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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依法懲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公共安全事關人民安居樂業、社會安定有序、國家長治久安。黨的十八大以來,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高度重視公共安全問題,把維護公共安全擺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作出了一系列重要部署。習近平總書記多次就維護公共安全、推進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國建設作出重要指示批示,深刻闡述了維護公共安全的重要意義,科學分析了公共安全形勢,明確指出了當前和今后一個時期維護公共安全需要重點做好的各項工作任務。習近平總書記在黨的二十大報告中強調,“建設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國,以新安全格局保障新發展格局”、“提高公共安全治理水平”。
人民法院始終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深刻領悟“兩個確立”的決定性意義,增強“四個意識”、堅定“四個自信”、做到“兩個維護”,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司法理念,堅定不移貫徹總體國家安全觀,自覺把通過司法審判維護公共安全、做好審理危害公共安全刑事案件工作放在維護最廣大人民根本利益的高度上來認識,充分發揮刑事審判職能作用,依法判處了一大批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分子,先后制定出臺多個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明確危害公共安全刑事案件裁判標準,取得了顯著成效。2023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蘇省蘇州市召開全國法院審理危害公共安全刑事案件工作座談會,傳達學習黨中央對平安中國建設的一系列重大決策部署,分析了當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總體形勢和主要特點,總結了黨的十八大以來人民法院審理危害公共安全刑事案件工作取得的成績和存在的問題。會議討論了人民法院依法審理刑法分則第二章規定的危害公共安全刑事案件有關法律適用的具體問題和審判工作中的若干相關問題,明確了始終堅持依法從嚴懲處各類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總體審判指導思想,并就其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形成了共識。
習近平總書記指出,“一個案例勝過一打文件。”為進一步充分發揮司法裁判的規則引領和價值導向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遴選發布近年來生效的5個依法懲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典型案例,以進一步明確裁判標準,提升案件審判效果。
此次發布的5個典型案例,有效回應了實踐中存在的危害公共安全刑事案件法律適用、刑事政策把握方面存在的問題。其中,案例1“李某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涉及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認定問題,明確了高空拋物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認定標準;案例2“王某崗破壞易燃易爆設備案”明確破壞正在使用的油氣設備盜竊油氣導致發生火災的構成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同時構成盜竊罪的應擇一重罪處罰;案例3“劉某魁、孫某梅非法買賣槍支案”明確審理涉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氣槍鉛彈刑事案件不能唯槍支數量論,需要綜合考慮包括槍口比動能等在內的案件各方面情節,合理確定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確保罪責刑相適應;案例4“祁某華重大責任事故案”涉及近年來發生的一起重大建筑物坍塌事故,明確對于引發生產安全事故起最關鍵作用的首要責任人要堅持依法從嚴懲處,滿足人民群眾對公平正義的心理期待;案例5“吳某波危險作業案”明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設的危險作業罪這一新罪名的定罪標準,有利于司法實踐中準確適用該罪名有效懲治嚴重非法違法生產經營行為,推動公共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預防轉型。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涉及行業領域廣泛,人民群眾關注度高,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較多,各級人民法院要不斷加強對相關問題的調查研究和歸納總結,正確理解、準確適用法律,確保相關案件特別是影響重大案件得到依法妥善處理;堅持“抓前端、治未病”,依法履行好司法建議職責,針對審判實踐中發現的基層社會治理和風險防控、危險物品管理管控、市場主體生產經營安全管理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開展監管執法活動等方面存在的普遍性、趨勢性問題,積極及時有針對性地提出司法建議,督促有關部門堵塞漏洞、改進工作,及時消除安全風險隱患,防范化解重大風險。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將監督、指導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進一步充分認識依法做好審理危害公共安全刑事案件工作的重要意義,準確把握通過審判工作維護公共安全的基本要求,準確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規定,抓實公正與效率,做實能動司法,進一步提升審理危害公共安全刑事案件工作水平,促進提高公共安全治理水平,切實維護好公共安全,更加有力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以高水平安全保障高質量發展,以審判工作現代化支撐和服務中國式現代化。
