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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修訂的加法、減法和“引法”
《公司法》最新修訂版 視覺中國 圖
歷經全國人大常委會四次審讀和修改,第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于2023年12月29日審議通過了新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
本次修訂是自1993年《公司法》頒布以來,歷經2005年第一次修訂和1999年、2004年、2013年和2018年的4次修訂以來的第二次大范圍修訂。本次修訂最大特色就是在立足“中國特色”的主旋律,希望通過《公司法》的修訂,以進一步建立和健全具有中國特色的現代企業制度,從而為持續優化營商環境提供更為有利的法治環境保障。
一、新《公司法》修法的總體背景
本次《公司法》是其自頒布實施以來的第二次修訂。
1993年《公司法》的頒布和實施,旨在整治倍受詬病的“皮包公司”,同時為已經在全國各地如火如荼開展的國有企業股份制改造,提供制度層面上的“合法性”支持。因為股份制改革的試點和試驗在先,立法的規范在后,《公司法》的頒布可謂“先立后破”。
2005年《公司法》經歷第一次修訂,那次修訂是在我國加入WTO和“放權簡政”的行政審批改革的總體背景下完成的,主要解決原有帶來濃厚管制色彩的《公司法》如何適應市場化改革需要,以及如何與1999年實施的《證券法》相互配合銜接的問題,因此,當時《公司法》的修訂可謂“邊立邊破”。
而本次《公司法》修訂,則是立足于過往30年來“公司”這一商事主體制度,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實踐中遇到的主要矛盾和問題,特別是針對有關 “注冊資本認繳制”“董事對外責任”等存在極大爭議但又無現成答案共識的問題,進行了立法回應,不可不謂屬于“先破后立”。
二、新《公司法》修法過程中的難點
本次《公司法》歷經四次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讀,而且幾乎每一版向立法機關提交的審讀稿,都會較之前的討論或者建議出現一些重大性的修改,甚至會針對既有草案“推倒重來”。這種立法審讀及公開征求意見過程中的爭論,完全體現了新《公司法》修改過程的困難重重。其中最為主要的難點,其實還是會集中于如何看待“公司”這個主體的性質。
持“公司是股東們為了某項營利性的事業聚合在一起”的觀點認為,公司是屬于“股東”的,因此股東對于公司不僅僅有“出資”的義務,那些控股股東們還需要在公司經營過程中對公司和其他中小股東們負責,此即“股東會中心主義”觀點。
而持“公司不論股東是否完成出資,公司一旦登記設立就是獨立法人,可以以自身名義獨立處理來自與國家機關、股東、債權人、職工、國家、利益相關人關系”的觀點認為,公司不屬于任何人,公司就是它自己,由此是由公司董事會作為公司的決策機關實際負責公司的運營,此謂“董事會中心主義”。
在“股東會中心主義”的觀點項下,其強調公司的財產因為是由公司股東投入的,因此,雖然公司法人財產獨立,但其最終的利益因為歸屬于公司股東,所以董事應作為股東的代理人而幫助股東“看管好”以公司名義所持有的財產。
而“董事會中心主義”的觀點則是強調,公司一旦設立,股東只是作為出資者擁有對出資所換得的股權(份)的決策和受益權利(體現為股東權的行使),股權是一種置身于公司財產以外的權利,其在本質上只是間接通過公司自身的運營而獲得的利益。因此,董事不應代表股東而應直接代表公司,只要是屬于公司經營決策事項,董事可以基于公司的利益而自行行使決策權。對此針鋒相對的觀點,新《公司法》修訂過程中對于董事會職權描述的反復,就是一種最為明示的例證。
三、新《公司法》修法的“加法”、“減法”與“引法”
對修訂過程中種種理論上的爭議,新《公司法》在充分聽取各界意見的基礎上,對照我國已有的現成法律、司法實踐、監管實踐,采取了“加法”、“減法”和“引法”平行的方式,力求平衡這些爭論。
就新《公司法》的“加法”而言,新法針對我國公司實踐中“兄弟公司”之間,在實際控制人的控制下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問題,吸收了“橫向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概念,規定了這些兄弟公司之間對于逃避債務的連帶責任;在公司董事責任方面,強調了董事(包括事實董事)的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規定了董事對于股東出資延遲時的催繳義務,并且明確了董監高在從事經營管理過程中基于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對于第三人的賠償責任;在股東權利保護方面,新法擴展了公司股東的會計憑證查閱權,賦予了少數股東在控股股東濫用股東權利下的回購權,降低了可提起股東代位訴訟的股東持股比例。
