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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出品方在投資合同中自稱為出品人是否屬于欺詐?
【原創】文|汐溟 侯建勛
序:在電影投資合同當中,在簽訂合同前乃至在合同當中,出讓份額的一方往往會夸大自己的權益身份等,以彰顯自己對電影的把控力,但由此也易引發一些糾紛,在實務當中很多投資人會認為該行為屬于欺詐,對此本文將結合實務案例展開討論。
電影的出品方指的是電影的制片方,是直接推動整個影視項目的主體,其對于電影項目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可以說,沒有出品方,就沒有該電影項目。
聯合出品方,指的是在電影出品方制作影片的過程中,參與投資并按照投資比例享有相應的版權或分紅權收益的主體。
相較于出品方,聯合出品方對于電影項目的影響更弱一些。
在電影投資市場當中,諸多聯合出品方可能會選擇在出資占得某電影項目的收益份額后,再行將份額對外轉賣給其他投資方。
如果聯合出品方在轉賣投資份額的過程中,在合同中將自己稱為出品人,從而與投資人簽訂投資合同,是否屬于欺詐呢?
在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案件當中,該案中的投資人(乙方)與影視公司(甲方)簽訂了一份電影投資合同,合同當中約定,甲方為出品人,乙方應當按照本合同的約定份額支付投資款項,并按約定享受相應認購份額比例的分紅權,合約簽署后,乙方有權向甲方要求出示攝制工作安排表,甲方需要嚴格按照拍攝工作安排表進行電影的拍攝制作;甲方為本片策劃、承制方、聯合出品方,確保本片版權無任何法律上的爭議。
合同簽訂后,乙方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了投資款,電影上映后載明的出品方并不包含該影視公司,該公司的名字出現在聯合出品方處。對此,投資人認為,影視公司的行為屬于欺詐,其并非出品方卻在合同當中將其夸大為出品方的身份與投資人簽訂合同。該案經法院審理,法院的觀點認為,雙方在合同當中并未對“出品人”和“聯合出品方”作出具體定義,不能據此認為影視公司存在刻意隱瞞其“聯合出品方”身份的故意。同時,案涉影片在簽訂案涉合同時已經拍攝完成,投資人理應在投資前對案涉影片的制作成本、主體、生產周期及影片藝術質量等進行全方面考察再作決定。最終,法院認為投資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對其主張的欺詐達到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駁回了投資人的訴訟請求。①
而在筆者代理的另一起案件當中,筆者的當事人是一家影視公司,與另一家公司簽署了投資協議。合同簽署后,投資公司始終未轉投資款,按照合同約定理應承擔相應的違約金。一審法院判決認定投資公司支付違約金80萬元,在二審當中,二審法院著重考量了轉賣份額一方的過錯,認為轉賣份額的影視公司在合同當中夸大對案涉影片的身份、地位和權益,亦即存在一定的欺詐因素,并將此作為一種違約責任的過錯,以減輕未支付投資款違約方的違約責任,并將違約金調減至10萬元。
對此本文認為,在投資合同當中,權益出讓方夸大身份、地位和權益在某種意義上是違背誠信原則的,但在具體案件當中,涉及到撤銷以及解除合同的場合下,基于合同嚴守原則,實務中司法裁判觀點對此持謹慎立場,并不會輕易將身份地位的夸大理解為欺詐乃至根本違約。而在涉及違約責任的情形下,司法實踐中對此又秉持開放的態度,會將夸大身份地位等作為一種違約行為,以考量各方過錯,從而調整違約責任的承擔。
①本案例參見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1)京03民終58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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