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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假評估達不到少繳稅款目的
一、案情簡介
2022年7月,QH稅務局在進行稅收風險大數據掃描時發現一宗可疑的股權轉讓交易。
根據掃描信息,J公司的企業股東JF公司及自然人股東張某,于2021年將兩者持有的J公司的100%的股權進行轉讓,交易對象為L公司。在委托某資產評估公司對名下某購物中心價值進行評估后, JF公司及張某將轉讓股權的價格定為4400.42萬元。
QH稅務局查詢資料了解到,J公司名下擁有一處知名的大型購物中心,位于本市繁華地段,是該公司唯一資產。對比市場上的同類型購物中心,該購物中心的整體價格可能高達2億元,市不動產交易中心于2019年對該棟商業地產作出的評估價也接近2億元。
此后,QH稅務局又與JF公司及張某進行多次溝通,JF公司及張某認為其轉讓價格合理,理由有三點:
一是認為不動產交易中心官網對該棟商業地產作出的評估價是三年前的價格,沒有考慮疫情、電商對實體經濟的沖擊等因素,不具備參考性;
二是表示本次交易為獨立交易,按照公平價格成交,沒有操縱評估價格的情況;
三是認為本次交易為股權轉讓交易,而不是商業地產買賣,稅務機關以商業地產價格評估價值推算股權轉讓價格的做法不合理。
在一次案頭審核中,稅務人員終于發現蛛絲馬跡:股權交易轉讓方JF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為張某(占公司股份58.18%),受讓方L公司的實際控制方為K公司(占公司股份100%),K公司的大股東為H公司(占公司股份32%),而H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也是張某(100%持有公司股份)。可見,穿透有關公司的股權架構之后,本次股權轉讓雙方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其實是同一個人,均為張某,本次股權交易實際上是關聯交易。案件取得重大突破。
掌握關聯交易的線索后,QH稅務局乘勝追擊,再次約談JF公司及張某。
面對稅務人員擺出的證據,JF公司及張某承認這筆交易存在關聯交易,但有關股權的定價是合理的。
案件的焦點回到股權定價本身。風控團隊約談為此次股權轉讓交易服務的某資產評估公司,說明評估公司在其中的責任,告知稅務部門已經發現有關交易雙方隱瞞了關聯關系。結果,這家資產評估公司不僅介紹了有關資產評估的過程,而且承認在用收益法評估有關商業地產的價值時,將該地產一半的租金收入計算為其他收入,導致股權評估價值和實際價值相差三倍多。
掌握有關資產評估過程中問題這個關鍵證據后,QH稅務局再次約談JF公司及張某。稅企雙方經過協商溝通并征求專業律師團隊的意見,在SZ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的資產評估公司名單中,找了一家雙方都認可的評估公司,重新評估有關地產的價值。
在各方監督下,評估公司結合實際出具了有關各方均認可的合法合理的評估報告,此次股權轉讓標的評估價格最終確定為2.01億元。
根據稅收征管法等法律法規規定,QH稅務局要求J公司的企業股東JF公司補繳稅款及滯納金1590.68萬元、自然人股東張某補繳稅款及滯納金538.17萬元,合計補繳2128.85萬元。目前,有關應補繳稅款和滯納金均已征繳入庫。
二、案件啟示
1.稅務機關應謹慎行使稅收核定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置賬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置賬簿但未設置的;
(三)擅自銷毀賬簿或者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
(四)雖設置賬簿,但賬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賬的;
(五)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六)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有觀點認為:在本案中,JF公司及張某將兩者持有的市場價高達2億元的J公司的股份,以低至4400.42萬元的價格轉讓,且其有關低價轉讓的理由不符合常理,QH稅務局根本不需要去了解其評估過程是否規范,依據上述法條有關“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的規定,可以直接核定其應納稅額。
上述觀點是存在爭議的。本案中,雖然JF公司及張某轉讓J公司股權的價格過低,但J公司名下唯一資產某知名的大型購物中心的價值已經被有法定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此時直接核定其應納稅額,存在稅法和物權法上的沖突。為了避免這種沖突,QH稅務局經過廣泛的取證,和股權轉讓方取得一致意見,重新依法評估了有關地產的價值,并據此補征了相應稅款和滯納金。
2.更正申報應繳納滯納金
對于如何加收稅款滯納金,《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五條有明確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五條規定:“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加收滯納金的起止時間,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稅款繳納期限屆滿次日起至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實際繳納或者解繳稅款之日止”。
稅款滯納金一般理解為對占用國家稅款的補償,除了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有關“納稅人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批準,可以延期繳納稅款,但是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第五十二條第一款有關“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以及第六十九條有關“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等情形,根據法律及相關規范性文件的規定,不予加收滯納金外,納稅人只要逾期繳納稅款,在法律及有效規范性文件沒有明文規定不予加收滯納金的,一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五條的規定,加收滯納金。
本案中,JF公司及張某首次申報計稅價格過低,后續按照第二次評估的價格更正申報納稅,但是稅款所屬期沒有發生變化,因此,應繳納逾期申報納稅的滯納金。
3.因證據不足不宜定性偷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對納稅人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違法行為定性為偷稅,需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1.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
2.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3.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
4.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
對于JF公司及張某通過不規范的評估程序,出于少繳稅款的目的,按照4400.42萬元的低價進行納稅申報的涉稅違法行為,有觀點認為:該案不符合上述第六十三條第一款所列舉的前三類情形,但符合第四類情形,即進行了虛假的納稅申報,且造成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違法后果,應對其相應涉稅違法行為定性為偷稅。
現行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對偷稅的界定,是采取法律推定的方式,即通過規定客觀標準來推定主觀的偷稅故意,排除了其他客觀情形構成偷稅的可能,這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逃避繳納稅款罪”犯罪構成要件要求的“采取欺騙、隱瞞手段”存在不協調的地方。具體到本案,雖然JF公司及張某存在少繳稅款的故意,但對于該次交易評估價格的合法性,稅務機關是無權否定的,對于JF公司及張某基于合法評估價格進行的納稅申報,不宜認定為虛假申報。
當然,如果能進一步取證,證明JF公司、張某及某評估公司共謀偷稅,則可考慮對其涉稅違法行為定性偷稅。但根據現有證據,認定JF公司及張某偷稅的證據不足。
從本案可知,通過虛假評估少繳稅款的違法行為,往往會被稅務機關發現并糾正。違法主體不但要補繳稅款和被加收滯納金,情節嚴重的還可能構成偷稅,實在是得不償失。
(作者張學干為稅務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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