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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細節︱老人帶孫能不能要求勞務費?
一
在《民法典》構筑的家庭圖像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義務(第26條第1款、第1067條第1款、第1068條等);當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時,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義務(第1074條第1款)。前者為一般情形,后者為一般情形不滿足時的例外規定。這種一般與例外的關系呈現為順位意義上的遞補而非合作意義上的補充,因此當“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前提情況未出現時,(外)祖父母對(外)孫子女不負有撫養義務。
然而在當下的中國社會,由于城市化和市場經濟的作用,農村勞動力而大量涌入城市,以致大批老人與孩子留守在家相依為命;生活在城市的家庭受迫于快節奏和高壓力的職場生活,同樣不得不依賴(外)祖父母照看年幼的(外)孫子女。可見,社會生活并未對照民法區分的一般與例外情形;相反,(外)祖父母作為輔助甚至主要照料人,已經成為當今中國家庭的常規模式之一。
近些年來,老人向子女討要帶孫費的案件時有發生,漸漸發展為一種典型現象。“帶孫費”案件的不尋常之處,正要歸結為法條文本與社會生活之間的不對應。在這種不相對應之下,不惟普通民眾缺乏統一的行為指引,專業法官也必須面對法適用和法解釋的難題。
對于絕大多數的任勞任怨的長輩,照管孫輩仍然是某種天經地義的自然義務;但對于注重個人生活的老年人而言,帶孫只是在代替他人履行不屬于自己的義務。在討要“帶孫費”案件中,大部分原告只要求償還其為孫輩支出的費用,僅有很少的老年人訴請支付其帶娃時的勞務報酬。本文接下來要考察的,正是老人帶孫能不能要求勞務費的問題。
二
以2月26日《民法典通解通釋》所討論的案件(“姥爺討要‘帶孫費’”)為例。據節目中的介紹,本案中原告之女與被告在婚姻期間育有一子,原告系孩子姥爺,被告系孩子父親。原告此前應自己女兒的請求,從老家辭職去北京照看外孫,在其女與被告離婚一年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一萬元的勞務費。被告則抗辯稱,其與原告從未簽訂照看孩子的勞務合同;鑒于外祖父并無撫養義務,法院認定原告幫助被告照料孩子的行為構成無因管理——原告出于對當事人利益的考慮,在沒有法律義務的情況下承擔了照顧孩子的責任,就法律而言,不會讓為他人著想的人利益落空。但鑒于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在進行管理行為時的合理支出,法院最終沒有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的判決說理首尾呼應,從外祖父不負有撫養義務出發,到最后肯認老年人在輔助子女撫養(外)孫子女過程中的“付出和勞務”。在說理的核心部分,本案判決將原告的行為認定為無因管理之“債”,實則無異于用經濟化的方式來評價傳統樸素觀念中老年人“應該的”付出。此外,判決雖然將本案原告認定為無因管理人,致使其僅得要求受益人償還必要費用或適當補償損失,但于結尾處提示老年人可以與子女簽訂書面協議,因此在理論上允許著另一種債的可能:勞務合同。
判決書自相矛盾之處正在于此,判決認定無因管理而非勞務合同,在先驗意義上已經造成對勞務費的否定,這導致文書最后對老年人勞務價值的肯認淪為口惠之辭。此外,必要費用不包含無因管理人自身的勞務費,卻不排除管理人向他人支付的勞務費(“保姆費”)。如此一來,有預付能力的老年人將輔助撫養涉及的勞務外包給市場主體后,反而能得到償還,沒有預付能力的老年人親自提供照料服務,卻無法得到法律的認可。我們將本案判決書認定無因管理的底層邏輯發揮到極致,最終只能遺憾地觀察到對家務勞動的無視和對貧困主體的不友好。
