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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驗試劑竟然涉嫌危險作業罪?
作者按
科研機構使用的實驗試劑中,包含甲醇、乙醇、異丙醇、鹽酸、硫酸等毒害、腐蝕、爆炸、燃燒、助燃的危險化學品。擅自向科研機構提供前述實驗試劑,可能涉嫌危險作業罪,如違反準入許可擅自經營,則可能構成危險作業罪與非法經營罪的想象競合,擇一重罪處罰。就危險作業罪而言,應充分考慮是否能夠認定具有“現實危險”,避免過于發揮主觀能動性主觀歸罪。
01案件詳情
謝阿姨是哭紅著眼來到北京市信之源律師事務所的。
謝阿姨說,自己昨晚接到一個電話,自稱是某派出所,稱其兒子張先生已經被拘留,罪名是“危險罪”。還沒等謝阿姨問清楚怎么回事,電話就被掛斷,具體是什么罪名謝阿姨也不清楚。
一輩子小心謹慎的謝阿姨,只知道兒子張先生是給機構送貨,具體送什么東西、送到哪里,謝阿姨也不清楚,只記得有燒杯和酒精燈。原以為自己是只受到了電話詐騙,給兒子張先生打電話知會一聲就行,誰知不僅是兒子電話,兒媳、兒媳家其他親戚的電話都打不通,派出所的電話一定是真的了。
“本來只是小本買賣,怎么就會犯法進了看守所?”謝阿姨愁得一夜沒睡好覺,第二天一早趕忙就來到北京市信之源律師事務所咨詢。
經過簡單了解,北京市信之源律師事務所專門安排了刑事一部主任李博天律師接待謝阿姨。
02律師介入
經仔細詢問,李博天律師得出大概結論:
謝阿姨的兒子,兒媳等人很可能是因涉嫌危險作業罪被刑事拘留,但具體情況還需前往看守所會見張先生才清楚。
經會見張先生,得知張先生等人一直是在經營一家銷售化學實驗室耗材的公司,主要向科研機構銷售試管、燒杯、加熱爐等實驗室器材,偶爾應實驗室要求提供一些甲醇、乙醇、鹽酸、硫酸等危險化學品,并將這些危險化學品儲存在居住的地方。
會見時經向張先生釋明危險化學品相關管理規定和相應罪名,張先生表示沒取得相關資質確實不對,但沒想到嚴重到犯罪的程度,已經深切認識到自己所犯錯誤的嚴重性。張先生同時表示,如果還能出去將絕不再經營化學實驗用品這類物品。
03案件討論
會見后,刑事一部李博天主任立即召開案件討論會,會上各刑辯律師分別提出自己的觀點和意見。
李楠律師表示,《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3條明確了危險化學品的概念和特征,同時確定危險化學品名錄可查。查《危險化學品目錄(2015版)》,甲醇、乙醇、鹽酸、硫酸均在此目錄中,這四種化學試劑屬于危險化學品無疑。
李博天主任強調,危險作業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新添加的罪名,該罪名的核心是《刑法》第134條之一規定的“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現實危險的”。
同時結合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八號檢察建議”典型案例《遼寧省東港市于某香等危險作業案》,其中明確“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現實危險’,一般是指現實存在的、緊迫的危險,如果這種危險持續存在,將可能隨時導致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
因此,此類案件的辯護重點應該放在是否存在或者達到“現實危險”上,也即危險具有現實性、緊迫性,最后發生嚴重后果具有確定性和隨時性。
李曉婷律師、王義夫律師認為,《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19條第4款規定了“重大危險源”,是指危險化學品的數量等于或者超過臨界量的單元(包括場所和設施)。
另查《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辨識(GB18218-2018)》,甲醇、乙醇、鹽酸、硫酸四種試劑臨界量遠高于本案中實際儲存數量,可能不構成“重大危險源”,進而可以證明達不到“現實危險”的程度。
參考“八號檢察建議”典型案例,推定“現實危險”存在,“應當結合行業屬性、行為對象、現場環境、違規行為嚴重程度、糾正整改措施的及時性和有效性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
韓翔律師、吳萌律師總結指出,根據《刑法》謙抑性原則,雖然張先生等人在未取得行政許可的情況下,儲存、運輸危險化學品確實存在一定危險性,但不構成重大危險源,不具有“現實危險”的緊迫性,也不滿足發生嚴重后果的確定性和隨時性。張先生等人不具有這種“現實危險”,則可能只構成行政違法。
根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77條第3款、第80條第1款,本案可以通過行政強制或行政處罰等方式進行整改,比如通過責令張先生等人停止經營、沒收危險化學品、停業整頓等方式,通過采取補救措施,消除“現實危險”,避免發生嚴重后果。
討論會后,各刑辯律師按照會上討論意見,各自向相應辦案機關出具《法律意見書》,為張先生等人提出變更強制措施的申請。
會后適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相關部門負責人在答記者問上,就司法機關在辦案中對“現實危險”應當如何具體判斷把握問題上回答道:
一要注意遵循立法原意,需要具有“現實危險”,將那種特別危險、極易導致結果發生的重大隱患行為列入犯罪,而不能將一般的、數量眾多的其他違反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的行為納入刑事制裁,避免行政違法和刑事犯罪界限不清,防止架空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適用。
二要注意把握綜合判斷原則,“現實危險”主要是指已經出現了重大險情,或者出現了“冒頂”“滲漏”等“小事故”,重大嚴重后果之所以沒有發生,是因為被及時制止、開展了有效救援、因為偶然性的客觀原因等,對這種“千鈞一發”的危險才能認定為具有“現實危險”。
三要注意把握實質判斷原則,“現實危險”應當具有實質上的社會危害性和應受刑罰性。“現實危險”是客觀存在的、緊迫的、具體的、明確的危險,有的甚至已經發生了帶有征兆性、預警性的安全事故,如果不能及時消除、持續存在,將可能隨時導致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
04案件后續
信之源律師事務所的刑辯律師看到人民法院新聞傳媒總社發布的上述要聞后,發現與之前討論會上各刑辯律師提出的意見和觀點不謀而合。
刑辯律師第一時間再次與相應辦案機關溝通,重述法律意見。最終辦案機關作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強制措施變更為取保候審。
張先生等人終于回到了家里,與謝阿姨團聚。一家人倍感珍惜這來之不易的自由,并對北京市信之源律師事務所在本案中努力付出的各位刑辯律師們表示衷心的感謝。
05法條鏈接
一、《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一 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現實危險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關閉、破壞直接關系生產安全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設備、設施,或者篡改、隱瞞、銷毀其相關數據、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被依法責令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關設備、設施、場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險的整改措施,而拒不執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未經依法批準或者許可,擅自從事礦山開采、金屬冶煉、建筑施工,以及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等高度危險的生產作業活動的。
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危險化學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蝕、爆炸、燃燒、助燃等性質,對人體、設施、環境具有危害的劇毒化學品和其他化學品。
危險化學品目錄,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公安、環境保護、衛生、質量監督檢驗檢疫、交通運輸、鐵路、民用航空、農業主管部門,根據化學品危險特性的鑒別和分類標準確定、公布,并適時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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