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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編劇不適合創作工作約定為解約事由且無需再支付稿酬
【原創】文/汐溟
劇本委托創作合同中約定委托方主觀認定編劇無法勝任創作工作即可解除合同,而且委托方解約后無需支付未付的稿酬。該類約定是否損害編劇的權益,是否為無效條款?
甲委托乙創作劇本,雙方在合同中約定:本合同有效期內,甲有權決定是否由乙完成該劇劇本的創作工作,如甲認為乙不適合完成該劇劇本的創作工作,甲將以書面形式通知乙終止本合同,乙對此無異議。甲無須再支付尚未支付的服務費,乙也無需退還甲已支付的服務費。甲、乙雙方同意,前述情形下,甲通知乙終止本合同的行為不被視為甲單方面的違約行為,即不受本合同“違約責任”之約束。履行中,甲以乙不適合繼續從事該劇本創作工作為由解除合同,并且對于未付的酬金不再支付。乙認為該條款為無效條款,要求甲向其支付未付的酬金。該條款是否為無效條款?
首先,乙主張合同條款的無效的理由是其為免責條款,法律依據是《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條第(二)項的規定,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免責條款無效。合同中包含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卻不承擔責任的條款,等同于賦予合同當事人一方任意破壞另一方財產的權利,當事人不僅具有嚴重過錯,而且行為也將具有違法性,該約定顯然有違公序良俗,因而該類約定不具效力。該案中,雙方約定若甲認為乙不適合創作而解約,無需再支付尚未支付的服務費,其性質并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而免責。
其次,從約定內容判斷,“如甲認為乙不適合完成該劇劇本的創作工作,甲將以書面形式通知乙終止本合同,乙對此無異議。甲無須再支付尚未支付的服務費,乙也無需退還甲已支付的服務費”的約定,實際上是當事人對解除權及解除后果的約定。即合同生效后,若甲認為乙不適合劇本創作工作,享有單方解除權。對于解除的法律后果,對于未履行的債務終止履行,對于已經履行的部分也無溯及力,無需返還,不再進行清算。基于該解除后果的約定,甲無需再支付未付的費用,免除了未來的債務,乙無需退還已收取的費用,保障了既得的權益。該種處理方式兼顧雙方的利益,符合公平的精神,而且,也符合劇本創作的通常慣例。
最后,該約定值得商榷之處在于對解除權的約定,合同將甲認為乙不適合完成該劇劇本的創作工作約定為解除事由,有賦予甲任意解除權之嫌。然而,基于委托創作的性質,甲作為委托方本具法定任意解除權,即便無合同約定該項解除權也當然存在。甲認為乙不適合創作工作雖然屬于主觀標準,但委托創作關系維系的基礎是信任,若對于受托方的能力、信譽、操守產生質疑,委托方對其失去信任,合同事實上很難繼續履行,作為結果的最終承受者,委托方有權解除合同另行委托他人。故而,甲認為乙不適合完成創作工作可以解約的約定并無不當。當然,盡管該約定為主觀標準,但并非不受客觀標準的限制,對于不適合創作的理由,甲應能有合理的事實依據。
本文案例改編自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9)京73民終1187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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