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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擬增加懲治民企腐敗犯罪條款,學者:應取消差別保護實現同罪同罰
現行刑法再啟修正,重在嚴懲行賄犯罪、治理民企腐敗。7月25日,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以下簡稱草案)提請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審議。
澎湃新聞注意到,前述草案共修改、補充7條內容,旨在加大對行賄犯罪懲治力度,同時增加懲治民營企業內部人員腐敗相關犯罪的條款。
有學者觀察指出,針對行賄犯罪的從重處罰或從政策把握上升為法定內容,必會對行賄人形成強大震懾。還有學者建議,刑法應取消不同市場經濟主體之間的刑法差別保護,改變入罪及量刑標準不一致的情況,實現同罪同罰。
行賄犯罪處置力度從政策把握上升為法定情節
刑法是我國的刑事基本法律。我國現行刑法典自1997年全面修訂以來,已經過十一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于2020年12月26日由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澎湃新聞觀察到,此次修改是在2015年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九)修改行賄犯罪的基礎上對行賄犯罪的又一次重大修改,從刑法上進一步明確規定,對一些嚴重行賄情形加大刑事追責力度。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主任沈春耀在做草案說明時表示,實踐中同期判處的行賄案件與受賄案件數量相比嚴重失衡,行賄人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比例過高,對行賄懲處偏弱的問題仍然存在,不利于切斷行受賄犯罪因果鏈,需要從刑法上進一步明確規定。
據此,草案的重要修改內容之一是完善刑法第三百九十條行賄罪的處罰規定,其中增加一款規定:對多次行賄、向多人行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在國家重要工作、重點工程、重大項目中行賄,在組織人事、執紀執法司法、生態環保、財政金融、安全生產、食品藥品、幫扶救災、養老社保、教育醫療等領域行賄,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而行賄,將違法所得用于行賄等六類情形從重處罰。
與此同時,草案還加大對單位受賄、對單位行賄犯罪行為的懲處力度,將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單位受賄罪的刑罰由原來最高判處五年有期徒刑的一檔刑罰,修改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兩檔刑罰;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對單位行賄罪中,增加一檔“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刑罰。
值得關注的是,實踐中單位行賄案件較多,與個人行賄相比法定刑相差懸殊。一些行賄人以單位名義行賄,規避處罰,導致案件處理不平衡,懲處力度不足。
對此,草案調整、提高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單位行賄罪的刑罰。將單位行賄罪刑罰由原來最高判處五年有期徒刑的一檔刑罰,修改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和“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兩檔刑罰。
“實踐中確實存在一定程度的重查受賄、輕辦行賄的現象。”北京師范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教授彭新林表示,此次修正草案對于行賄犯罪、刑罰規制的一些修改,著實加大了對行賄犯罪的處置力度,“以前作為政策把握或酌定從重處罰的情節(前述六類情形),現在被上升為法定從重處罰的情節。”
彭新林分析,在單位行賄罪的法定刑上,由原先最高刑五年提至十年,“基于單位行賄罪和行賄罪的法定刑相差懸殊,以往很多行賄案件的辯護都想往單位行賄上靠,導致實踐中出現鉆法律漏洞的情形。”
長期以來,我國對于賄賂犯罪的刑事規制,確實更為注重對受賄犯罪的懲處。彭新林觀察認為,對行賄犯罪的依法從嚴懲治,絕不是簡單的打擊或者法律制裁力度問題,當務之急是要持續扭轉實踐中“重查受賄、輕辦行賄”現象,明確嚴肅懲治行賄犯罪的立場,突出打擊重點,對多次行賄、巨額行賄、向多人行賄、在重點領域行賄、實施重大商業賄賂、行賄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行賄人要重拳出擊,包括依法追繳和糾正通過行賄獲得的不正當利益,全方位、全過程地體現從嚴懲處的精神。
