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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的涉他效力
我國學界與實務界對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的中斷效力是否及于連帶保證債務向來存在爭議。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原《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后半段采相對效力觀點,規定:“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之后,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未延續原《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的立場,且未再就此問題予以規定。有學者認為,此舉意在改正該款前半段賦予一般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絕對效力的做法,統一賦予兩類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以相對效力。但亦有學者認為,此舉是對該款后半段的“撥亂反正”,潛在意蘊是確認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的絕對效力。持此觀點的學者還認為,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的涉他效力問題應當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訴訟時效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該款明確了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同等效力。然而,此規定究竟能否適用于連帶責任保證領域尚無定論,致使關于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的涉他效力問題的分歧加劇。為化解爭議、凝練共識,筆者擬通過對連帶保證債務內外部連帶性的分析,探討絕對效力論的理論缺陷,進而嘗試論證相對效力論更為適宜的觀點。
一、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與保證債務的內外部法律關系
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與連帶保證債務的內外部法律關系指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對外面向債權人時應承擔的連帶清償關系以及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在內的債務分擔關系。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與保證債務在內外部法律關系上同連帶債務既有相似又有差異,對其法律關系的分析有助于厘清連帶保證人應承擔的義務范圍,構成探討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的涉他效力的理論基礎。
從外部視角來看,主債務與連帶保證債務具有連帶性,二者所組成的債務整體與連帶債務具有外部關系的相似性,各債務人的履行行為均服務于整體債務的清償,任一債務人完全履行債務后,其他債務人即對債權人免除其責。有學者基于此認為,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與連帶保證債務構成連帶債務,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效力應與連帶債務中任一債務訴訟時效中斷效力保持一致,引發連帶保證債務訴訟時效隨之中斷的法律后果。
然而,僅以外部視角作為支持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產生絕對效力的理由實際上忽視了主債務與連帶保證債務的內在關系。在內部法律關系上,主債務與連帶保證債務缺乏分享性。在連帶債務中,連帶債務人之間基于債務發生的同一原因對債務共同承擔最終責任,若部分債務人預先對連帶債務為部分或全部給付,則其有權對超出自己應承擔范圍的部分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追償,此種追償的正當性來源于連帶債務人間的債務分享及共擔。與之相對,連帶責任保證中,連帶保證人僅承擔預先債務,而非債務的最終承擔者,其履行保證債務后有權向主債務人追償,此種追償不關涉連帶保證人對債務的共同承擔問題,不構成與主債務人的“同一給付”。因此,從債務層次而言,不同于連帶債務人承擔的同層次債務,連帶保證債務與主債務處于不同層次。此種位階差異決定了連帶保證債務與主債務并非構成真正連帶債務關系,而屬于不真正連帶債務的范疇,對連帶保證人的責任要求因此有所不同。連帶債務中,各項債務的內部分享性決定了任一連帶債務發生的訴訟時效中斷效力必須及于其他連帶債務,否則,一旦其他連帶債務訴訟時效經過,相應債務人便可取得訴訟時效抗辯權,并以之對抗已承擔清償責任的債務人對其的追償權,進而引發不公。與之相比,連帶責任保證中便不存在此種困境,若主債務人首先向債權人為清償,則不論連帶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是否經過,均不存在主債務人履行義務后可向連帶保證人追償的可能性。
因此,在訴訟時效中斷問題上,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與連帶保證債務內部分享性的缺失決定了其與真正連帶債務存有差異,不能僅因二者的外部連帶屬性便直接適用《訴訟時效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有關連帶債務的法律規定。
二、連帶保證債務的從屬性不適用于訴訟時效中斷
明確連帶責任保證中的各項債務關系與連帶債務存有根本差異后,有必要進一步檢視是否存在能夠補足此種差異的事由,進而使得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的涉他效力可得適用連帶債務的法律規定。從內部關系來看,連帶責任保證不僅涉及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的債務分享關系,也涉及主債務與連帶保證債務間的主從關系,這似乎可以成為訴訟時效絕對效力論的支持性理由。然而,筆者認為,該理由的合理性有待商榷。
1.連帶保證債務從屬性的作用范圍主要限于效力及處分層面。保證債務從屬性的發生原因在于其基于主合同設定的主債務產生,以主合同的成立和存在為前提,理應受主合同債權債務關系變動的影響。但一般認為,此種影響應當限于實體層面,同主合同目的及內容密切相關,與訴訟時效關聯較弱。
2.訴訟時效中斷的獨立性是對現有法規范進行體系化解釋與適用的必然要求。其一,在債權人提起請求的對象及范圍方面,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該款暗含著僅請求主債務履行將產生相對效力的意思,因為若債權人僅請求主債務履行就對連帶保證人亦產生效力,則民法典沒有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需以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其提起請求為前提的必要。其二,在訴訟時效的起算方面,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于保證期間屆滿前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從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算。可見,民法典在連帶保證債務訴訟時效起算問題上秉持獨立性原則,該原則亦應延伸適用至訴訟時效中斷領域,否則將會造成法條間的相互抵牾,造成連帶保證債務訴訟時效尚未起算就隨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而中斷的邏輯問題。
