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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使用導演剪輯版本公映,投資方是否能不支付導演薪酬尾款?
【原創】文|汐溟 侯建勛
本文承接《投資方與導演關于影片終剪權產生糾紛該如何解決?》一文,該篇文章當中說到有關影片終剪權的問題。我們知道,在合同當中約定了導演對影片享有終剪權的前提下,應當尊重合同各方的真實意愿,即影片的終剪權歸屬于導演。
但若投資方最終公映的版本并非導演所剪輯版本,投資方是否可以據此不支付導演薪酬的尾款呢?
在該案當中,雙方就影片最終的公映版本產生分歧后,導演單方向投資方發送了一份聲明,并告知投資方在該份聲明上簽字后其便退出影片后期制作,合作陷入了僵持當中。而后投資方在其自行剪輯版本上進行修改后將影片進行公映。投資方認為,從導演的聲明到此后導演未與投資方溝通的做法可以看出,導演事實上已經退出了后期制作。但該案經法院審理認為,首先,投資方未在前述聲明上簽字,說明雙方并未就導演退出后期制作達成合意,涉案合同并未被變更。其次,投資方作為項目主控方,對于涉案影片具有絕對控制權,因此其在原合同未被變更仍然有效的前提下,應當主動聯系導演以尋求對影片進行修改及公映,從而謀求各方利益最大化。但投資方的做法是徑行剪輯了涉案影片并進行公映,鑒于此,投資方要求不予支付導演薪酬尾款的作法顯然是有違誠信的。
投資方認為導演剪輯的版本不符合約定且最終公映版本未使用導演剪輯版本,因此合同尾款不應支付。對此法院組織對兩個版本進行了比對,經比對后法院認為導演剪輯版本更貼近原劇本,因此導演的行為并未違反合同約定。
法院同時認為,在導演按約完成合同義務后,若投資方對此持有異議,正確的處理方式應當是雙方立即進行協商,為影片的最終剪輯版本尋求解決方案,或者簽訂補充協議,就導演的署名和尾款支付問題達成合意。如果雙方對此并未達成妥協,那么在考慮到導演已經按約完成合同義務以及最終剪輯公映版本亦采用了導演拍攝的全部鏡頭的情形下,投資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給予導演“總導演”獨立署名并支付余款。
雖然導演向投資方發送了要退出后期制作的聲明,但實際是在其完成合同義務以后。換言之,導演已經向投資方交付了能體現其作為總導演監督指導后期制作意圖的剪輯版本,只是未被投資方采納,由此雙方產生了分歧,并導致導演最終未參與影片的公映版本剪輯。對此,如前文所述,導演已經完成合同約定義務,投資方未予采納,從形式要件來看,系投資方違約。退一步講,即便投資方真的不能接受導演剪輯的版本,亦應當尊重導演的勞動成果,對于導演的藝術理念和執導水準,投資方在簽訂合同之前即應當有所認知。
最后,不論是投資方還是導演,在進行電影作品創作的過程當中應綜合考量各方利益平衡的問題。攝制電影屬于藝術創作行為,應當充分尊重藝術創作的規律,隨著電影市場的飛速發展,電影作品的經濟效益亦日漸凸顯。各方提出己方主張的出發點都應當是善意的,不以損害藝術創作為原則。在此基礎之上,若各方就影片創作產生了不可調和的分歧,則應當強調契約精神,亦即嚴格遵照合同的約定。
本文改編自(2014)蘇知民終字第0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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