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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于發行推廣需要而簽訂的著作權轉讓合同為何無效?
【原創】文/汐溟
實務中,為配合作品的宣發,當事人可能應合作單位或平臺方的要求簽訂合同、授權書或其他法律文件。當事人雙方在簽約時均知道所簽的法律文件只是為滿足某種需要或實現某種訴求,均無履行該法律文件的意愿。該類合同或法律文件是否有效?
甲乙就雙方簽訂《詞曲著作權轉讓協議》通過微信進行協商。乙在微信聊天中陳述:“但是這相當于免費轉了五首歌的著作權啊,這樣轉了還有版權收入嗎?”甲回復:“這些都是需要你協助簽署一下的。你放心吧,都是正常流程。……”,甲還回復:“但是這首歌是你跟他一起合作的,如果完整版權不能到我們這邊,我們沒有辦法發行”。此后,甲與乙簽訂了《詞曲著作權轉讓合同》,該合同約定:乙免費將合同項下的5部音樂作品的著作權全部獨家轉讓給甲。此后,雙方就合同產生糾紛。甲乙之間簽訂的《詞曲著作權轉讓合同》是否有效?
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以意思表示為中心,意思表示真實是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構成要件。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行為人與相對人通謀作出與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雙方均知所作表示并非各自的真意,行為本身欠缺效果意思,雙方均不希望民事法律行為產生效力。該通謀行為違背公序良俗,因此,雙方作出的虛假意思表示,無法律拘束力,應為無效。
該案中,甲乙簽訂《詞曲著作權轉讓合同》,雙方具有締約合同的民事法律行為。基于該合同,乙無償向甲轉讓5首歌曲的著作權,甲受讓乙的歌曲著作權,但無需支付任何費用。此為雙方意思表示的內容。如有效,雙方之間應成立著作權轉讓關系,簽約后,甲將取得5首歌曲的著作權。
但實際上,雙方簽訂涉案合同的目的只是出于發行歌曲的需要。甲為了更好的在平臺推廣歌曲,要求乙簽訂轉讓合同,而乙為追求發行效果,唯有配合甲,同意甲的要求。故而,作為歌曲著作權人,乙并無向甲無償轉讓歌曲著作權的意愿,而甲無論出于何種動機,在游說乙簽訂轉讓合同時,也沒有表達受讓歌曲著作權的愿望,雙方并未就歌曲著作權的轉讓形成合意。因此,雙方簽訂《詞曲著作權轉讓合同》無法律效力。
在甲乙之間的意思表示中,雙方所希望實現的目的意思是為配合發行出具轉讓合同,所要實現的效果意思是達到發行的訴求。雙方的外在表示與內在真意沖突,根據我國《民法典》對通謀虛假意思表示的規定,雙方所簽《詞曲著作權轉讓合同》無效。
本文案例改編自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皖10民初104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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