彭新林表示,行賄與受賄是一體兩面,是一根藤上開出的“并蒂毒花”,不堅決從嚴懲治行賄犯罪,就無法破除權錢交易關系網,難以斬斷“圍獵”與甘于被“圍獵”的利益鏈條。依法從嚴懲治行賄犯罪,讓行賄人得不償失,必然會對行賄人形成強大震懾,讓其打消“圍獵”念頭。
建議取消不同市場經濟主體之間的刑法差別保護
值得關注的是,草案還增加了懲治民營企業內部人員腐敗相關犯罪的條款。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和第一百六十九條分別規定了國有公司、企業相關人員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為親友非法牟利罪和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
此次草案修改在上述條文中各增加一款,將現行對“國有公司、企業”等相關人員適用的犯罪擴展到民營企業。這也意味著,民營企業內部人員具有上述相應行為,故意損害民營企業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也要追究刑事責任。
“應當說,上述三類犯罪行為過去在國有企業身上表現得比較典型,因此現行刑法對國有企業相關人員的上述行為作了犯罪規定,沒有適用于民營企業。”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刑法室負責人王愛立就草案答問時指出,近年來民營企業內部人員腐敗問題多發、易發,主要表現在侵占、挪用、受賄和背信等方面,其中背信方面反映較為集中、突出的是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為親友非法牟利等行為。
“近些年來,民企腐敗問題多發頻發,法律制度上還存在漏洞,此次修正草案的規定為全面反腐補齊一些相關短板。”彭新林觀察指出,前述刑法條文的涉罪主體曾經都是國有公司、企業的人員,不包括私營領域,導致反腐敗斗爭出現“一條腿長一條腿短”問題,草案所增加的條款,堅持問題導向、有的放矢,有助于推動腐敗犯罪實現標本兼治。
彭新林直言,長期以來,我們對民企領域的腐敗問題基本不介入,或者說很少進入司法部門、紀檢監察部門的視野,民企領域的反腐敗問題長期被忽視。
近日,中央發布《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壯大的意見》,對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壯大作了新的重大部署:構建民營企業源頭防范和治理腐敗的體制機制,建立多元主體參與的民營企業腐敗治理機制。
“目前,我國反腐敗斗爭已經取得了壓倒性勝利,并且正在鞏固發展,如果民企腐敗治理成效不明顯或有嚴重缺漏,就會影響整個反腐敗工作的成效。”彭新林表示,前述中央文件提出的相關重要論述在此次刑法修正案中也有體現,足以說明民企腐敗治理將是未來我國反腐敗斗爭新的趨勢,“要重視公共領域和私營領域協同反腐,建立合作共治的反腐敗格局。”
北京企業法治與發展研究會秘書長朱崇坤亦直言,我國現行刑法對國有企業以及國有資產的保護力度大于對民營企業的保護。有些刑法規定中,對國有企業工作人員的犯罪懲罰力度要大于對民營企業工作人員的懲罰力度。有些刑法規定,完全是針對如何保護國有企業的利益而制訂的,非國有企業在利益受到同樣損害時,卻得不到相應的刑法保護。
“在現實生活當中,尤其是在當前商業誠信環境不佳的情況下,民營企業中工作人員,尤其是高級管理人員實施經營同類營業,為親友非法牟利,瀆職失職,濫用職權,低價處置企業資產,從事關聯交易,私分企業資產的行為經常發生。”朱崇坤觀察指出,由于得不到相應的刑事處罰,民營企業在利益受到前述行為侵害時只能通過民事訴訟的方式進行救濟,但進行民事訴訟時,又經常發生取證及舉證不能問題,往往無法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濟。
在刑事立法上,民營企業與國有企業的入罪及量刑標準不一致,應當予以改變。朱崇坤為此建議,刑法應取消不同市場經濟主體之間的刑法差別保護,將國有企業、公司與民營企業中發生的侵占財產、收受賄賂、挪用資金等犯罪行為規定相同的罪名、追訴標準和刑罰標準,“實現同罪同罰,確保國家法律適用的統一性。”
比如,將“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私分國有資產罪”等相關刑法規定中的“國有公司、企業”統一修改為“公司、企業”,并將相關罪名修改為“公司、企業人員失職罪”“公司、企業人員濫用職權罪”,“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公司、企業資產罪”“私分公司、企業資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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