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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刑調整后,追訴時效如何認定?
追訴時效制度具有獨立的程序價值,追訴犯罪意味著國家已經動用司法資源來打擊犯罪,追訴行為一旦開始,不再受追訴時效期限的限制,已經依法立案追訴且進入訴訟程序的案件,新生效的刑事實體法律規定降低了法定刑幅度的,無須根據新生效的法律規定重新計算追訴期限。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份左右,殷某經許某(已判刑)介紹,與他人共同租賃辦公場所,以口口相傳的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對象介紹投資某投資公司養殖牦牛項目,吸收存款、承諾支付高額利息,并代表某投資公司與集資參與人簽訂員工勞務合同書、內部員工借貸協議,按約定許某每月向殷某支付月息5%的利息,殷某自行決定支付給集資參與人的利息,從利息差中獲取收益。殷某向集資參與人郭某某等多人吸收存款共計169萬元,集資參與人實際損失78萬余元,殷某獲利14萬余元。2021年11月殷某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2022年8月被逮捕。案發后,殷某退交違法所得3萬元,部分集資參與人對殷某表示諒解。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但認為殷某應在三年以下判處刑罰,追訴時效為5年,公安機關立案時距其犯罪之日已超過5年追訴期限,法院應當終止審理。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殷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69萬元,給集資參與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78萬余元,擾亂金融秩序,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公安機關立案時根據當時的法律規定并未超過追訴時效,追訴行為一旦已經開始,便不再受追訴時效期限的限制,也無須根據新生效的法律規定重新計算追訴期限,本案并未超過追訴期限。法院于2023年6月依法判決殷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官說法
追訴時效是依照法律規定對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責任的期限,在追訴時效期限內,司法機關應當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責任;超過追訴時效,一般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追訴時效制度具有獨立的程序價值,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意味著國家已經開始啟動司法資源打擊犯罪,以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作為追訴行為的起點符合我國法律規定。對于已經依法立案追訴且進入訴訟程序的案件,如果因新生效的刑事實體法律規定降低了被告人犯罪行為對應的法定刑幅度,從而導致追訴時效期限改變的,仍應當依法繼續審理案件,無須根據新生效的法律規定重新計算追訴期限。這一做法體現了有利于被告人原則在指導追訴時效規則和定罪量刑規則適用上應有的區別。
本案中,殷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169萬元,行為持續至2015年6月。公安機關于2021年8月27日對殷某立案偵查時,根據當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個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法定刑幅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殷某犯罪的追訴時效為15年,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時未超過追訴時效。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司法解釋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不滿500萬元的,法定刑幅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從舊兼從輕原則,在量刑時應當適用新的司法解釋對殷某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然新的法律規定降低了殷某犯罪行為對應的法定刑幅度,從而導致追訴時效期限改變,但是本案已經依法立案追訴且進入訴訟程序,無須根據新生效的法律規定重新計算追訴期限,本案并未超過追訴期限,法院應當依法繼續審理案件。
綜上,追訴時效與法定刑相結合才能發揮其維護秩序、保障人權的制度性意義,審判機關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應關注刑罰的變更與時效期限的聯動關系,才能彰顯司法的公正性價值。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退賠,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2年修正,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條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萬元以上或者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萬元以上,同時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曾因非法集資受過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內曾因非法集資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第三條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3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50人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
(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0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500人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案發前后已歸還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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