依法懲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1
李某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故意從高空向公共場所連續拋擲酒瓶和玻璃杯致人重傷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基本案情
2017年5月18日14時許,被告人李某晨受老鄉的邀請,到重慶市沙坪壩區某小區21樓房屋內飲酒,該房屋客廳陽臺外系重慶市某中學的操場。當日18時許,李某晨因心情不好,故意將一個空啤酒瓶從客廳陽臺丟到樓下操場上,啤酒瓶掉落到學校操場上后破碎,碎片反彈到正在學校操場上鍛煉的一名學生的后背上。數分鐘后,李某晨又將一個帶手柄玻璃杯從客廳陽臺丟到樓下操場上,玻璃杯砸中正在學校操場上鍛煉的學生葉某某(被害人,13歲)頭部,致葉某某頭部嚴重受傷,構成重傷二級。
(二)裁判結果
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李某晨從建筑物高層上先后將空啤酒瓶、玻璃杯扔向學校操場,危險性與刑法規定的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行為相當,可能危害不特定人員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財產安全,并實際造成了1人重傷的嚴重后果。李某晨明知從21樓高層住房高空拋物是一種危險行為,且在拋擲啤酒瓶時已經看見樓下系學校操場、有學生正在操場上鍛煉,為發泄情緒不計后果將空啤酒瓶和玻璃杯扔下,造成被害人重傷的嚴重后果,主觀上具有故意心態,行為客觀上存在造成更加嚴重危害后果的可能性,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李某晨歸案后坦白認罪,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于2018年2月1日作出判決,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被告人李某晨有期徒刑十年。一審宣判后,李某晨提出上訴。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4日作出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對于高空拋物行為,應當根據行為人的主觀動機、拋物場所、拋物的具體情況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準確判斷行為性質,正確適用罪名,準確裁量刑罰。根據刑法第291條之二第1款的規定,從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拋擲物品,情節嚴重的,構成高空拋物罪。該條第2款還規定,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實踐中存在的絕大多數高空拋擲物品行為,雖然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但一般情況下不具有現實的危險性,且并未造成實際危害后果,有的雖然造成了財產損失等一定的危害后果,但后果并不嚴重,以高空拋物罪定罪處罰更加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但是,在個別情況下,行為人故意從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向道路、廣場、居民區等公共場所連續拋擲重物、刀具等物品,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此類行為已經對公共安全造成實際危害,應當依照刑法第291條之二第2款和第115條第1款的規定,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人民法院要始終堅持對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依法從嚴懲處總體原則,充分考慮行為人的行為性質、侵害對象、危害后果、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等各方面因素,準確認定刑事責任。
案例2
王某崗破壞易燃易爆設備案
——破壞正在使用的油氣設備盜竊油氣導致發生火災構成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
(一)基本案情
2012年8月30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王某崗伙同趙某田、趙某龍、毛某兵(均已判刑)和劉某春(已在本案中死亡),攜帶管鉗、膠管等工具,駕駛兩輛面包車至天津市濱海新區津歧公路東側大港油田采油一廠作業一區正在作業的港511K井,打開油井閥門接上膠管盜竊原油。其間,因油井釋放的可燃氣體濃度過大,劉某春啟動面包車時引發火災,造成油井開關控制柜、電纜、儀表和兩輛盜油面包車被燒毀,劉某春全身被燒傷,后經醫治無效死亡。經鑒定,被燒毀的電纜等物品共計價值6120元。王某崗于2021年3月11日被抓獲。
(二)裁判結果
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王某崗伙同他人采用破壞性手段盜竊正在生產的油井中的原油,致1人死亡,造成嚴重后果,行為已構成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王某崗與多名同案犯事先就盜竊原油進行預謀,并共同實施盜竊原油行為,系主犯。王某崗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構成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據此, 于2021年6月3日作出判決,以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判處被告人王某崗有期徒刑十年。一審宣判后無抗訴、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義
