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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二審認罪認罰后被宣告緩刑
認罪認罰制度貫穿刑事訴訟全過程,所以二審期間也可以通過認罪認罰制度爭取從寬處罰。
基本案情
被告單位A公司系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被告人鄭某韓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對A公司所有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決策、管理。2015年至2017年7月期間,為謀取非法利益,鄭某韓與崔某1共謀后,在沒有真實貨物買賣等業務往來情況下,鄭某韓決定并安排A公司出納鄭某1、會計汪某1為崔某1實際管理、控制的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65份,發票金額人民幣11,474,135元,稅款金額人民幣1,950,602.95元,價稅總計人民幣13,424,737.95元,A公司非法收取崔某1支付的“開票費”人民幣476,091.98元。崔某1將其中138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發票金額人民幣10,623,509元,稅款金額人民幣1,805,996.53元)以管理、控制公司的名義在國家稅務總局某市稅務局認證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人民幣1,805,996.53元。2018年12月30日,被告人鄭某韓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一審法院判決
被告單位A公司在沒有真實貨物買賣等業務往來情況下,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告人鄭某韓作為被告單位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體安排人員實施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是該公司單位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告人鄭某韓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一)被告單位A公司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二)被告人鄭某韓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二審法院判決
二審期間,上訴單位A公司、上訴人鄭某韓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具結書,退交犯罪所得贓款,有悔罪表現,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撤銷“被告人鄭某韓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的判決,改判為“上訴人鄭某韓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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