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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一老板因“以采代探”及涉爆犯罪等被判無期,高院裁定發回重審
賽烏素黃金礦業公司 本文圖片均為受訪者供圖
因涉及一樁“以采代探”的非法采礦案,內蒙古包頭市達茂旗賽烏素黃金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賽烏素公司”)董事長高躍躍一審被判非法采礦罪等4項罪名,其中,僅因犯非法買賣、運輸、儲存爆炸物一罪,被判無期徒刑。
然而,高躍躍及其代理律師對一審判決不服。理由是:當地自然資源局認為高躍躍在由探礦證向采礦證過渡期間的開采行為,有當時的特殊政策背景;不管是賽烏素公司還是合作的第三方民爆公司,均持有合法的涉爆作業證件,且所有爆炸物均在公安機關的嚴格管控下使用,基于此,當地公安局治安大隊還曾出具證明,稱賽烏素公司“在爆炸物品管理和使用過程中,無任何違法、違規、違紀行為,也無任何爆破事故發生”。
近日,高躍躍家屬收到二審裁定書,內蒙古高院經不開庭審理認為,包頭中院一審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高躍躍
此案中,關于高躍躍是否構成非法采礦罪及非法買賣、運輸、儲存爆炸物罪,爭議未息。相關刑法專家指出,隨著各地不同層級專項治理活動的開展,非法采礦案件數量大幅增加,各地政府部門、司法機關處置尺度不一,是行政違法還是刑事犯罪,相關邊界亟需厘清。
企業主“以采代探”被判罪,當地自然資源局稱是邊批邊建項目
賽烏素公司大門
2020年3月22日,賽烏素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兼總經理高躍躍被警方以涉嫌非法拘禁罪刑拘。次月,包頭市掃黑辦發布通告,公開征集高躍躍違法犯罪線索。通告中除提到高躍躍“指使鞏宏理等人進行非法拘禁行為”外,“還于2006年開始進行非法采礦等違法犯罪活動”。
2021年,高躍躍等9人被包頭市人民檢察院起訴至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9人被控4宗罪,分別為非法采礦罪,非法買賣、運輸、儲存爆炸物罪,尋釁滋事罪及非法拘禁罪。
檢方起訴,尋釁滋事罪涉及一起采礦糾紛,非法拘禁罪涉及一起家庭糾紛,非法采礦罪及非法買賣、運輸、儲存爆炸物罪則涉及高躍躍公司旗下西皮金礦的“以采代探”行為。
回到2005年12月,高躍躍的賽烏素公司通過拍賣程序,從核工業西北地質局208大隊買下西皮金礦。2006年12月30日,賽烏素公司獲得由內蒙古自治區國土資源廳核準的西皮金礦探礦權。
獲得探礦權后,賽烏素公司進行了系列前期工作,包括劃定礦區范圍、編制開發利用方案、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并提交審查等,以辦理采礦許可證。2013年1月23日,依據評估結果,賽烏素公司繳納了資源價款256.87萬元。
《礦產資源法》第六條規定,探礦權人“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短降V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試行)》規定,探礦權人在其勘查的區域內申請采礦權不得采用招拍掛的方式。2022年12月8日,華東政法大學刑事法學院教授侯艷芳在《人民法院報》發表觀點認為,上述規定是為了保障探礦權人獲得采礦權而進行的程序設置,探礦權人申請采礦權具有相當程度的排他性。“究其原因,探礦權人進行了開采的前期投入,若最終不能獲得采礦權,其投資權益難以保護,這不利于鼓勵探礦權人積極投入成本探索礦產資源。司法實踐多采取只要探礦權人完成了相應的工作,原則上就將采礦權賦予探礦權人的做法。”
不過,直至2014年9月15日,賽烏素公司才取得西皮采區的采礦許可證。何以采礦證辦了數年?公安機關在立案偵查非法采礦案后,曾去函達茂旗自然資源局,該局對“西皮金礦2008-2013年期間非法采礦事宜進行了認真分析和研判”,并在其出具的《關于包頭市公安局掃黑辦商請提供達茂旗賽烏素金礦相關情況的復函》(以下簡稱《復函》)中表述,“主要原因是編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的單位幾次易主所致。”