近年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違法犯罪行為時有發生,社會危害嚴重。此類行為直接危害公共安全,影響能源安全,人民法院要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依法有效懲處打孔盜油、開井盜油、破壞油氣田及輸油氣管道等油氣設備違法犯罪行為,特別是對于在實施上述行為過程中引發火災、爆炸等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更要依法予以嚴懲。行為人在實施盜竊油氣等行為的過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破壞正在使用的油氣設備,危害公共安全,或者采取開、關等手段破壞正在使用的油氣設備,足以引發火災、爆炸等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118條的規定,以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定罪處罰;導致發生火災、爆炸等,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119條第1款的規定,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盜竊油氣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氣設備,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攜帶兇器盜竊的,依照刑法第264條的規定,以盜竊罪定罪處罰。行為同時符合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和盜竊罪構成要件的,應當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以做到罰當其罪。
案例3
劉某魁、孫某梅非法買賣槍支案
——綜合考慮案件情節確定涉氣槍刑事案件的刑事責任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浙江省桐廬縣男子張某煒、方某俊(均另案處理)欲開設真人CS野戰俱樂部,通過他人介紹與北京市賣家被告人劉某魁取得聯系洽談購買彩彈槍事宜。2014年12月,張某煒、方某俊前往北京市向劉某魁支付現金3萬元,劉某魁將40支彩彈槍成套散件郵寄給張某煒,張某煒將尾款6萬元交由物流公司轉交給劉某魁。
2014年6月,被告人孫某梅欲為其與他人共同經營的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某拓展訓練公司購買開展野外真人CS游戲所需槍支,經與共同經營人商議后,由共同經營人通過網絡聯系到劉某魁,并前往北京市從劉某魁處以3.2萬元的價格購得24支彩彈槍成套散件及彩彈5000余發,通過物流途徑發往齊齊哈爾市孫某梅等人處。
經鑒定,涉案彩彈槍中,張某煒和方某俊購買的15支、孫某梅等人購買的3支的槍口比動能在1.8焦耳/平方厘米以上,符合相關規定標準,認定為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但槍口比動能總體較低;其余46支彩彈槍不能正常擊發或槍口比動能小于1.8焦耳/平方厘米,不能認定為槍支。
(二)裁判結果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鐵鋒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劉某魁、孫某梅的行為均構成非法買賣槍支罪,綜合考慮各被告人的主觀惡性、買賣槍支數量、用途、危害后果、認罪態度等,于2019年5月9日作出判決,對被告人劉某魁以非法買賣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對被告人孫某梅以非法買賣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按照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程序報請核準。最高人民法院經復核認為,原判對劉某魁以非法買賣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罰三年六個月,不屬于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報請核準的情形,且對孫某梅所判刑罰過重,裁定不核準并撤銷對被告人劉某魁、孫某梅的量刑,發回齊齊哈爾市鐵鋒區人民法院重新審判。齊齊哈爾市鐵鋒區人民法院經重新審理,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判決,對被告人劉某魁以非法買賣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對被告人孫某梅以非法買賣槍支罪免予刑事處罰。一審宣判后無抗訴、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義
槍支、彈藥、爆炸物管理直接關系到社會公共安全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一旦失管失控、被不法分子用于非法目的,將形成重大安全風險,造成嚴重社會危害。對于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持有、私藏、走私槍支、彈藥,以及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行為,應當依照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從嚴追究刑事責任。另一方面,審理涉槍支、彈藥、爆炸物刑事案件也要兼顧案件各方面因素,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要求,做到罰當其罪,確保案件裁判結果符合人民群眾對公平正義的心理期待。對于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壓縮氣體為動力且槍口比動能較低的槍支以及氣槍鉛彈行為,應當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涉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氣槍鉛彈刑事案件定罪量刑問題的批復》的規定,綜合考慮案件情節,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堅持主客觀相統一,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罰,確保罪責刑相適應。