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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演工作態度問題能否成為拒付酬金的事由?
【原創】文/汐溟
在導演聘用合同的履行中,在影片殺青的情形下,聘用方拒付當期導演酬金,理由是導演在工作中態度惡劣,有辱罵、謾罵劇組工作人員的行為。聘用方拒付酬金的理由能否成立?該問題的解決,取決于導演在工作中態度惡劣的行為是否構成違約?如果構成違約,那么該違約事實是否能成為聘用方拒付酬金的事由?即便構成違約,聘用方有權以此為由拒付酬金,但在影片已經殺青的階段,聘用方還能否拒付酬金?
導演履行影片拍攝執導工作,為聘用方提供勞務,同時在完成勞務后向聘用方提出支付酬金的請求。聘用方在收到導演付酬請求后,拒絕履行合同中付款義務。聘用方是對導演的付酬請求權行使抗辯權,該抗辯權可能是先履行抗辯權,也可能是同時履行抗辯權,但無疑應該是法定履行抗辯權。
法定履行抗辯權存在的基礎是雙務合同的牽連性,即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具有不可分離的關系。該種牽連性,主要包含三種:
首先,發生上的牽連性,基于同一合同產生兩項方向相反、互為對價、互為條件的債務,一方的給付義務不發生時,另一方的給付義務也不發生。
其次,存續上的牽連性,即一方的債務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而不能履行時,一方的給付義務免除,另一方的對待給付義務也相應免除。
第三,功能上的牽連性,即雙方義務互為前提,一方未履行,另一方可拒絕履行請求。對債務的性質,通常應為合同主要債務。
支付酬金為聘用方的主要義務,基于牽連性原則,導演對應的義務應為勞務,即執導影片的拍攝、制作。進一步論,唯有導演在提供勞務時構成違約,聘用方才能行使抗辯權,拒付酬金。具體而論,聘用方認為導演在工作中態度惡劣,辱罵、謾罵劇組工作人員,易言之,導演該行為屬于提供勞務不合格,構成違約。
違約行為的認定,應以合同約定為標準。導演聘用合同中并未約定導演在工作中應保持何種工作態度,未對導演的工作態度做出明確限定。退一步講,即便對導演態度做出要求,但也沒有約定如導演違反合同對態度的約定將產生喪失酬金請求權的懲罰性后果。因此,導演工作中的態度問題,不在合同約定的范圍之列。聘用方主張導演態度惡劣構成違約的主張,并無合同依據。當然,除了合同之外,還受誠實信用原則的限制,導演應誠信的履行合同義務,誠信的執導影片的拍攝與制作。文明、禮貌固然是值得肯定的工作態度,但決定執導水平的是導演的藝術水準和工作精神,態度是否文明對影片的拍攝確有影響,但顯然影響甚微,沒有決定作用。導演在工作中態度惡劣,辱罵、謾罵劇組人員,該行為卻有不當,但未及違約的程度。
退一步講,即便導演的態度問題可以構成違約,但導演的主要義務是執導影片的拍攝,導演的態度問題并未影響影片的拍攝,對影片的拍攝沒有阻礙或損害,聘用方的權益并未受到影響,其受領導演勞務的目的能夠實現也確實已經實現,所以,聘用方無權以此為由拒付導演酬金。
最后,即便導演態度問題可以成為聘用方拒付酬金的理由,但在影片已經殺青的情形下,聘用方的抗辯權也已喪失。 聘用方拒付的是當期酬金,對應的是導演拍攝階段的工作。影片已經殺青,導演完成了拍攝工作,即該階段的合同義務已經履行完畢,聘用方的該階段目的也已經實現,法定履行抗辯權以債務人未履行義務為前提,在義務履行完畢時,抗辯權消滅。
綜上,導演工作中如有態度問題,雖屬不當,但不能成為聘用方拒付酬金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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