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法治的細節︱故意泄露逝者病歷需要承擔法律責任嗎?
明朝湯顯祖《紫釵記》有云:“天下多有不平事,世上難遇有心人。”少年時期熟悉的明星隕落,令人難以置信,唏噓不已。花謝花飛飛滿天,紅消香斷有誰憐?
不料又有媒體報導,逝者尸骨未寒,其就醫病歷就在網絡流傳。
如果此事當真,那么故意泄露患者病歷者需要承擔法律責任嗎?答案是肯定的。
首先是民事責任。有人會說:民事主體的資格始于出生,終于死亡,一旦過世,本人的所有的權利義務都歸于消滅。既然主體的身份已經不再存在,那么也就談不上對其權利的侵犯。然而,這種冰冷的法律邏輯并不符合人們常識。
“死者長已矣,生者常戚戚”,故人雖已駕鶴西游,但其摯愛親朋仍然活在痛苦之中,因此對死者隱私的侵犯,必然侵犯了死者親屬的利益。《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條明確規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遺體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死者沒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經死亡的,其他近親屬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死者的名譽、肖像、姓名、榮譽稱號等權利并不隨著死亡而徹底的消失,而是可以由其近親屬繼續維護,這既是對死者的尊重,也是對生者利益的保護。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親屬因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修正)》(法釋〔2020〕17號)第3條規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遺體、遺骨等受到侵害,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
孔子說“死生亦大矣”,對死者的尊重,既是對其生前人格印記的尊重,也是對生者的保護。而對人的尊重,是任何一個文明社會的支柱。甚至有學者認為,衡量一個社會文明程度的標準之一,是看它如何對待逝去的生命。這也是為什么人死后其遺體不能被隨意拋棄,即便逝者生前不曾對后事做出安排,他/她仍應該得到體面的安葬。
總之,在法治社會,人死后的尊嚴利益仍然受到法律保護。
其次是行政責任。《醫師法》第五十六條、《護士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醫師和護士在執業活動中泄露患者隱私或者個人信息的,會受到縣級以上衛生主管部門警告、暫停執業活動直至吊銷執業證書的行政處罰。上述法律法規保障的是健全的醫療秩序,捍衛醫護人員的職業道德,我個人的粗淺看法是,其中所說的患者并不應該僅僅限于活著的患者。即便認為患者不包括死者,那么《醫師法》第五十八條也規定了“嚴重違反醫師職業道德、醫學倫理規范,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吊銷醫師執業證書或者責令停止非法執業活動,五年直至終身禁止從事醫療衛生服務或者醫學臨床研究。”
另外,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偷拍、散布他人隱私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從體系的角度,既然《民法典》認為死者的隱私應當受到法律保護,那么《治安管理處罰法》中的他人隱私也應該包括死者的隱私。
至于刑事責任,《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最高可以判處七年有期徒刑。個人的健康生理信息自然是一種敏感信息,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健康生理信息五百條以上的就構成犯罪。
當然,按照司法解釋,公民不包括死者,對死者的個人信息的侵犯一般不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畢竟,刑法作為最嚴厲的部門法,不到萬不得已不應該輕易動用,它只是對人最低的道德要求。但是,如果死者的個人信息也包含生者的個人信息,比如生者的姓名、電話、家庭住址、住宿信息、通信記錄、交易信息、行蹤軌跡等,自然也可以犯罪論處。比如患者剛剛離世,家屬就接到葬禮墓地的推銷電話,泄露患者家屬的個人信息那就很有可能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少年時看《倚天屠龍記》,有一段話我記憶深刻:焚我殘軀,熊熊圣火,生亦何歡?死亦何苦?為善除惡,唯光明故。喜樂悲愁,皆歸塵土。憐我世人,憂患實多!憐我世人,憂患實多!
窗外大雪紛飛,人性的幽暗與人世的冷酷更令寒苦增極。但愿法律能溫暖撫慰不斷冰冷的人心。
-----
羅翔,系中國政法大學教授。法治中國,不在宏大的敘事,而在細節的雕琢。在“法治的細節”中,讓我們超越結果而明晰法治的脈絡。
- 報料熱線: 021-962866
- 報料郵箱: news@thepaper.cn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許可證:31120170006
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滬B2-2017116
? 2014-2024 上海東方報業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