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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夜釣下池塘撈魚鉤時溺亡,家屬訴村委會等索賠63萬被駁
南京男子陳某夜釣時為撈池塘中魚鉤下水,不慎溺水身亡。事后家屬認為供水公司和村委會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將兩單位訴至法院索賠63萬余元。日前,南京市中級法院披露了該案詳情。
一審法院認為,不能因為沒有設置警示標識就一定承擔責任。陳某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已經知道風險、仍自愿冒險,應當自己承擔風險和損害后果。因此判決,駁回陳某家屬的訴訟請求。
據法院披露,陳某家住某村,出門不遠就是一池塘,他常在此垂釣。去年7月22日夜釣時,為撈水中被鉤住的魚鉤,陳某跳入池塘不慎溺水而亡。陳某家屬稱,該池塘原來系自然池塘,并不深,村民們經常在該池塘內玩水。2012年供水公司為改造長江自來水建設項目,將該池塘挖深,增加了溺水死亡風險;村委會作為村事務管理單位,也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都應當對陳某的死亡承擔責任。因此,陳某家屬將供水公司、村委會訴至法院,要求兩被告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合計630129元。
供水公司辯稱,案涉池塘并非其所有和管理,該公司沒有安全保障義務;公司在池塘建造的水泥石墩是用于支撐自來水管的,而不是讓人在上面站立行走的;陳某在預見到下水可能存在風險的情況下,依然進行了這種行為,應對其行為承擔全部責任。村委會辯稱,村委會不是池塘的管理人和所有人,池塘不是公共場所也非經營場所,村委會對池塘沒有安全保障義務。案涉池塘屬于自然池塘,已經存在多年,陳某是本村村民,對池塘周圍的環境清楚,他當時站在池塘墩子上釣魚,由于釣魚鉤被勾住了,他下水撈魚鉤,導致悲劇發生,應由其個人承擔全部責任。
法院審理查明,2021年7月22日21時許,陳某在案涉池塘釣魚時,自己跳入池塘內撈釣魚鉤不慎溺水死亡。池塘用途是灌溉,周圍沒有安全警示標識,從陳某家步行約5分鐘即可到達該池塘。池塘內穿過的自來水管于2012年建成,建造的水泥墩用于支撐自來水管,建石墩時對池塘進行了清淤。目前,該自來水管的管理人是當地供水公司。
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案涉池塘并非經營場所、也非公共場所,且池塘已經存在長達幾十年,周圍村民包括陳某對池塘應該很了解,設置警示標識僅是為了進一步提醒村民,不能因為沒有設置警示標識就一定承擔責任。架設自來水管道、清淤后池塘被挖深,本身沒有錯,當然不能成為被告承擔責任的理由。案涉事故亦不屬于“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情形。因此,被告在陳某溺水死亡事件中均不承擔責任。
法院認為,“有水塘的地方肯定危險”,陳某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不但在水塘釣魚,而且還在晚上9點走上本不能安全行走的自來水管道上夜釣,危險程度更加上升。根據原告訴稱事實以及提交的死亡證明顯示,陳某系“自己跳入池塘內撈魚鉤時不慎溺水死亡”,陳某自身應承擔全部責任。
法官表示,自然環境中的河道有別于法律規定的相關主體具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一般從事社會活動的特定公共場所;公民要有自我保護意識,尤其對于成年人,應當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責任人。河塘水深即使沒有警示標志,依據常識或日常經驗法則,也可判斷出危險程度。如果已經知道風險,仍自愿冒險,當風險出現的時候,就應當自己承擔風險和損害后果。這一案例告訴社會公眾,是非對錯、責任承擔應有相應的證據支撐和法律依據,而不是“死者為大”“誰弱誰有理”的情感或結果責任主義導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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