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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再審改判無罪案
行為人進行了實際的經營活動,主觀上并無騙取抵扣稅款的故意,客觀上也未造成國家增值稅款損失的,不宜認定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基本案情
鄭某系湖北某新型紡織品制造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內部設立的運輸車隊總經理。2018年起,鄭某每年都會與A公司簽訂貨物運輸承攬合同,負責公司日常貨物的配送。基于A公司結算運費時需開具運輸發票,鄭某遂在當地地稅局開具了運輸發票提供給A制造公司,開票稅率為6%。后鄭某從好友處知悉,武漢某物流公司可以以低于地稅局的稅率開具運輸發票,遂鄭某于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陸續在該公司開具了票面金額共計170余萬元的運輸發票,鄭某按照5.3%的稅率向該公司交納開票費。
據悉,A公司與武漢某物流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之間沒有真實業務往來,鄭某將公司開具的運輸發票交與A公司用于結算運費。2021年8月21日,檢察院以鄭某涉嫌犯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1、被告人鄭某在與B公司無真實運輸業務的情況下,頻繁讓該公司向自己開具用于抵扣稅款的運輸發票,致使國家稅款被非法抵扣,造成了國家稅款的流失;2、我國刑法有明確規定,即使A公司與B公司之間存在真實經營活動,但讓他人為自己或為他人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的行為,已經構成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應當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判決如下:以鄭某犯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對被告人鄭某非法抵扣稅款,依法予以追繳。
二審法院認為:1、上訴人鄭某在A公司與B公司并無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的運輸發票,并且虛開稅款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2、鄭某雖與其他公司有實際運輸經營活動,但其與B公司之間并不存在真實運輸業務往來,基于在案證據,鄭某多次讓B公司為其開具用于抵扣稅款的運輸發票行為,已經致使國家稅款非法抵扣,其行為已構成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裁定駁回鄭某上訴,維持原判。
再審法院認為:1、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需要行為人以騙取抵扣稅款為目的,實施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的行為,具有騙取抵扣稅款的故意是認定此類犯罪的構罪要件之一;2、在《〈關于如何認定以“掛靠”有關公司名義實施經營活動并讓有關公司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的性質〉征求意見的復函》中也明確提到,“行為人利用他人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并以他人名義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即便行為人與該他人之間不存在掛靠關系,但如果行為人進行了實際的經營活動,主觀上并無騙取抵扣稅款的故意,客觀上也未造成國家增值稅款損失的,不宜認定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3、本案中,僅以鄭某找B公司代開發票的行為就認定其構成此類犯罪不符合立法本意,在案證據也無法證明鄭某有騙取抵扣稅款或幫助他人騙取抵扣稅款的故意。再審法院據此改判被告人鄭某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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