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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劇未親自創作劇本,委托方在何種情形下無法定解除權(下)
【原創】文/汐溟
第三,如果編劇未親自創作劇本,與第三人共同完成主要工作,委托方若對此不同意并欲行使法定解除權,應該否定其工作成果,對乙方提交的分集大綱拒絕驗收確認,拒絕受領。甲方受領分集大綱且對其質量未持異議即已實際行為放棄其解除權。“在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成就后,解除權人應當就解除合同或繼續履行擇其一行使。若解除權人又要求對方繼續履行合同的,應視為以自己的行為放棄解除權,解除權消滅(韓世遠著:《合同法總論》(第四版),法律出版社,693頁)”。該規則同樣適用于法定解除權情形。當法定解除權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繼續履行合同,二者只能選其一。若選擇繼續履行合同則已放棄其解除權。該案中,當得知乙方與第三人共同創作分集大綱時,甲方的法定解除權已經成就,如果有意解除合同,其應該向乙方發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但此后其受領了乙方的分集大綱且對其默示驗收確認,等同于其選擇繼續履行合同、放棄解除權。第四,在解除權明示拋棄后權利已然失效,再行行使即為權利的濫用,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無法獲得支持。甲方從乙方處取得分集大綱,得到了其最為期待的利益,也就實現了其合同目的,于此情形乙方的合同義務已經履行完畢,故而利益獲得者行使解除權、取消交易已無前提。
劇本委托創作合同的履行中,編劇并非完全不能讓第三人參與其中。我國《合同法》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承攬人可以將其承攬的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攬人將其承攬的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可見,無需定作人同意,承攬人可安排第三人協助其完成輔助工作,如此可提高承攬人的工作效率。但是主要工作和輔助工作如何區分?對劇本創作而言,包含分集大綱在內的劇本是智力創作成果,也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本文認為在劇本創作領域中,可以參照著作權法對作品的定義來劃分主要工作和輔助工作的界限:作品是具有獨創性的智力成果。我國《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創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3條規定,“著作權法所稱創作,是指直接產生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智力活動。”因此,本文認為,對劇本的產生直接貢獻出獨創性智力,其勞動直接轉化為作品,且基于該勞動可享受作者身份,該部分勞動就為主要工作;反之則為輔助工作。
根本違約應該包含對損害后果的評價。當事人盡管違反的是合同主要義務,但違約行為并未產生實質性損害后果,罔論該損害后果會直接導致當事人通過合同關系所追求的最為期待的利益喪失,則該行為不成立根本違約。乙方作為編劇與第三人共同創作劇本,違反了合同主要義務,但該行為不必然產生損害后果。劇本作為智力成果其認定本身就有模糊性、不確定性,是否滿意取決于委托方甲方的意愿。若提交的工作成果甲方完全不予接受,則乙方的違約行為產生嚴重損害后果,若甲方滿意接受,則乙方的履行方式雖有瑕疵,但對最終結果無礙,自然無對其根本否定的必要。
當然,無損害后果并非不可對乙方追責。乙方的行為雖不構成根本違約,但也屬嚴重的違約行為,甲方雖不可解除合同,但仍可追究其違約責任。
本文所選案例雖為分集大綱,但其規則同樣適用于劇本。
本文參考并改編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3438號民事判決書(法官羅曼),在此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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