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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種情形下,導演僅完成部分工作卻能要求全部酬金?
【原創】文/汐溟
導演工作一般可劃分為籌備期、拍攝期和后期制作期三個階段,與之相應,酬金也應按工作階段收取,即執導一部影片,合同中會約定導演能夠獲得的酬金總額,該酬金總額對應的是合同項下導演應完成的全部工作,即應完成籌備期、拍攝期和后期制作期導演應承擔的所有任務。酬金與工作具有對價及對待給付關系。通常情形下,合同會約定只有完成全部工作后導演才能領取全部酬金,現實的習慣也如此。換言之,若導演未完成全部工作,又或者有某個階段的工作未完成,無權要求支付全部酬金。但是否存在例外情形?即導演僅完成部分工作卻要求領取全部酬金,且該要求能被支持?
甲聘用乙為導演,合同中約定,乙工作期內的工作分為拍攝籌備期、實拍期和后期制作期,籌備期為30天,拍攝期為90天,后期制作80天,其中乙后期制作期的工作包括:(1)剪輯與后期配音;(2)協助完成全片音樂錄音工作;(3)協助完成混合錄音;(4)協助完成全片其他音響效果錄音工作等。乙的總酬金為250萬元人民幣。具體支付期限如下:第一期,甲在合同簽訂5日內向乙支付酬金的10%即25萬元;第二期,甲在開機5日內向乙支付酬金的20%即50萬元;第三期,甲在該劇劇本場數拍攝過半時向乙支付酬金的20%即50萬元;第四期,甲在全部拍攝工作完成并經甲確認后(即拍攝殺青)當日向乙支付酬金的30%即75萬元;第五期,甲在全部精剪完成并經甲確認后5日內向乙支付酬金的10%即25萬元,第六期,甲在全部后期完成并經甲確認(即完成片送往制作母帶)后5日內向乙支付25集酬金的10%即25萬元。同時約定,若甲單方解約,甲需按乙工作量支付酬金,即總酬金金額除以200(導演工作期最長天數)乘以乙實際工作天數,但乙方已獲酬金無需退還。影片殺青后,甲向乙支付當期酬金,同時以乙違約為由向乙發出解除通知,并未要求乙參與后期制作。影片后期制作由甲獨自完成。但此時乙工作天數已經達到200天。乙要求甲支付剩余50萬酬金,即雖然未履行后期制作工作,但甲仍應向其支付該部分酬金。
甲在殺青后未要求乙參與后期制作并與其解約的主要目的在于拒絕再向其支付該階段工作酬金,即有停止工作等同于停發酬金的邏輯。若按乙的要求,其雖未履行工作任務卻仍能主張該部分酬金,將致甲的解約目的喪失,而且與情理不容。并且,甲拒絕乙的請求也有合同依據。根據合同約定,剩余20%酬金應該在乙完成后期制作工作后支付。乙在殺青后即停止工作,未參與后期制作,剩余20%酬金的支付條件并未成就。
但是,乙提出酬金支付請求也有其合同依據。根據合同約定,若甲單方解約,按實際工作天數計算酬金,依據合同約定的計算方式,在甲解約時,仍應支付剩余20%酬金。
合同約定了兩種不同的酬金計算方式,請求與抗辯皆有合同依據。但若深入考察,兩種酬金計算方式對應的合同情形不同。甲主張剩余20%酬金應在后期制作完成后支付,適用于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形,即雙方均未解約,合同順利履行至完畢;而乙據以作為請求依據的約定,適用于合同解除的情形。在合同解除時,以乙主張的合同約定為依據更為合理。
因為該項約定即為解除情形所專門設計,屬于對解除效力的專項約定,應優先適用。而且,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下,甲所主張的合同依據已經欠缺適用的前提。
雙方約定在甲單方解約時,按實際工作天數計算乙酬金。該約定具有合理性,并無不公平或有違誠信之處。導演聘用合同屬于勞務合同,以工作時間計算酬金并無不當。
并且,如甲所稱,合同約定剩余20%酬金的支付以乙完成后期制作工作為條件,但該條件的未成就并非乙的過錯和原因,是甲單方解約使乙無法參與后期制作所致。易言之,是甲以單方解約的方式阻止該條件成就。甲具有過錯應承擔不利后果。
概言之,導演要求支付全部酬金應以完成全部工作為條件。欠缺部分工作卻有權提出支付全部酬金的請求,應該具有直接、明確的合同依據,如存在解除時對酬金專門的計算方式。
本文改編自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終字第039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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