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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他人持股,要不要對他人虛假報稅承擔法律責任?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7日,HN市某藥業公司股東鮑某、李某,與殷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李某和鮑某,分別將自己持有的某藥業公司40%及11.09%的股權轉讓給殷某,兩者的股權合計51.09%,轉讓價格共計7000萬元。2017年1月至3月,殷某分別通過銀行給李某、鮑某轉賬5356萬元及1644萬元。
隨后,鮑某與殷某自行制作了一份虛假的股權轉讓協議,根據該虛假股權轉讓協議,51.09%的股權僅作價326萬余元。
2017年2月15日,鮑某與殷某根據該虛假股權轉讓協議的價格,向主管稅務機關進行了納稅申報,隨后到當地工商局辦理了股權轉讓登記。
HN市稅務局稽查局經過立案檢查,查明了上述違法事實,認定鮑某少繳稅款255萬余元,李某少繳稅款920萬余元,并依法作出了《稅務處理決定書》及《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鮑某及李某補繳稅款、滯納金,并對兩者的違法行為定性偷稅,處以少繳稅款0.5倍的處罰。
在處理及處罰決定規定的時限內,鮑某、李某僅分別補繳80萬元及400萬元稅款,未繳納滯納金和罰款。HN稅務局稽查局遂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追究兩者逃稅的刑事責任。
2020年6月17日,公安機關對該案立案偵查。隨后,鮑某及李某迫于壓力,再次補繳部分稅款。至被檢察院移送公訴前,鮑某名下的稅款已經足額繳納,李某仍欠稅款510萬余元。雙方都未繳納滯納金和罰款。
經過HN市A區人民法院審理查明,李某在某藥業公司持有的40%股權系幫助鮑某代持,所有有關事項均由鮑某負責,李某只是在股權轉讓過程中,在股權轉讓協議上簽字,配合辦理變更手續。因此,A區人民法院認定稅款實際由鮑某負責,鮑某作為實際納稅人,應繳納李某所欠稅款并承擔相應逃稅的刑事責任。
A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鮑某將其持有的某藥業公司的股權轉讓后,采取欺騙、隱瞞手段,制作“陰陽合同”,進行虛假納稅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巨大,占應納稅額30%以上。經稅務機關調查并依法作出稅務處理后,鮑某仍拖延履行繳納稅款的義務,其行為已構成逃稅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鮑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補繳稅款,具有從輕情節,遂判決被告人鮑某犯逃稅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并處罰金50萬元。
二、案件啟示
1.要如實申報稅款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的規定,納稅人取得利息、股息、紅利所得,依照本法規定分別計算個人所得稅。
個人所得稅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納稅人應當依法辦理納稅申報:……(二)取得應稅所得沒有扣繳義務人;(三)取得應稅所得,扣繳義務人未扣繳稅款……”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納稅人取得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和偶然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計算個人所得稅,有扣繳義務人的,由扣繳義務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繳稅款。”
個人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納稅人取得應稅所得沒有扣繳義務人的,應當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內向稅務機關報送納稅申報表,并繳納稅款。納稅人取得應稅所得,扣繳義務人未扣繳稅款的,納稅人應當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繳納稅款;稅務機關通知限期繳納的,納稅人應當按照期限繳納稅款。”
個人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有關部門依法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遵守本法的情況納入信用信息系統,并實施聯合激勵或者懲戒。”
《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第二十四條規定:“稅務機關應加強與工商部門合作,落實和完善股權信息交換制度,積極開展股權轉讓信息共享工作”。
由上述法律規定可知,個人取得股權轉讓收入后,應依法如實申報繳納稅款,在涉稅監管日益強大的今天,不可抱有僥幸心理,以免影響個人的信用評價。
2.避免構成刑事犯罪
《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案中,HN市稅務局稽查局對鮑某及李某的涉稅違法行為定性偷稅,處以少繳稅款0.5倍的處罰,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第四款規定:“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本案中,鮑某逃稅金額約一千萬,占應納稅額30%以上,應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公通字[2010]23號】第五十二條規定:“ [逃稅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逃避繳納稅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在五萬元以上并且占各稅種應納稅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不補繳應納稅款、不繳納滯納金或者不接受行政處罰的;
(二)納稅人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在五萬元以上并且占各稅種應納稅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繳義務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納稅人在公安機關立案后再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或者接受行政處罰的,不影響刑事責任的追究”。
由以上刑法規定可知,公安機關立案后,納稅人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或者接受行政處罰的,不影響偷稅罪名的成立,納稅人應該嚴格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繳納應納稅款、滯納金及接受行政處罰,避免被判有罪。
3.勿參與他人涉稅違法行為
由于沒有意識到涉稅違法行為的危害性,有些人礙于親戚朋友的面子協助他人的涉稅違法行為,或者是出于蠅頭小利,出借自己的身份供他人用于涉稅違法行為。
常見的,有以下兩種情形:
一是出借身份證供他人注冊無實際經營的皮包公司,公司成立后主要用來虛開發票;
二是類似本案的情形,代他人持有股票后,在后續轉讓股票的過程中虛報交易價格,逃避繳納稅款。
參與他人涉稅違法行為的法律后果嚴重,除了要補繳稅款、滯納金,還可能受到稅務機關的行政處罰,甚至被司法機關追究逃稅或者虛開增值稅發票的刑事責任。
本案中,A區人民法院在司法審查過程中,應該是查明了李某僅僅是代持股票,未查實其與鮑某逃稅的共謀,故未將李某作為逃稅罪的共犯。李某實屬僥幸。
當然,在追究李某法律責任時,由于行政取證和刑事取證要求不一樣,行政機關一般只會追究法定納稅主體的違法責任,而不會像司法機關那樣穿透法定納稅主體,去追究實際負稅主體的法律責任。因此,雖然李某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但仍然要承擔補繳稅款、滯納金及繳納罰款的法律后果。
(作者張學干為稅務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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