3.連帶債務訴訟時效中斷絕對效力論不能類推適用于連帶責任保證。學界有觀點認為,在不涉及從屬性的真正連帶債務中,一人發生的訴訟時效中斷事由尚且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絕對效力,根據“舉重以明輕”原則,可得出連帶責任保證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亦應產生此效力。該觀點忽視了連帶責任保證與連帶債務理論基礎上的根本差異,更忽視了連帶保證人和連帶債務人義務范圍的不同。連帶債務人作為債務的最后承擔者所負義務本就重于連帶保證人,加之從屬性擴張適用至訴訟時效中斷領域涉及對連帶保證人的義務增設,即便考慮類推,也應當采“舉輕以明重”的視角,無法得出前述結論。此外,作為前述推論大前提的《訴訟時效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合理性存疑。連帶債務為復數之債,各債務相互獨立,理論上對一人所生事項不應及于他人。唯有某些與債務履行目的密切相關,能夠起到“簡化法律關系、避免循環求償”效果的事項才能由法律賦予絕對涉他效力。且由于絕對效力影響較甚,民法典對該類事項采“列舉式”立法,于第五百二十條規定了包括履行、抵銷、提存、受領遲延的完全絕對效力事項及債務免除、混同的限制絕對效力事項,并未就訴訟時效中斷的涉他效力進行任何規定。訴訟時效中斷在性質上與前述用于清償或滿足債權的事由存有差異,與債權債務共同目的的達成并無直接關聯,連帶債務訴訟時效中斷絕對效力論與民法典的立法考量似有背離,更無法擴張適用至連帶責任保證的情形。
三、債權人優位理念不構成絕對效力論的支持理由
連帶責任保證和訴訟時效中斷的制度初衷均在于為債權人提供更為充分的利益保護,表面來看,二者目的的吻合性似乎要求通過賦予訴訟時效中斷絕對效力以保證債權人利益最大化實現,但此種要求應當處于合理范圍內,不得為連帶保證人不當增設義務。
一方面,從連帶責任保證的立法目的及功能定位出發,該制度本質上屬于一種保證,并非僅強調連帶保證債務與主債務的外部連帶性。若將連帶保證人的義務邊界擴大至連帶債務人的范疇將有違保證制度的設立旨趣,尤其是現有連帶責任保證法律規范已賦予債權人較為充分的權利關照,隨意為連帶保證人增設義務將造成其與債權人間的權利失衡。比如,連帶責任保證中債權人既可以面向主債務人提起履行請求,也可以要求連帶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為清償。基于此,在債權人僅請求主債務人履行義務的情形,債權人的選擇和行為已表明了其對債的相對性原理具備認知,可以認為其僅具備單獨訴請履行主債務的意思,背后可能隱含著債權人認為無需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履行便足以確認并實現其債權的主觀判斷,若違背此種判斷,將造成連帶保證人權利的不當減損及債權人權利的不當擴張。
另一方面,從訴訟時效的立法目的而言,該制度設置初衷是提醒債權人提起請求時應當及時而周延,體現了對債權人長期不行使權利的督促與制裁。訴訟時效中斷雖為債權人提供了一定程度上的保護,但其畢竟屬于訴訟時效的下設制度,不宜完全背離訴訟時效設置的總目標。由于訴訟時效中斷所引發的效力較強,若肯定債權人僅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主債務人同意履行義務、債權人在訴訟程序或仲裁程序中僅主張主債權、債權人僅面向主債務人作出其他與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具有同等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行為等就能引起連帶保證債務訴訟時效隨之中斷,可能導致連帶保證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面臨訴訟時效期間延長的不利境地,將債權人行使權利不充分、不周延的風險不當轉移給連帶保證人。
四、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產生相對效力
訴訟時效的涉他效力影響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利益,反映著對所涉法律規范及法律精神的價值權衡與綜合把握。筆者經對前文所涉因素綜合考量,認為在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與連帶保證債務雖具連帶外觀,但內部分享性的缺失致使其脫離連帶債務范疇,且保證債務的從屬性及債權人優位理念均無法補足此種差異。理論上,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效力不應及于連帶保證債務。然而,由于導致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的情形多樣,對連帶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所生效力亦可能隨之不同,為避免前述結論的片面性,需進一步對各類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事由的涉他效力進行分別考察。
具體而言,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定情形主要分為以下四類。其一,因債權人請求主債務人履行義務造成的訴訟時效中斷。此時,債權人僅面向主債務人提出債務清償主張,視為債權人基于自由處分排除對連帶保證人的請求。其二,因主債務人同意履行義務造成的訴訟時效中斷。此時,主債務人面向債權人獨立作出同意進行債務清償的意思表示,體現了主債務人對其訴訟時效利益的主動放棄,該種放棄應僅限于其自身所享有的時效利益范圍,與連帶保證人無涉。其三,因債權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造成的訴訟時效中斷。該行為是債權人處分權原則在訴訟程序及仲裁程序中的體現,僅包含其希望通過此兩種程序對主債務人的給付義務予以確認并請求主債務人履行義務的意思,對連帶保證人不生效力。其四,其他事由。除前述理由外,《訴訟時效規定》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以司法解釋形式規定了具有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其他事項。此類情形往往以債權人請求有權解決相關債權債務糾紛的公權力機關或社會組織確認并保護其主債權為前提,主張內容通常與對主債務人的責任承擔請求、行為限制請求及財產處分請求等有關,不涉及對連帶保證人的權利主張,更不產生連帶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后果。
通過以上論證,筆者總結認為,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僅產生相對效力,無論導致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的具體情形為何,中斷效力均不應及于連帶保證債務。一旦連帶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屆滿,連帶保證人即取得訴訟時效抗辯權。若債權人仍對連帶保證人提起要求其履行保證義務的訴訟,保證人可在法院受理后據此抗辯,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抗辯事由成立的,應當判決駁回債權人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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