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涉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氣槍鉛彈刑事案件定罪量刑問題的批復》對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持有、私藏、走私槍支、彈藥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了進一步細化完善。對于達到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相關犯罪“情節嚴重”或者“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標準,依照該批復的規定不認定為“情節嚴重”或者“情節特別嚴重”的,不屬于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情形,不適用刑法第63條第2款規定的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核準程序。
案例4
祁某華重大責任事故案
——從嚴懲處生產安全事故首要責任人
(一)基本案情
山西省襄汾縣陶寺鄉陳莊村西南陶云公路邊的聚仙飯店由被告人祁某華投資經營。1993年,祁某華在未取得集體土地建設用地審批手續的情況下,在其家庭承包的責任田上自建兩層建筑物,后經多次違規擴建于2016年形成現有規制,包括南房上下二層五間、西平房二間、北房上下五間、南北房之間一層頂部由預制板搭建二層頂部由彩鋼瓦搭建形成的雙層空間,其中一層空間用于飯店經營(即宴會廳)、二層空間住人,總建筑面積達1157.05平方米。聚仙飯店歷次擴建均由無資質包工頭按照祁某華的要求承建或由祁某華聘請親朋好友自建,擴建活動無專業設計、無工程監理、無竣工驗收、無相關資料、無維護記錄。祁某華違法占用土地建設房屋期間,兩次通過不正當手段取得未經審批的《集體土地建設使用證》,拒不執行原襄汾縣國土資源局下達的處罰決定書和襄汾縣人民法院下達的行政裁定書;將未經專業設計與施工、未經過竣工驗收的農房用于從事經營活動,飯店開業以來存在證照逾期經營行為。
2020年8月29日,襄汾縣陶寺鄉安李村村民在聚仙飯店舉辦壽宴,預定了25桌宴席。按照當地習俗,壽宴安排早、午兩餐。早餐后,數十名村民在聚仙飯店宴會廳內打牌、聊天或者在北樓后院看戲,等候午宴。當日9時40分許,因建筑結構整體性差,承重磚柱及北樓二層屋面荷載嚴重超載,聚仙飯店宴會廳、北樓二層南半部分和鋼結構采光頂棚突然發生坍塌,造成29人死亡、28人受傷,直接經濟損失1164.35萬元。經山西省人民政府批準組成事故調查組調查認定,聚仙飯店“8·29”坍塌事故是一起因違法違規占地建設,且在無專業設計、無資質施工的情形下,多次盲目改造擴建,建筑物工程質量存在嚴重缺陷,導致在經營活動中部分建筑物坍塌的重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事故直接原因為,聚仙飯店建筑結構整體性差,經多次加建后,使宴會廳東北角承重磚柱Ⅲ長期處于高應力狀態;北樓二層A區屋面預制板長期處于超荷載狀態,在其上部高爐水渣保溫層的持續壓力下,發生脆性斷裂,形成對宴會廳頂板的猛烈沖擊,導致東北角承重磚柱Ⅲ崩塌,最終造成北樓二層南半部分和宴會廳整體坍塌。事故發生時,不排除當地八月份強降雨的影響。
(二)裁判結果
山西省襄汾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祁某華作為發生坍塌事故的聚仙飯店的實際投資人和經營者,在長達20余年的時間內先后對該飯店進行8次擴建,且均由無資質施工人員在無建筑審批、無專業設計、無工程監理、無竣工驗收的情況下盲目擴建,在建筑物工程質量存在嚴重缺陷、對安全隱患未作全面評估的情況下用于從事經營活動,導致在經營過程中出現坍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危害生產、作業安全,行為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祁某華長期違規占地,多次違章擴建,且拒不執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處罰決定,在飯店建筑存在事故隱患的狀態下,未采取有效措施而經營使用,導致飯店建筑坍塌并造成重大事故后果,對事故發生負主要責任和首要責任,屬于情節特別惡劣。祁某華多次違規建設且拒不執行有關部門處罰決定,給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社會影響特別惡劣。據此,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判決,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被告人祁某華有期徒刑七年。一審宣判后無抗訴、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義
安全生產事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事關改革、發展和穩定工作大局。當前,我國安全生產形勢總體穩定向好,但重點行業、重點領域安全生產形勢依然嚴峻復雜,安全生產工作距離法律要求、距離改革發展目標和人民群眾期待還有差距,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時有發生,一些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引發廣泛關注,造成惡劣社會影響。人民法院要充分認識審理好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的重要意義,切實增強工作責任感和使命感,貫徹落實黨政同責、一崗雙責、齊抓共管、失職追責要求,堅持依法從嚴、區分責任、寬嚴相濟總體原則,嚴格依法、積極穩妥審理好生產安全事故相關刑事案件。