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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演殺青逾期,在何種情形下不構成違約?????
【原創】文/汐溟
導演應該按照拍攝計劃履行導演工作。如果未經聘請方的影視公司同意,擅自改變拍攝計劃,可能會被影視公司追責。如果對拍攝計劃有較大幅度的調整,對項目的整體進度肯定產生影響。如果影視公司追究導演的違約責任,導演應以何種事由抗辯?
甲是一家影視公司,聘用乙在其投資的一部24集網絡劇拍攝制作中擔任總導演職務。對于乙的工作要求,在導演聘用合同中約定,乙應嚴格按照甲審核同意的拍攝計劃進行拍攝工作,拍攝工作不得因乙的原因延遲。乙應于2018年4月15日前開機。
拍攝中,甲方組建的劇組制作有每日的《通告表》,該《通告表》即為甲確認的拍攝計劃。乙有32次未按照甲制作的《通告表》進行拍攝。甲認為乙嚴重違反合同“關于嚴格按照甲同意的拍攝計劃進行拍攝的約定”,構成違約,乙應承擔違約責任。
從合同約定內容看,導演確實沒有嚴格按照影視公司已經確定的拍攝計劃拍攝,具備違約的“表象”。但違約結論是否成立,仍需調查更多事實。前述事實只能證明導演存在違約的可能。可能演變為確定,應考量多種因素綜合判定。
首先,導演未依據既定計劃拍攝,是否有正當理由。具體分析影視公司據以主張導演未執行《通告表》的原因。除了計劃性的《通告表》,還有記錄實際拍攝情況的《日報表》。該《日報表》是在拍攝當日,由現場制片、執行導演、場記簽字確認,內容包括開機時間、收工時間、通告場次、未拍攝完成原因。《日報表》顯示,導演未按照《通告表》拍攝的原因如下:3月15日“時間不夠”、3月16日“時間原因”、3月17日“兩天連拍”、3月19日“天氣原因”、3月20日“下雨”、3月21日“天光不夠”、3月22日“時間原因”、3月23日“所缺鏡頭與馬戲一起拍”、3月24日“場景”、3月25日“演員時間”、3月28日、3月29日“兩天連拍”、3月30日“需進綠棚拍攝”、3月31日“兩天連拍”、4月3日“場景不對”、4月5日、4月6日“場景不對”、4月7日“天光不夠”、4月8日“兩天連拍”、4月16日“調至4月17日拍攝”、4月19日“三天連拍”、4月21日、4月22日“場景不同”、4月23日“改場景跟鏡”、4月24日“補鏡、演員需轉A組”、4月25日“氣氛不對”“場景不對”“演員受傷”、4月26日、4月27日“女主角受傷休養未出工”、4月30日、5月1日、5月2日“補鏡頭”、5月6日“實景補”等等。由此可知,導致導演未按照《通告表》拍攝的諸多原因中,有天氣、光線、氣氛等客觀原因,也有演員無時間或受傷等人為原因,也有連拍、補拍等對拍攝進度的正常調整,但無一項是導演自身原因所致。雙方在導演聘用合同中約定,拍攝工作不得因導演的原因延遲。即如果拍攝延遲或者拍攝計劃未被執行,應可歸咎于導演原因方可問責。基于誠信的解釋,該條約定中所指的導演原因,應指導演無正當理由的消極怠工或拒絕工作。非因導演原因,而是因外在的不可控或不易控的客觀或人為因素導致預先拍攝計劃無法執行或適度調整,導演并未違約,也無過錯。
其次,計劃具有預計方案的性質,受不確定性因素的影響,仍有變化的可能。雖每日的拍攝有《通告表》,但拍攝現場條件并非一成不變,導演根據當天的拍攝條件對通告場次作出相應調整,屬于正常合理的變動,并無不當。最典型者如天氣因素,拍攝場景若需晴空萬里,但當日突變為雷電暴雨,拍攝必須暫停;又如演員生病,雖然也可強行拍攝,但導演為追求演員最佳的表演狀態,臨時調整拍攝計劃也無不妥。反之,若不顧條件變化,導演嚴格依據拍攝計劃執行,反而有違誠信原則,事實上損害影視公司的權益。
再次,雖然導演有32次未按照《通告表》拍攝,但是,通過《日記表》可知,導演在這32天里一直在工作,始終在履行導演的職責。導演聘用合同在性質上屬于勞務合同關系,勞動者的主要義務是提供勞務,雇傭者的主要義務是支付報酬。盡管未按照拍攝計劃拍攝,但導演提供了勞務,履行了合同主要義務,并無中斷工作的不當行為發生。
第四,導演聘用合同中只約定了開機時間,并未約定殺青時間。影視公司指責導演延誤了拍攝進度,導致殺青延期的主張,沒有合同依據。同時,既然沒有殺青時間,拍攝計劃也便失去了強制執行力,其對導演延誤拍攝進度的主張也無事實依據。
第五,從實際的拍攝時間看,涉案影視劇是24集的網劇,導演在55天的時間內拍攝完成。該時間長度合理,并未存在如影視公司所稱的延期或超期的情形,未給影視公司造成損失。
綜上,如果導演未嚴格按照影視公司的拍攝計劃履行導演工作,應結合如下因素判斷其是否違約:
第一,拍攝計劃未被執行的原因是否是導演的過錯,導演是否有正當理由。
第二,聘用合同中對開機、殺青時間或拍攝期限是否有明確約定。
第三,按通常習慣判斷,實際拍攝時間與作品所需的拍攝時間是否相當。
本文參考并改編自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滬01民終6606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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