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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定主演與最終主演不一致,投資方能否撤銷合同?
【原創(chuàng)】文/汐溟
影片合同中對主演的約定以待定或擬定為主,確定屬例外情形。多數(shù)情形下在主演一欄會約定主演名單,在其名單之后作擬定補充。最終的主演和合同中約定的擬定主演多不一致,但實踐中較少因此而發(fā)生糾紛。一方面是因為最終的主演和擬定的主演票房影響力相差不大,具有相同或近似的級別,對最終的票房影響不大,對投資方的權(quán)益也無實質(zhì)性損害;另一方面對于主演的更換,當(dāng)事人之間有過協(xié)商或溝通,投資方對該事項同意或者理解,無明顯的異議。但是,在某些情形下,由于擬定主演與最終主演不一致,當(dāng)事人之間發(fā)生糾紛,投資方甚至?xí)蜂N合同。本文討論的是,投資方能否基于該事實撤銷合同?
在符合特定條件下,投資方有權(quán)撤銷合同。這個特定的條件就是欺詐。只要相對方的行為符合欺詐的要件,即擬定主演與最終主演不一致的案件事實符合欺詐的構(gòu)成要件,投資方便有權(quán)撤銷合同。
而是否符合欺詐的要件,通??梢杂扇缦碌氖聦崄砭C合判斷:
第一,在簽約前,相對方曾向投資方作出過影片主演的陳述,這種陳述盡管標(biāo)注為“待定”、“擬定”或“擬請”,但也會引起投資方的高度注意,容易使投資方對相對方披露的主演信息認知產(chǎn)生歧義和偏差。相對方陳述的方式可以是公眾號中的策劃案,也可以是就影片項目專門制作的書面宣傳冊,還可以是相對方專門就影片項目錄制的宣傳視頻,特定情形下,還會以較為隱蔽方式展現(xiàn),如相對方工作人員微信朋友圈中的項目推介,甚至是相對方法人自己錄制的推介視頻等。只要在簽約前相對方對外公示或披露的影片信息中包含主演(擬定)等內(nèi)容,便足以誤導(dǎo)投資方對影片項目的真實認知,使其偏離客觀性。
第二,在簽約時,相對方與其擬定的主演之間無任何洽商程序,雙方無接觸過程。相對方與擬定的主演之間就影片的出演一事不但無任何合作性意向,擬定的主演甚至對影片項目一無所知。按通常的習(xí)慣和誠信的解釋,相對方在作出擬定主演的宣傳之前,至少應(yīng)該與主演達成初步的合作意向,主演應(yīng)該對影片有一定興趣,有出演的意愿,否則,相對方若與擬定的主演事先無任何商洽便對外宣傳計劃由該主演出演影片,該宣傳便無任何事實依據(jù),相對方實際上在利用擬定主演的影響力來激發(fā)潛在投資方的投資熱情,有意誘導(dǎo)其產(chǎn)生錯誤認知以實現(xiàn)其吸納投資的目的。
第三,擬定主演與最終主演的票房號召力相差巨大。體現(xiàn)在演出片酬上,舉例而言,如擬定男主演片酬為每部影片1000萬元,而最終男主演片酬為每部影片100萬元,則相對方的惡意展露無遺。因為如果是正常的影片制作,制片方不可能對主演的選擇有如此大的落差。擬定與最終相差如此巨大,說明最初相對方便已選定最終的演員,這才是其真實的意思表示,而“擬定”只是宣傳策略,是誘導(dǎo)投資方投資的手段。
第四,在程序上,相對方更換主演未與投資方協(xié)商,也未通知投資方。相對方如此行為主要是避免遭到投資方的強烈異議,防止過早地引起合同糾紛,希望隱瞞該事實待影片完成上映后以逃避法律責(zé)任。通常情形下,如果相對方無意欺詐,只是合同履行中對主演事項的變更或確認,一般至少會知會投資方,尤其是相對方對主演有最終決定權(quán)的情形下,侵犯并剝奪投資方的知情權(quán)完全沒有必要。
“擬定”與“確定”之間如果有以上四個因素存在,那么應(yīng)評估當(dāng)事人是否存在欺詐,進而考慮是否有撤銷合同、要求退還投資款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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