃新聞記者 林平
2024-11-27 14:45
來源:澎湃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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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標之爭引發社會關注,多位知識產權領域專家針對一審判決作出點評。近日,四川瀘州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貴州夜郎古酒公司侵犯四川郎酒公司“郎”商標專用權,認定“夜郎古酒”完整包含“郎”并且與“郎”商標字體近似,構成不正當競爭,需向四川郎酒公司一方賠償經濟損失1.96億元并變更企業名稱,變更后的企業名稱不得帶“郎”字。

一審宣判后,貴州夜郎古酒公司發布“嚴正聲明”,聲稱對判決結果表示遺憾,并稱“夜郎古”商標合法有效,企業名稱、商標注冊流程清晰,不存在不正當競爭。目前,已向四川省高院提出上訴。

圍繞案件爭議焦點和一審判決,四川郎酒公司對澎湃新聞表示暫不方便進行相關回應。

澎湃新聞采訪了多位知識產權領域專業人士,他們進行了獨立觀察和分析。

中國知識產權研究會常務理事、北京林達劉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董事長魏啟學:

就事論事的話,夜郎古和郎酒不是同一個商標,也沒有近似關系。我認為一審法官是“事實認定有誤,法律適用不當”。

首先,夜郎古的商標是由商標局、知識產權局授權的,法院沒有繞過撤銷的權力。“郎”是注冊商標,“夜郎古”也是注冊商標。郎酒公司要告夜郎古酒業侵權之前,應該先向商標局請求撤銷“夜郎古”商標,撤銷之后才能告它侵權。換句話說,國家相關機構批準一個商標注冊了,有合法使用的權益了,一審法官是不能認定它侵權的。把這個前提弄清之后,別的問題就迎刃而解了。

其次,“夜郎古”和“郎”兩個商標構不構成近似?《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是我參與起草的,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有三個要素:一,商標的外觀是不是近似?二,發音是不是近似?三,含義是不是近似?此外,還有判斷方法的問題。比如,是整體觀察或者僅是部分觀察?以及在不同的時間、地點、環境進行的判斷問題。

就這場商標糾紛來說,在考慮“夜郎”和“郎”是不是近似的時候,不能只抓住“郎”字來做文章,“夜郎古”還有“夜”字、“古”字,兩個商標的整體形象就不一樣。而且,一個叫“郎”,一個叫“夜郎古”,發音也不一樣。此外,老百姓都知道,“夜郎”就是一個歷史故事,大家馬上想到的是“夜郎自大”。

還有觀點說,“夜郎古”商標里的郎字和“郎”酒的郎字字體差不多一樣。“夜郎古”是不是有效仿“郎”酒的意圖?這個要從總體來看,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法官考慮的問題應跟商標審查員有所區別。商標審查員可以直接把兩個商標擺在一起比較就行,但法官要考慮兩個商標在市場會不會產生混淆,這是主要問題。

上海大學知識產權學院名譽院長、教授、博士生導師陶鑫良:

本案涉及同在白酒類商品上使用的“夜郎古”文字注冊商標與商號(企業字號),是否侵犯“郎”文字注冊商標權與構成不正當競爭。商標是否侵權或商號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其關鍵在于是否會造成消費者混淆。

實體上,“夜郎古”與“郎”不會產生混淆。 “夜郎古”的文字標識主要是凝聚了悠久歷史底蘊與文化沉積的“夜郎”,消費者看到后會情不自禁地首先就馬上想起了“夜郎自大”的典故及含義。因此很少有人先從中剝離突出“郎”一字的含義。所以,即使都是白酒,“夜郎古”與“郎”兩者至多會引起一些聯想,但消費者不會將兩者混同產生混淆。而產生混淆才會構成注冊商標侵權,才會構成因商號混淆的不正當競爭。

程序上,法院審理本案不符合相關法律規范。2011年,國家商標局曾針對郎酒對“夜郎古”商標的異議作出裁定:一方面認定“夜郎古”商標與“郎”商標未構成近似,另一方面認為郎酒公司主張夜郎古公司惡意注冊其馳名商標證據不足。“夜郎古”與“郎”兩個現行有效注冊商標之間的糾紛,相關爭議國家商標局也曾有過的行政裁定結論。

關鍵在于,判決書認為“夜郎古酒”的具體標注,不再是對“夜郎古”注冊商標的規范使用,因此既不再適用民訴法第124條第三項“先行政審,再民事訴”的規定,而且還構成了對“郎”注冊商標的侵害。

同時,判決書87頁還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冊商標與其在先的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告知原告向有關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解決。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圍或者以改變顯著特征、拆分、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冊商標,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上述條款已于2023年改為第一百二十七條)。

本案明顯不存在“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圍或者以改變顯著特征、拆分、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冊商標”情形,判決書認為這是改變了“夜郎古”白酒類注冊商標的顯著特征,借此將依法原應先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行政主管機關受理解決的案件,收歸庭下,攬案管轄;并且進一步作出了與原國家商標局的結論截然相反的且巨額判賠的一審判決。

北京大學知識產權學院常務副院長、教授、博士生導師楊明:

雖然商標標識之間的相似性判斷不能簡單地認為是一個事實問題,但這并不意味著法官可以不受約束地“展開聯想”,應當結合一般公眾的常識和合乎正常商業邏輯來約束相似性的判斷,而且還應當與“容易導致消費者混淆”這一法律效果相匹配。

