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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為體驗新型飛機購票卻遇空客老機型執飛,要求賠差價遭拒
訂票時航司小程序頁面顯示執飛機型為一款新型飛機,登機后卻發現實際執飛的機型為空客A320,感到受騙的祝先生向“12326民航服務質量監督”平臺投訴。祝先生說,東航客服回復稱愿用積分作為補償,他對此不滿,堅持要求東航補償與其他航司同等飛機的機票差價。
對此,東航在回復中引述《東航國內運輸條件》第九條第二款用以辯解:“航班時刻表或其他地方所顯示的航班時刻或機型,僅是預計的時間和機型而非確定的時間和機型,該航班時刻或機型不構成東航與旅客之間運輸合同的組成部分。”
實際執飛飛機為機齡11年5個月的A320
那么,航司單方面改機型是否構成違約、能否免責?相關生效判決顯示,航司單方面改機型遭乘客訴訟索賠后,法院可能會對航司作出不利判決。
中國政法大學教師孔得建在評析相關案例時認為,在航空運輸實踐中,飛機的機型關系到旅客乘機的舒適程度和安全水平,因機型更改而產生糾紛的案例并不少見。盡管關于機型是否構成航空運輸合同內容存在不同觀點,但隨著旅客維權意識的提高,航空公司應當謹慎地處理該類糾紛。
機型變更遭乘客投訴
近日,祝先生向澎湃新聞投訴稱,6月1日,他和妻子及孩子從上海返回西安,此前通過東航購票小程序訂票時,他發現6月1日15點45分上海虹橋至西安的MU2160次航班執飛飛機為一款新型飛機,為了體驗,他便毫不猶豫地買了這趟航班的機票。但等他和家人登機后,卻發現飛機內部裝飾陳舊,“我心里還嘀咕,這才投運幾天,怎么這么不愛惜”。
落座后,祝先生才發現安全手冊上標注的飛機機型為空客A320。他說,他詢問空乘,得到的答復是機型調整了。下機后,他投訴至東航,東航客服表示,可用積分作為補償。祝先生對此不滿,便向“12326民航服務質量監督”平臺投訴。
祝先生表示,他訂票時也有更為優惠的選擇,如當天13點50分吉祥航空A320執飛的航班票價為594元,但他為了體驗新型飛機,選擇了票價715元的MU2160,結果卻未能如愿,而且實際執飛的這架A320機齡已有11年5個月,感受及舒適度肯定也不如剛投入運行不久的新型飛機。
6月18日,“12326民航服務質量監督”網絡平臺向祝先生轉達了東航的回復:“對于機型調整未提前通知您,給您行程帶來不便我司深表歉意。目前我司暫未開通機型調整通知服務,感謝您提出的寶貴建議,我司會以此為契機,不斷提升和改進相關服務流程。我司無法滿足您要求負責人致歉并補償與其他航司的差價的訴求,但考慮到航班機型調整,給您帶來不愉快體驗,出于真情服務,我司同意給予每位旅客1000積分補償,很遺憾您未接受。”
東航回復稱:“航班時刻表或其他地方所顯示的航班時刻或機型,僅是預計的時間和機型而非確定的時間和機型,該航班時刻或機型不構成東航與旅客之間運輸合同的組成部分。”同時,東航以鏈接形式附上了《東航國內運輸條件》,上述回復內容為《東航國內運輸條件》第九條第二款。
澎湃新聞注意到,《東航國內運輸條件》第九條第七款規定了三種“可以不經事先通知改變機型或航線,或者取消、中斷、延期或推遲航班飛行,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的情形:1.為了遵守國家法律、政府規定、命令和要求;2.為了保證飛行安全;3.東航無法控制或不能預見的其他原因。
不過,東航在回復祝先生時,并未表明調整機型的具體原因。
判例:擅自更改機型可構成違約
那么,航司單方面更改機型是否構成違約,能否免責?
今年3月21日,中國政法大學教師孔得建曾在微信公眾號“中國政法大學航空航天法”(注:中國政法大學航空航天法學研究與教育官方資訊平臺)上刊發過一篇案例評析文章。
該文章引用的案例發生在2021年,劉某一行2人從上海虹橋前往成都雙流,兩人機票共3840元,購票時票面顯示機型為寬體客機A350,但實際執飛機型為窄體客機A320。劉某投訴后與航司未就賠償達成一致,遂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退一賠三”,一審法院判令航司酌情賠償劉某1000元。航司不服一審判決,但其上訴被二審法院駁回。
一審法院認為,機型大小實為航空公司在履行航空運輸合同過程中為提升旅客的旅行體驗、增加航空公司對旅客的吸引力而作出的承諾,對航空公司具有約束力,即便航空公司因故需要調整機型也應在合理時間內提前告知旅客,但其并未履行告知義務,故航空公司更改機型的行為顯已構成擅自變更運輸工具而降低服務標準,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考慮到原告已實際乘坐案涉航班并到達目的地,故退票或者減收票款等已無必要,結合案涉航班的飛行時間、行程、原告所購兩張機票的票價等因素,酌情確認由被告航空公司賠償原告1000元。另外,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被告航司并無隱瞞真實情況、誘導旅客錯誤作出主觀判斷而簽訂合同的情形,故對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詐要求退一賠三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孔得建在文章中評析稱,在航空運輸實踐中,飛機的機型關系到旅客乘機的舒適程度和安全水平,因機型更改而產生糾紛的案例并不少見。盡管關于機型是否構成航空運輸合同內容存在不同觀點,但隨著旅客維權意識的提高,航空公司應當謹慎地處理該類糾紛。二審法院在判決中明確指出:“航空公司作為航空運輸服務的提供者,應不斷加強和改進服務信息告知工作,切實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這也代表了司法裁判機關的價值導向。
對于航司自己規定的、在訴訟中用以抗辯的“運輸總條件”中的免責條款,孔得建認為,在航空運輸實踐中,“運輸總條件”具有典型的格式條款的特征,而且其中關于機票超售、航班延誤等個別條款也有可能損害旅客權益。根據《民法典》第496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本案被告航空公司并沒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旅客。
孔得建認為,“盡管旅客通過第三方網絡平臺訂票時,只有在主動勾選并同意航空公司‘運輸總條件’的情況下才能購票成功,航空公司也因此主張該種勾選行為表示旅客已知悉并接受‘運輸總條件’內容,但根據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第3款規定,對于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訂立的電子合同,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僅以采取了設置勾選、彈窗等方式為由主張其已經履行提示義務或者說明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航空公司能夠證明其已經通過第10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的情形履行了《民法典》第496條第2款規定的提示義務。”
孔得建認為,機型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商業價值,關系到旅客對飛行安全度和舒適度的認可。好機型帶來的舒適體驗感通常成為乘客選擇航空公司某航班的關注點。因此,本案一二審法院均認為,機型大小是航空公司在履行航空運輸合同過程中為提升旅客的旅行體驗、增加航空公司對旅客的吸引力而做出的承諾,對航空公司具有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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