在目前所能觀察到的關于“帶孫費”的裁判中,無因管理似有成為通說的趨勢。 但這其實體現著一種相對保守的司法取向。老年人在不負有義務時(輔助子女)撫養孫子女或外孫子女,通常涉及被照料兒童生活的方方面面,且往往連續或不連續地經過較長的時間跨度。在這種情況下,將無因管理制度適用于如此復雜且漫長的事業,恐怕有削足適履的嫌疑。在輔助撫養的情形下,輔助撫養人與撫養義務人經常要就具體事項時時溝通且達成一致。此時將老年人輔助撫養的行為籠統認定為無因管理,將造成一種自相矛盾的結論:一個大的一般的無因管理卻包含著許多小的具體的(委托)合意,即便這些合意大概并不涉及勞務報酬。
認定無因管理與否定勞務關系,其實互為表里。但法院不能為了適用無因管理而否定勞務關系,相反只能在認定勞務關系無果之后才能認定無因管理,以便保障撫養承擔者至少能向撫養義務人收回其支出的必要費用。此外,法院若為了避免承認事實合同而謹慎認定勞務關系,那么在認定無因管理之后,就應當考慮到老年人在擔任輔助甚至主要照料人時所付出勞務的經濟價值,將“勞務費”納入必要費用的范疇,并考慮到所“管理”事務的復雜性和時間跨度以及老年人在家庭與社會中的弱勢角色,在舉證責任方面對老年人有所傾斜和照顧。
三
以“無因管理”來處理“帶孫費”的案件,顯然將家務勞動的價值排除在外。其中的不公平迫使我們繼續追問:我們應當如何評價家務勞動的價值?
之所以如此,是因為“(外)祖父母輔助撫養(外)孫子女”的現象,在當下中國社會體現著某種普遍性意義。此種現象看似發生在家庭內部,在根本上卻源于市場對家庭的系統性壓力。因此當這種系統性壓力在某個家庭爆發為具體的沖突時(討要“帶孫費”),我們就不能將其單純理解為家庭成員間的關系問題(隔代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而必須把觀察的視角拉高,在更大的視域下鳥瞰家庭與市場之間的結構問題。
日本社會學家上野千鶴子在《父權制與資本主義》一書中,將“市場—家庭”與“市場—自然”的關系結構相類比。在她呈現的圖式中,市場從名為家庭的外部環境中獲得健康勞動力,同時將不被市場需要的老人、病人、殘疾人一體歸于家庭環境,一如市場從名為自然的外部環境中取得資源能源,同時將工業廢料排放到自然環境。于此,上野意義上的市場系統(幾乎等義于資本主義生產方式,比日常所謂的市場范疇大得多)實則依存于自然與家庭這兩種外部環境。反過來而言,家庭作為市場的外部環境而存在,但為維持家庭而付出的勞動成本卻不適用市場的評價機制。這也正是家務勞動始終遭受貶低甚至無視的根本原因。
基于家庭和市場的結構對立,我們可以將“帶孫費”問題分解為外部和內部兩個面向。針對這兩個面向,法秩序都應當有所作為。
面對家庭與市場的外部結構問題,國家一方面應當扼制(工作)市場對家庭(在職場人員)的過度剝削,關鍵即通過勞動法保護來消弭無意義的內卷,最終確保職場人員有時間精力盡其對家庭的責任和義務;另一方面則應當適度緩解家庭為撫幼養老目的而在(消費)市場的成本支出,黨的二十大報告提出要“建立生育支持政策體系,降低生育、養育、教育成本”,其目的正在于此。且在這兩種舉措中,后者看似是對癥之藥,但前者才是刮骨療毒的解決之道。以當下的韓國為鏡鑒,政府雖然逐年加大生育支持,但生育率卻每況愈下,根源正在于財閥對勞動人口的過度剝削。
誠然,這種一般的對策思考旨在于家庭與市場關系結構的整體優化,無法為個案的“帶孫費”問題提供直接的解決思路。但市場對家庭造成的系統性壓力若能得到舒緩,那么家庭環境將在宏觀意義上得到相應程度的改善。