高躍躍及其他被告人被指控的非法采礦罪,即是在賽烏素公司取得探礦權至取得采礦許可證期間(2008年至2014年8月)的行為。
包頭中院一審認定,2008年2月17日,被告人高躍躍代表賽烏素公司與被告人丘文華、廖天祥簽訂《承包合同書》,由被告人邱蘇生、丘文華、廖天祥等人承包西皮采區采礦業務。后三人在西皮采區非法開采黃金。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劉樹文代表賽烏素公司再次與邱蘇生簽訂了《企業內部承包合同書》,繼續由上述三人承包西皮采區進行非法開采。期間被包頭市達茂旗國土資源局行政處罰4次,處罰的原因均為該礦“以采代探”。
一審開庭中,對于“以采代探”的做法,高躍躍的辯解是,“當時達茂旗是國家貧困旗,達茂旗政府出臺過文件,好多礦山企業都在沒有采礦證的情況下采礦?!?/p>
對這個“政府允許”的說法,達茂旗自然資源局在《復函》中表示:“2008年至2010年間,全旗當時的基本政策是以‘工業立旗’為主導思想,鼓勵政府招商引資項目或持有探礦證等相關手續的企業開采生產。賽烏素金礦西皮采區就是在這樣的政策環境下開始生產建設的。因此,該礦可視為邊批邊建項目?!?/p>
不過,這一“特殊政策背景”未被包頭中院考慮為出罪理由,一審判決認定高躍躍等人構成非法采礦罪,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不等。
“非法買賣、運輸、儲存爆炸物”與公安的無違法證明
在定性“非法采礦”之后,賽烏素公司在探采過程中使用爆炸物的行為,也被包頭中院認定構成“非法買賣、運輸、儲存爆炸物罪”,并以此判處高躍躍無期徒刑。
包頭中院一審認定,2011年2月6日,賽烏素公司與嘉鑫爆破公司簽訂《爆破工程合同》,約定賽烏素公司將其擁有的炸藥庫、雷管庫、保管室及附屬設施委托給嘉鑫公司管理,將賽烏素公司的涉爆從業人員注冊到嘉鑫公司,嘉鑫公司負責賽烏素公司所有金礦爆破工程所用爆炸物品的購買、運輸、儲存、領取、清退、爆破等各環節的安全作業及管理。嘉鑫公司按賽烏素公司需要購買爆炸物送到賽烏素公司炸藥庫,由賽烏素公司在嘉鑫爆破公司掛名人員進行保管、審批、押運、爆破。賽烏素公司實際控制了嘉鑫公司存放爆炸物的庫房,對本應由嘉鑫公司完成的各環節工作全部由賽烏素公司完成。事實上雙方變相買賣爆炸物。2008年至2014年8月期間,賽烏素公司未經許可運輸1300余噸炸藥和相應的其他火工品至西皮采區進行采礦。
一審法院認為,上述操作無視公安機關爆破作業“一體化”安全管理規定,將本應由專業爆破公司承擔的爆炸物領取、運輸、爆破、清退等環節的職責變相自行實施,致使職能部門對爆炸物的安全監管無法實現。
對此,高躍躍及其辯護人不認同。
公開文件顯示,2009年9月,內蒙古自治區公安廳發布《關于加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意見》的通知,在全區推行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配送、爆破作業“一體化”安全管理模式。包頭市公安局開始著手啟動爆破作業“一體化”管理。在此背景之下,賽烏素公司與嘉鑫公司簽定了《爆破工程合同》,將本由自己實施的涉爆作業委托給了嘉鑫公司。
“2008年至2014年8月期間,賽烏素公司自身具備合法爆破作業資格,在此期間爆炸物的購買、使用、儲存、運輸等行為不具有違法性。”辯護律師認為,根據在案證據,賽烏素公司具備非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儲存證等涉爆從業許可證件,而公安部門關于爆破“一體化”作業并非強制性要求,兩家公司之間并非非法買賣爆炸物的關系。此外,涉案爆炸物的流轉全過程均處于公安機關的監管之下,“無論是事前的購買、還是事后的使用,爆炸物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等均做好了紙質記錄、并錄入計算機系統上傳至達茂旗公安局和包頭市公安局后臺,且每一節炸藥、雷管、導火線都是通過掃碼機雙重管理,不存在脫離監管、失控的情況?!?/p>
賽烏素公司的爆破作業許可。
高躍躍辯護人還出示了一份證據:2012年6月21日,包頭市達茂旗公安局治安大隊出具《證明》,證明賽烏素公司“從2011年度至今,在爆炸物品管理和使用過程中,無任何違法、違規、違紀行為,也無任何爆破事故發生?!?/p>