除此以外,新《公司法》還調整了原來注冊資本完全的認繳制,轉變為有限責任公司的5年認繳制和股份公司的實繳制,同時為了進一步打造良好的營商環境而明確了公司登記的程序、要求,允許簡易程序合并和簡易程序減資等系列便利化的營商措施。
就新《公司法》的“減法”而言,新法簡化了原先股東會、董事會和監事會的法定三會結構,允許設立審計委員會的公司不設監事會;根據反洗錢監管的國際經驗廢除了股票和債券的無記名股,體現了“穿透式”的最新監管理念;廢除了有關一人有限公司的專項規定,不再要求有限責任公司對外轉讓時首先取得存續股東的同意;廢除了法定的股份公司的股票面值制度,允許無面額股的設計,同時廢除了原先對于股份公司發起人轉讓股份的期限限制,同時廢除了資本公積金不可彌補虧損的禁止性規定。
除了以上條款的增減外,新《公司法》另外一個非常重要的特點,在于新法中對過往審判或者監管經驗的有效總結和調整。
比如,新《公司法》平移了《民法典》《證券法》的相關規定,重申了法定代表人行使職權過程中的責任分配規則,要求有關公司實際控制人信息的真實披露,禁止了上市公司股份代持,規定了公司債券發行中的債券持有人、受托管理人的權利、義務;新公司還參考了已有的豐富的司法審判實踐經驗,采納了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公司法系列司法解釋的諸多內容,對股東會決議的效力、公司設立時的股東責任、股東抽逃出資后的董監高連帶責任、股東知情權的司法保護、股東名冊的法律意義、未出資股權轉讓后的出資責任分配、股東對公司全資子公司的代位訴訟和公司宣布股利后6個月內的實際分配進行了規定。
此外,對股份公司董事會的專門委員會、上市公司審計委員會的作用、股份公司的授權資本和上市公司股份轉讓期限方面,則平移了監管的要求。
四、新《公司法》修法的“中國特色”
就如新《公司法》在其第一條所開宗明義的,“完善中國特色現代企業制度”是本次修訂后新法的一項根本立法宗旨。為此,相較于域外公司法,在公司注冊資本制度上,新法其實是采取了有別于國外“授權股本制”的五年認繳制(有限責任公司)和全額實繳制(股份公司)。
其中,注冊資本的五年認繳制,是在借鑒域外公司法股東認繳已發行股本可以由公司章程約定分期到位的做法上,對于公司注冊資本到位情況的法定限制,其目的是要解決在2013年公司法放松對于注冊資本管制,采取完全的“認繳制”下,因為市場主體曲解法律的本意而對注冊資本的出資采取“任性出資”的隨意性(比如不管有無資金實力均承諾認繳100億元的注冊資本,但是公司章程卻規定分100年的期限完成認繳)。
相較于歷經百年發展的英美法國家公司制度,目前我國公司法并沒有采用復雜的授權股份、已發行股份、未發行股本、認購股份、已支付股份、催繳股份和未催繳股本等類型之分。所謂授權股本,是章程上所反映的公司可發行的最大股份數量(非金額),公司實際對外發售的股份為已發行股份,已發行股份按照其對外發行價格所得到的金額即為已發行股本,而已發行股份被投資者成功認購時成為認購股份,投資者按照公司發行價格認購股份支付的金額就成為已認購股本。
在英美法系的這套體系中,這些已被認購的股份既可以一次性付款完成,成為已付款之股份,也可以按照約定分期繳付,成為未付款之股份。對于未繳付的股本,董事會既可以根據公司章程的約定,或者因觸發特定的事件進行催繳而形成催繳股份,也可能因為未到付款期限而不進行催繳,從而成為未催繳股本,因此其整個制度稍顯繁雜。
而我國本次公司法在注冊資本制度上的改革,更多是針對“資本”而非“股本”的認繳,有關公司資本法律概念的重點在于授權資本而非授權股本。在授權資本項下,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原則上可以按照5年的最大期限由股東完成出資的繳付;而股份有限公司,則必須在公司設立之前,把股東所認購的股份金額予以繳付完畢。
總體上看,本次公司法通過加法、減法和“引法”的方式,對于我國公司制度近40年以來的成績、問題做了有針對性的梳理和總結。這些修訂有的是在功能主義項下回應市場層面對于新時代、新發展背景下公司制度的需求,而更多的內容則體現了我們國家在邁向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下從上到下的一次頂層方案設計藍圖的落實。但與此同時,基于“先破后立”的立法方式,本次公司法的修訂在技術層面留下了比較多的未來討論空間,未來生效以后如何對待立法的“留白空間”值得拭目以待。
(作者鄭彧為華東政法大學國際金融法律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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