討要“帶孫費”的個案沖突在進入法官或公眾視野時,已經表達為家庭內部的關系問題。此時,我們就家庭與市場之間關系所作的思考,對內部關系的解題將仍有啟發意義。發生“帶孫費”沖突而訴至法院的家庭關系,往往要么已經處在解體的邊緣,要么干脆已經破裂。如節目中的案件,便發生于原告之女與被告婚姻關系結束之后,且由于原告與其女的父女關系并未破裂,因此原告僅對被告一方提出支付勞務報酬的訴求。在此情形下,親情的關系實則已經轉變為陌生人的關系。關系破裂的“家庭”成員之間,不僅在將來要以“市場”的邏輯相處,而且對于在“家庭”關系存續期間從市場得到的收益與被市場轉嫁的成本,也必須按照“市場”的邏輯加以清算才算公平。
四
此時,我們或許會遭遇一種想當然的反對意見:如果把“市場”的邏輯應用于(曾經的)“家庭”關系,必然造成親情的金錢化,這最終將直接導致道德的淪喪。這種反對意見屬于典型的認識錯誤和滑坡謬誤。
在“市場-家庭”的對立結構中,“家庭”充當著“市場”的外部環境,“市場”將其運作成本無償地轉嫁給“家庭”。如此一來,把市場和家庭的區分裝扮為一種絕對化的道德表述,最終不過是在合理化市場對家庭的剝削,以及這種剝削在家庭內部的投影。
與此相反,把“市場”的邏輯應用于市場之外的“家庭”,則市場不得不將家庭內化于自身。一如在工業生產中必須考慮到資源成本和環境保護的問題,在發展經濟時也必須考慮到家庭成本與勞動保護的問題。如此一來,即便為自身的可持續發展,市場也不能再毫無顧忌地從家庭環境中索取資源、傾瀉成本。以支持帶孫費的立場為例,(處在市場的)成年人不能再無償地占取(處在家庭的)老年人的服務與付出,意味著市場不能繼續以轉嫁成本的方式剝削家庭。
當然,此種社會學意義上的分析旨在于防止家庭淪為市場剝削的對象和工具,而不一定體現為家庭成員間的時時計算和斤斤計較。家庭意味著命運共同體。親情大于金錢,恰恰意味著親情關系足以包括金錢關系。父母在養育子女或者子女在贍養父母過程中的種種親情付出,在與市場對接時均要表現為金錢支出,如生活的、教育的、醫療的支出。相反,單純的金錢關系卻無法產生出親情關系。因此雇傭者將工作場合比喻為“家”,帶貨主播在直播時張口閉口以“家人”相稱,此種現象才是對親情關系的濫用。
在民法的目光中,家庭關系并非單純的人身關系,而必然包含著基于此種緊密人身關系的財產關系。例如《民法典》第1062條規定的夫妻共同財產,其實已經預置著市場的邏輯。即便夫妻中一方在“市場”工作而另一方在“家庭”主持內部事務,法律依然認定在“家庭”的一方對另一方從“市場”得到的報酬和收益有同等貢獻。換言之,“共同財產”在分割之前,已經蘊含著一人一半的分割可能。于此可見,在市場之外的家庭其實也可以容納市場的邏輯,且從“家庭”到“市場”的邏輯轉換并不以家庭關系的解體為前提。因此即便在“家庭”關系不完全解體的情況下甚至在美滿友愛的“家庭”關系下,“市場化”也完全可以想象。本案判決書提示老年人為保障自己權利,在承擔的對孫子女的照料時,最好與子女簽訂合同明確權利義務關系,也是出于著同樣的理解。
基于本文的立場,我們愿意相信:為了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第1043條第2款)的家庭關系,我們更應當尊重且客觀評價家庭成員的勞務和付出,而不能將親人的犧牲和服務視為理所應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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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澤榮,系德國柏林洪堡大學憲法學博士候選人。法治中國,不在宏大的敘事,而在細節的雕琢。在“法治的細節”中,讓我們超越結果而明晰法治的脈絡。本專欄由法律法學界專業人士為您特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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