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法治的細節︱房思琪的失樂園:濫用信任地位與誘奸
作為一名刑法學教師的尷尬是,常常有人向我咨詢關于“師生戀”的法律問題——教師與學生發生性行為,常被指控為利用職務之便“誘奸”女性,而被指控人往往以“女方同意”為辯解,很少有案件會真正進入到司法程序之中。
的確,“女方同意”是一個強有力的辯護。我國刑法規定的性同意年齡是十四周歲,與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發生性行為,即便女方“同意”也以強奸論處,這在理論中被稱為法定強奸。但是,如果與十四周歲以上的少女發生關系,女方的同意就足以否定犯罪的成立。
但是,以十四周歲作為唯一的性同意年齡明顯偏低了,這讓打擊濫用信用關系的性剝削案件變得幾乎不可能。
什么是信用關系?教師之于學生,就存在這樣的關系,當事人雙方地位不平等。處于這樣的關系中,弱勢一方尤其是未成年人,對性行為的同意是有瑕疵的,信任關系的存在也導致被害人無從反抗。因此,許多國家都在法律中規定,濫用信任關系剝削性利益是一種嚴重的犯罪。
需要說明的是,這種性侵犯行為有別于未達同意年齡的法定強奸。在法定強奸中,被害人未達同意年齡,因而不能做出有效的同意;而在濫用信任關系的性侵犯行為中,被害人已達同意年齡,只是因為對方的特殊身份,導致同意無效。
借助民法中的信任關系理論,我們能很好理解上述立法的用意。根據信任關系理論,具有信任關系的雙方在交易時,處于優勢地位的一方(受讓人)可能利用弱勢方(讓與人)在身體和心理上的不利地位,向其施加不正當的影響。在這種情形下達成的交易并非雙方自由意志的結果,所以是無效的。
信任關系存在于律師和委托人、托管人和受益人、監護人和被監護人等等之間。在這種關系中,讓與人會假定受讓人會根據自己的利益來行事,事實上也會遵從對方的指示來交易。因而法律要求處于優勢地位的一方承擔按照對方利益來行事的積極義務,如果違背了這一原則,亦即濫用了信任關系,則交易無效。
回到性侵犯的問題上來,同理,如果雙方存在信任關系,或者說地位不平等,則弱勢的一方或許是無法做出有效同意的。如果優勢一方利用信任關系與弱勢方發生性行為,即侵犯了對方的性自治權。
孟德斯鳩說過:“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信任關系同樣是一種權力關系,而法律之所以要對信任關系中的性行為進行約束,正是為了防止處于強勢的行為人濫用權威對弱勢者的性利益進行剝削。
當然,如果弱勢方是心智正常的成年人,那么不由分說一概禁止她與對其負有信任義務的行為人發生性行為,則構成對個人性自由的過多干涉,顯然也是不妥的。因此,各國法律通常都把此類犯罪行為的受害人限定為未成年人。當然,這里的未成年人不限于法定強奸中未達性同意年齡的人。
如德國刑法第180條規定,與被保護人發生性行為構成犯罪,“與受自己教育、撫養或監護的未滿 18 歲的人發生性行為的 ,可以處 5 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 。而根據該國刑法第176條對法定強奸的規定,一般的性同意年齡為14歲。
又如意大利刑法典第609條第4款第1項規定,與不滿14歲的人發生性關系,不論被害人是否同意都構成犯罪。同時,在第2款中又專門規定了濫用信任關系的犯罪——(被害人)不滿16歲,犯罪人是該未成年人的直系尊親屬、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者由于照顧、教育、培養、監護、看管等原因而受托照管未成年人或與其有共同生活關系的其他人。
日本刑法和我國刑法相似,只是籠統地規定性同意年齡為13歲。但是日本1974年的《改正刑法草案》第301條規定了對保護人的奸淫犯罪——“對于基于身份、雇傭、業務或者其他關系由自己所保護或者監督的不滿18歲的女子,使用詭計或者威力進行奸淫的,處五年以下懲役” 。這個草案后來由于種種原因沒有向國會提交,只是作為參考資料刊載在六法全書中。
以上是大陸法系國家,再看普通法系國家。英國2003年《性犯罪法》規定:濫用信任關系與18歲以下的人發生性行為要處以5年以下的監禁刑。同時,該國的法定強奸包括與不滿13歲的兒童發生性關系(最高可以判處終生監禁)和與13以上不滿16歲的未成年人發生性關系的罪行(最高可判14年監禁刑)。該國一般的性同意年齡為16歲。
又如美國,《模范刑法典》規定了10歲和16歲兩個同意年齡——與不滿10歲的女性發生性行為是二級重罪;與10歲到16歲之間的女性發生性行為是三級重罪。該法典第213條第3 款還規定:“男性與并非自己妻子的女性發生性行為……如果具備下列情況,構成犯罪……被害人不滿21歲,而行為人是對方的監護人或對其福利負有通常的監督職責之人”。
總之,無論在大陸法系還是普通法系,將濫用信任地位剝削性利益視為犯罪都是一種常態性立法,我國實有借鑒的必要。當然,這類性侵犯行為的被害人應該限定為未成年人,否則會打擊面過大,對公民的私人生活造成不必要、不正當的干涉。
在條件成熟的時候,我們應該在法律中明確規定:如果行為人與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存在信任關系,那么與之發生性關系就構成犯罪。此處的具有信任關系之人應當理解為基于法律或契約而對未成年負有保護義務的人,如與未成年人有監護關系、教育關系、雇傭關系等等。類似法條的出臺可以極大地威懾校園等場所的不軌行為。
兩年前,一本叫做《房思琪的初戀樂園》的書的出版,及其作者的自殺,以一種令人心碎的方式將“誘奸”的問題袒露在世人面前。有評論痛心地說:“所有辟于性的暴力,都是整個社會一起完成的”,這其中當然也包括法律的缺失。
刑法不是治理社會亂象的萬靈丹,但它必須在最低限度內有所作為。法律不可能改善人的道德水準,但至少要對嚴重的道德不軌進行規制。一如馬?路德金所言:我們不能以立法的方式將道德訂為法例,但我們卻可以調整行為。法律的規定可能無法改變人心,但它能管制那失喪了良心的。
-----
作者羅翔,系中國政法大學教授。法治中國,不在宏大的敘事,而在細節的雕琢。在“法治的細節”中,讓我們超越結果而明晰法治的脈絡。本專欄由法律法學界專業人士為您特供。
- 報料熱線: 021-962866
- 報料郵箱: news@thepaper.cn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許可證:31120170006
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滬B2-2017116
? 2014-2024 上海東方報業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