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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動三輪車撞死路人,車輛銷售者因產品有缺陷被判擔責10%
南通市如東縣法院近日披露一起交通事故賠償糾紛案,法院判決超標電動三輪車的銷售者承擔死者10%的賠償責任,駕駛人擔責90%。
法院審理查明,2020年8月,男子陸某駕駛電動三輪車撞上在路邊行走的曹某,曹某經搶救無效死亡,交警部門認定陸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曹某無責。
公安機關檢驗,涉案電動三輪車最大時速達50公里,且不具備腳踏騎行功能,重量、最高時速等超過國家關于電動車的標準。因不符合《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范》(GB17761--2018)的相關規定,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該車被認定屬于機動車。同時,該車未經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車輛管理部門不能注冊登記。
澎湃新聞(www.6773257.com)3月10日從如東法院獲悉,曹某的親屬稱該事故造成經濟損失41萬余元,因協商賠償未果,將陸某及電動車銷售者訴至法院,要求賠償。
如東法院審理認為,案涉電動車經營部以電動自行車名義銷售涉事電動三輪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車輛為合格產品,可以認定銷售給陸某的電動三輪車存在缺陷。本起事故陸某承擔全部責任,但電動三輪車存在缺陷,與事故發生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據此認定,親屬因曹某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酌定由陸某承擔90%的賠償責任,電動車經營部承擔10%,判決陸某賠償37萬余元,電動車經營部賠償4萬余元。
2021年3月一審宣判后,案涉電動車經營部上訴,后在二審期間撤回上訴,目前判決已生效。
《民法典》第1203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向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向銷售者請求賠償。該案承辦法官表示,判斷產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一個標準,是產品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險”或是否符合 “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案涉經營部將相關電動三輪車作為非機動車銷售,可認定產品存在缺陷,原告要求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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