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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審查財產性判項怎樣執行?最高法印發規定
4月30日最高法發布《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審查財產性判項執行問題的規定》。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審議通過,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印發《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審查財產性判項執行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
減刑、假釋是重要的刑罰執行變更制度,將財產性判項執行與減刑、假釋關聯,一方面可以激勵罪犯積極履行生效刑事裁判的財產性判項,提高財產性判項執行率;另一方面可以充實“確有悔改表現”這一減刑、假釋條件的判斷標準,讓加強減刑、假釋案件實質化審理有了新抓手。但是,關聯機制在運行過程中也出現了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如關聯標準不統一,履行能力判斷困難,防止機械關聯、過度關聯也存在困擾。《規定》針對上述問題給出了系統解決方案,對于依法公正辦理減刑、假釋案件,正確處理減刑、假釋與財產性判項執行的關系,充分發揮減刑、假釋的制度功能意義重大。
《規定》明確,財產性判項的執行情況是辦理減刑、假釋案件時判斷罪犯是否確有悔改表現的重要因素之一。罪犯財產性判項未履行完畢的,應著重審查其履行能力,將審查重點聚焦到履行能力的判斷上,確保減刑、假釋適用的公平性。
《規定》對關聯規則作了統一。要求有履行能力的罪犯必須在履行完后方可減刑、假釋;確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的,不認定確有悔改表現,不予減刑、假釋;確無履行能力的,不影響對其悔改表現的認定。《規定》還明確罪犯被裁定減刑、假釋后,發現其虛假申報、故意隱瞞財產,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減刑、假釋,完善了有關配套制度。
針對司法實踐中履行能力判斷難的問題,《規定》在總結各地經驗做法的基礎上,提出了以法院的執行情況為基礎,結合罪犯的財產申報情況、實際擁有財產情況及其在服刑期間的消費等狀況,遞進式地認定履行能力的判斷模式。《規定》采用列舉方式對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情形進行了明確,通過正向證明加負面清單的方式界定了確無履行能力的判斷標準,增強了履行能力判斷的可操作性。
《規定》還重申了民事賠償責任優先的原則。對財產不足以承擔全部民事賠償義務及罰金、沒收財產的罪犯,如能積極履行民事賠償義務的,在認定其是否確有悔改表現時應予以考慮。以此促進罪犯積極履行民事賠償義務,積極修復被破壞的社會關系,增進社會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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