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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股中簽被券商工作人員否認?光大一營業部被判承擔七成損失
新股中簽卻被券商否認?判決來了。
中國裁判文書網近日披露了林榮忠、光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光大證券,601788.SH、06178.HK)威海海濱北路證券營業部(簡稱“光大營業部”)證券交易代理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依據判決書,2020年9月10日,時年57歲的林榮忠收到了光大證券金陽光APP交易軟件向其發送的中簽信息。然而,林榮忠兩次致電光大營業部員工詢問中簽情況,營業部員工均告知其未中簽,并稱中簽短信是假的。
因林榮忠信用賬戶在2020年9月11日(T+2日)終資金不足,僅成功認購思瑞浦股票2股。對此,林榮忠向法院起訴,要求光大營業部賠償其損失,后在一審判決后提起上訴。
新股中簽卻被券商告知未中簽,一審法院判營業部承擔70%損失
在一審中,法院綜合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酌定光大營業部和林榮忠分別承擔70%、30%的林榮忠合理損失。
一審法院認定,林榮忠在2020年9月11日(T+2日)終未向新股認購賬戶存入足額資金,導致未能成功認購498股案涉股票,主要系因光大營業部工作人員提供了錯誤的中簽信息所致。
另一方面,林榮忠作為新股申購人,未通過查詢《網下初步配售結果及網上中簽結果公告》的方式自行查詢中簽結果,導致未能成功認購498股案涉股票,其自身亦存在相應的過錯。
但光大營業部作為證券專業從業機構,其未能向客戶提供準確中簽查詢信息,存在較大過錯,林榮忠基于對光大營業部的合理信賴,其自身過錯較小,故一審法院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酌定林榮忠的合理損失由光大營業部承擔70%,林榮忠自身承擔30%為宜。
對于一審判決,林榮忠、光大營業部均不服,并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此案當事人爭議焦點有二:一是光大營業部工作人員告知林榮忠未中簽與林榮忠未成功購得498股案涉股票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林榮忠本人對其未能成功購得上述股票是否存在過錯;二是林榮忠的損失數額如何認定。
新股申購人是否存在過錯?
過錯方面,二審法院認為,光大營業部在林榮忠向其核實信息真偽時向林榮忠提供了錯誤的中簽結果,與林榮忠根據該核實結果作出錯誤判斷未能成功購入498股案涉股票存在因果關系,系履行委托合同過程中的違約行為,依法應對林榮忠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對此,光大營業部主張林榮忠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向光大營業部工作人員進行電話核實時提供的系其信用賬戶號碼,也未告知其系用信用賬戶進行的新股申購,故光大營業部工作人員向林榮忠反饋普通賬戶未中簽信息并非錯誤信息。
但二審法院認為,林榮忠在光大營業部分別開立普通賬戶和信用賬戶,雙方之間委托代理關系范圍涵蓋該兩個賬戶的信息查詢。如果林榮忠在向光大營業部核實信息真偽時未清楚表明系哪個賬戶信息,則光大營業部有義務對其信用賬戶和普通賬戶的信息均進行查詢核實。
同時,二審法院認為,林榮忠作為具有多年從事股票交易經驗的投資人,也曾通過其他證券公司的APP軟件成功申購新股,對于新股申購結果的其他查詢方式應當明知,但其并未通過案涉股票上市發行的相關公告告知的方式以及登錄光大證券金陽光APP一鍵打新項下功能等方式確認是否實際中簽,過于依賴其對工作人員的電話查詢結果,對其自身權利未盡到充分注意義務,亦系導致其未能成功認購498股案涉股票的原因之一。
故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酌定林榮忠的合理損失由光大營業部承擔70%、林榮忠承擔30%,并無不當,予以維持。
此次林榮忠被判承擔30%損失,也給新股申購敲響警鐘。依據判決書,申購人方面,應對上市公司相關公告盡到注意義務。
券商方面,則應充分履行證券委托代理合同所規定的義務。尤其在申購結果告知方面,我國《證券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證券公司接受證券買賣的委托,應當根據委托書載明的證券名稱、買賣數量、出價方式、價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規則代理買賣證券,如實進行交易記錄;買賣成交后,應當按照規定制作買賣成交報告單交付客戶。因此,券商有義務將申購結果準確、及時地告知申購人。
新股申購人的損失數額如何認定?
損失方面,一審法院認定林榮忠股票合理損失為思瑞浦股票上市交易首日買入498股思瑞浦股票需要支出的最高金額127154.34元(255.33元/股×498元)與申購498股思瑞浦股票所需金額57623.58元(115.71元/股×498元)之間的差額即69530.76元。
對此,林榮忠主張按照其于2021年11月11日賣出已申購的2股案涉股票的價格(819.99元/股)與其申購時的價格差額計算損失。
但二審法院認為,林榮忠賣出已申購的2股案涉股票的時間及價格不能認定為符合一般投資人的慣常操作方式,該賣出行為伴隨著較大操作風險,亦超過光大營業部簽訂證券委托代理合同可以預見的范圍,也與林榮忠在案涉股票上市交易前已經明知未能成功購買到股票而未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擴大的事實不相符。
故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以案涉股票上市交易首日買入最高價與上市交易之前申購價的差額認定林榮忠的合理損失,符合此案實際情況,亦符合公平原則,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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