不過,辯護人的觀點未被包頭中院采納。2021年11月29日,包頭中院一審判決高躍躍被指控的四罪均成立,合并執行無期徒刑。其余8名被告人分別被判3至9年不等。
一審判決后,高躍躍等人不服,上訴至內蒙古自治區高院。2023年3月13日,內蒙古高院作出二審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整治非法采礦各地尺度不一 ,行政違法還是刑事犯罪亟需厘清
高躍躍二審辯護律師朱明勇在上訴意見中指出,達茂旗自然資源局的《復函》作為重要證據應當被高度重視。該《復函》不但指出“政府鼓勵邊批邊建”的政策背景,更是對于法院據以定罪的行政處罰的背景和過程,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定性。
《復函》稱,達茂旗自然資源局在2008年至2013年期間對西皮采區疑似“以采代探”進行了3次行政處罰,由于當時辦案條件所限,一沒有地質及采礦專業技術人員,二無GPS定位設備,三無計量及檢測手段,導致案件中沒有鑒別是采礦還是露天采場剝巖、沒有具體的違法地點、更沒有對現場采出的石料進行計量和樣品采集分析,只是依據當事人筆錄簡單取證作出了行政處罰。《復函》稱,“查處的可能是企業提前進行地表覆蓋層剝巖,為今后開采開拓工作做準備,實質上并沒有開采礦體?!?/p>
《復函》還指出,“該礦礦石類型均為氧化礦石,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質行業標準《巖金地質勘測規范》礦產資源/儲量估算工業指標要求,對氰氧化礦石為 0.5 克/噸,即小于 0.5 克/噸的不是礦石,應屬圍巖(廢石)。根據當時的筆錄記載,采出‘礦石’品位均在 0.20-0.30 克/噸之間,這樣品位的巖石在該礦區較為普遍,均視為圍巖(廢石),不具有經濟價值,不能認定為礦石。”
《復函》還提到,該礦在2005年之前,核工業208大隊已在此地進行了一定規模的開采和堆氰,當時的開采范圍、開采深度、采出礦量、品位均無記載,無法核定其開采界限;而針對賽烏素公司行政處罰中的“礦石量”、“品位”等也既無礦量計量,也無品位檢測報告,且具體開采地點不明,鑒定工作無法進行。
“案件所涉爆炸物使用,一審法院認定是變相買賣,實質上是刑法早已禁止的‘類推’認定。此案兩公司均持有合法的涉爆作業資質,無論哪方實施均不構成違法。涉爆物的申領、使用均在公安機關的嚴格監管之下,不具備任何社會危害性?!敝烀饔卤硎?,在內蒙內高院二審發回重審后,包頭中院將組織新的合議庭,進行重新審理。
多名律師向澎湃新聞介紹,近年各地紛紛開展涉礦專項治理,非法采礦案件數量大幅增加,在辦案過程中他們發現,各地對于該類非法采礦案件,甚至是內蒙古自治區不同地市,其處理尺度也不一致。
比如,與包頭相鄰的鄂爾多斯市,公檢法曾于2021年8月聯合發布“工作指引”,對于非法采礦罪的認定問題,明確行為人積極辦理采礦許可證的相關手續,取得探礦權、劃定礦區范圍的批復等審批手續情形下,“一般不宜按犯罪論處”。
2023年3月31日,內蒙古錫林浩特市檢察院對一起類似情形、已有探礦權且在辦理采礦許可證期間而進行開采的內蒙古錫林河煤化工有限責任公司,作出不予起訴的決定。
澎湃新聞注意到,非法采礦罪作為我國刑法有關破壞礦產資源犯罪的主要罪名,其立法詮釋和司法適用,也被學界高度關注。
著名刑法學家周光權在2022年第4期的《中外法學》發表《非法采礦罪的關鍵問題》。文章稱,“由于行政管理上對采礦權許可證實行嚴格審批,司法實務上就存在僅根據行政違法認定非法采礦罪的沖動,這種放棄刑法所固有的違法性進行判斷的現狀亟需改變?!?/p>
文章還提到,“在個別案件中,有必要結合被告人無證開采行為事先咨詢過礦產資源主管機關或長期得到地方政府及相關主管部門認可或支持的事實,認定行為人的違法性認識錯誤不可避免,欠缺本罪的違法性認識可能性,從而排除其責任?!?/p>
前述侯艷芳教授在《人民法院報》發表的《非法采礦罪司法認定的疑難問題》一文則指出:在礦產資源所有權沒有實質性受損的情形下,不應因探礦權向采礦權過渡期間尚未取得采礦許可而追究采礦行為的刑事責任。對于在探礦權向采礦權過渡期間發生的開采行為,應當落實少捕慎訴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并運用合規等方式督促涉案礦產企業作出合規承諾、積極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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