對于事故首要責任人、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關鍵崗位瀆職責任人、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中介組織關鍵責任人,以及在安全事故發生后授意、決定和積極實施不報、謊報事故情況行為等人員,要依照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予以從嚴懲處,從嚴掌握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適用,通過案件審判推動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到實處。對于事故發生后積極組織和參與救援、有效避免損失擴大,以及積極配合事故調查、盡力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可以從寬處理。要進一步發揮好刑事審判在創造良好安全生產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協調健康發展方面的積極作用,推動安全生產形勢持續根本好轉。
案例5
吳某波危險作業案
——在生產、作業中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導致出現重大事故險情或者發生輕微事故屬于危險作業罪中的“現實危險”
(一)基本案情
2021年1月,被告人吳某波購得浙岱漁15381船并辦理了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吳某波為該船所有人并百分百占股。同年8月2日,浙江省岱山縣海洋行政執法局會同岱山縣岱東鎮人民政府對浙岱漁15381船進行開捕前登船檢查,發現該船有船長1名(吳某波)、船副1名、助理船副1名和輪機長1名(實際船副和輪機長并不在該船作業,系由吳某波找來應付檢查),職務船員已達到最低配備標準,但有6名船員未經專業培訓、未取得船員證書,不符合出航條件,遂指令吳某波禁止離港并停業整改,但吳某波未予整改。8月7日15時許,在船副和輪機長未實際登船作業、僅有吳某波和助理船副登船的情況下,吳某波駕駛浙岱漁15381船搭載助理船副和19名船員(其中7人有船員證書,12人無船員證書),擅自從岱山縣南峰碼頭單船開航往長江口方向航行出海作業。當日23時30分許,因違規駕駛、操作不當及航道復雜、航線生疏等原因,浙岱漁15381船在長江口深水航道北導堤附近發生觸損側翻沉沒。事故發生后,吳某波等21人乘坐兩只救生筏逃生,至8月8日4時許先后被東海救102船和嘉舟9船救起,船上人員全部獲救。8月13日,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吳某波自行到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二)裁判結果
浙江省岱山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涉案漁船上僅有船長和助理船副各1名,職務船員嚴重配備不足,屬于有關行業標準規定的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情形。相關職能部門發現案涉漁船存在重大事故隱患后,責令其禁止離港、停止作業并整改,被告人吳某波在接到職能部門行政命令后拒不整改,明知案涉漁船存在重大事故隱患,故意弄虛作假、逃避檢查,導致案涉漁船在擅自出航后不久即發生船舶沉沒事故,21名人員落水深夜在大海上漂流,具有隨時可能危及生命的現實危險,行為已構成危險作業罪。吳某波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構成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判決,以危險作業罪判處被告人吳某波有期徒刑八個月。一審宣判后,吳某波提出上訴。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根據刑法第134條之一的規定,關閉、破壞直接關系生產安全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設備、設施,或者篡改、隱瞞、銷毀其相關數據、信息的,因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被依法責令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關設備、設施、場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險的整改措施,而拒不執行的,或者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未經依法批準或者許可,擅自從事礦山開采、金屬冶煉、建筑施工,以及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等高度危險的生產作業活動的,且“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現實危險的”,構成危險作業罪,目的是為了將特別危險、極易導致嚴重事故結果發生的重大事故隱患行為納入刑事處罰范圍,同時避免將一般的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作為犯罪處罰。危險作業罪中“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現實危險”包括以下兩種情形:1.導致出現重大事故險情,因為及時采取有效制止和處置措施、及時開展救援或者其他偶然性客觀原因,未造成安全事故的;2.導致發生安全事故,但尚不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責任事故罪等犯罪的。相關人員在生產、作業過程中要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絕不能存在僥幸心態,對于實施刑法第134條之一規定的三種行為之一,且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現實危險的,將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人民法院要貫徹落實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有效運用刑事手段依法懲治危險作業行為,嚴防風險演變、隱患升級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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