一審判決著重討論“夜郎古酒”不是注冊商標“夜郎古”的規范使用,但又稱因為“被告選用與注冊商標‘夜郎古’字體及大小相同的‘酒’字,改變注冊商標的顯著特征”,所以“容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

本案原告商標的文字部分為單字“郎”,就文字組合而言,包含“郎”字且常見的表達非常之多,如因原告商標構成馳名商標,就認定由“郎”字商標“通吃”所有包含“郎”的商業標識是十分牽強的。

一審判決關于損害賠償的計算核心是對“商標貢獻率”的確定。一方面,本案被訴行為并非“盜版型”侵權,被告使用的標識“夜郎古酒”“夜郎春秋”對白酒銷售的貢獻率與使用標識“郎”對白酒銷售的貢獻率不可能等同,因為被訴行為無論如何都無法產生令消費者“導致混淆”的效果;另一方面,對于不同類型的商品或服務來說,商標對銷售獲利的貢獻率是有很大差異的,即便是馳名商標,如何衡量商標能夠為商品或服務所帶來的增量收益,這是會計學和商標法上極難的問題。

上海交通大學知識產權與競爭法研究院院長、教授孔祥俊:

成語“夜郎自大”幾乎是家喻戶曉,婦孺皆知,這個成語的含義和用法在社會上已經深入人心,因此將其拆分進行詳細解讀似乎有些值得商榷的地方。

此外,“夜郎古”這個詞匯已經被正式核準為酒類商品上的注冊商標,因此將其用作商品名稱是完全合理且合法的。即使“夜郎古酒”這個名稱被理解為“夜郎的古酒”,它也僅僅被理解為夜郎地區的古酒,與“郎”字既不構成近似,也不容易引起消費者的混淆。

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知識產權法研究所副所長、教授陳健:

商標權合理使用是指商標權人以外的人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以描述性使用、指示性使用的方式善意使用商標權人的商標而不構成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描述性合理使用在商標的合理使用中較常見到。有時生產經營者為了向公眾介紹自己生產經營的產品的質量、功能、主要原料、用途、產品型號等涉及產品的基本信息。相關的商標所有人不得阻止第三人在該詞本義即“第一含義”上的描述性而非商標意義上的使用。

描述性使用主要指在商標的第一含義意義上對商標的使用,其并不是為了彰顯商品的來源,而是為了描述該商品的某一特征。生產者出于說明或客觀描述商品特點的目的,以善意方式在必要的范圍內予以標注,不會導致相關公眾將其視為商標而發生來源混淆的,構成正當使用;判斷是否屬于善意和必要,可以參考商業慣例等因素。

本案被告夜郎古酒公司前身系貴州省仁懷市茅臺鎮夜郎古酒廠,“夜郎”是夜郎古國名,其遺址范圍覆蓋今貴州省大部分;夜郎古酒公司使用夜郎古酒作為公司字號,屬于在夜郎第一含義上的使用,是對自己公司的描述性介紹。因此,字號的使用并不構成對郎酒商標的侵權,也就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夜郎古酒”標識已獲得商標權,屬于正當使用自己的商標的行為,可以作為商標加以使用。“夜郎春秋”標識如果沒有獲得商標權,不可以使用,但造成的損害不可能達到1.9億元,顯然損害賠償計算有誤。

北京盛漢律師事務所創始人、主任律師肖敬仁:

首先,本案的核心爭議焦點是“夜郎古酒”標識與“郎”注冊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并導致公眾混淆?對此,法院應當整體比較,并從擁有一般注意力和認知程度的普通白酒消費者的角度出發作判斷。換句話說,應該提出并回答如下問題:對比原被告生產相關酒品的外包裝,“郎”和“夜郎”、“夜郎古”等在普通白酒消費人群之間會被認為近似和產生混淆嗎?

從相關照片出發,“夜郎”中的郎字從字形上看沒有突出隔離使用,反而從語義上與“夜”字緊密凝結在一起,普通消費者很容易想到“夜郎自大”的典故,從而將兩字視為一體,不作拆分。所以“郎”和“夜郎”“夜郎古”等既不構成近似,也不容易引起混淆。考慮到裁判示范效應,如果按照一審法院的判決認定了“夜郎古酒”完整包含“郎”字并且與“郎”商標字體近似,那么“郎”字商標作為一字商標的保護邊界在哪?保護范圍是否會溯及整個“郎”字及所有含“郎”字詞組?這些都是值得進一步思考和探討的問題。

其次,原國家商標局也曾就“夜郎古”與“郎”兩個現行有效注冊商標之間的糾紛作出過未構成近似的行政裁定結論,但一審法院的判決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第一條第二款關于案件管轄權的規定,認為“夜郎古酒”的使用存在“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圍或者以改變顯著特征、拆分、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冊商標”情形,從而受理本案并得出與商標行政主管機關之前行政裁定相反結論。我認為一審法院是否應當受理本案值得商榷,因為“夜郎古酒”的使用并沒有超出核定白酒商品范圍,也沒有改變“夜郎古”白酒類注冊商標的顯著特征。

最后,被告賠償原告高達1.96億元的經濟損失,明顯適用了知識產權領域懲罰性賠償標準。如果被訴行為沒有產生令消費者“導致混淆”的效果,這一懲罰性賠償的判定就明顯不當。

    責任編輯:蔣子文
    圖片編輯:朱偉輝
    校對:張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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