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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騎共享電單車與橫過道路老人相撞致其死亡,被判交通肇事罪
近日,云南楚雄州大姚縣法院在其微信公號發文披露一起共享電動自行車引發的交通肇事案,該案造成一名橫過道路的老人死亡。
文章顯示,女子趙某騎共享電動自行車外出時,與橫過道路的六旬老人王某發生碰撞,王某經搶救無效身亡。法院審理認為,趙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駕駛共享單車在公共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澎湃新聞從相關渠道獲悉,交警部門認定,趙某駕駛電動自行車行經事故路段對行人王某動態缺乏觀察,未及時避讓是造成此次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王某橫過道路,未觀察來往車輛,未確認安全后直行通過,是造成此次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
賠償方面,文章顯示,事故發生后,趙某已支付死者王某家屬賠償款99800元,一審法院判趙某還應賠償460591.15元。被告人趙某針對民事部分上訴后,二審期間,趙某與王某家屬自愿達成調解協議,由趙某除已經賠償的99800元外,自愿再賠償王某家屬損失100000元。
上述法院發布的文章顯示, 2023年7月20日晚,被告人趙某獨自駕駛某共享單車外出時,與橫過道路的行人王某(年滿64周歲)發生碰撞,王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趙某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后經鑒定,事故車輛為兩輪電動自行車,不屬于機動車,該車發生事故時轉向系及制動系功能有效,發生事故時車速為17km/h。事故發生后,趙某共支付王某家屬賠償款99800元。
2024年3月21日,大姚縣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指控趙某犯交通肇事罪,同時被害人王某親屬向大姚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大姚法院受理后,于2024年4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趙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駕駛共享單車在公共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
法院認為,趙某交通肇事致王某死亡,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經濟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某共享單車公司是被告人趙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的所有人、運營人、管理人,與趙某系租賃關系,該公司對交通事故的發生無過錯,且趙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經鑒定符合安全技術規范,故該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該共享單車投保了意外險及平臺責任險,該保險保的是騎行人及平臺責任,該車并未投保第三者責任險,故原告人訴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主張,法院依法不予采納。法院最終以交通肇事罪,判處趙某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由趙某賠償王某家屬經濟損失合計560391.15元(扣減已經支付的99800元外,被告人趙某還應支付460591.15元)。
宣判后,趙某對刑事附帶民事部分的判決不服,向楚雄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在二審審理期間,趙某與王某家屬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部分自愿達成調解協議,由趙某除已經賠償的99800元外,自愿再賠償王某家屬損失100000元。
在騎行共享單車時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殘甚至死亡的,受害人或相關的權利人可以向交通事故中負有責任的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那么騎行人、被撞人、車輛所有人、保險公司等多個主體責任如何劃分?
上述法院公號文章中,法官表示,當騎行事故發生時,若無證據證明車輛所有人(出租人)存在過錯的,則其不應承擔責任。因騎行人操作不當,如存在違規操作、危險載人騎行等行為并導致損害后果的,應由騎行人承擔責任。如果車輛所有人統一為其所有的共享單車在保險公司處投保非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當交通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按照騎行人應承擔的責任比例賠償被撞人的合理損失。而騎行人作為侵權人,對于超出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按其應承擔的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四川鼎尺律師事務所律師胡磊向澎湃新聞介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對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體并沒有進行特殊限制,因此機動車駕駛員、電動自行車、普通自行車、電動三輪車等非機動車駕駛員,甚至是行人,都可能構成交通肇事罪。
“實務中,人民法院審理交通肇事類案件時,往往只會參考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進行罪與非罪的判斷,在當事方沒有要求的情況下,不會對交警部門作出的責任劃分做具體實質性審查,只要事故造成了一人死亡或三人重傷或以上的后果,且行為人被判定承擔事故主要或全部責任,即達到了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胡磊律師分析說,根據法院相關稿件的披露,趙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駕駛共享單車在公共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經達到了追究交通肇事罪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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