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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論】隕石:國有的“合理限度”
1986年7月,新疆牧民朱曼在自家草場放牧時,意外發現了一塊17噸 的隕石,之后石頭一直由他們家“看管”,直到2011年10月,阿勒泰市政府拉走了這塊隕石。朱曼就把當地政府告上法庭,之前,法院認定政府把石頭挪走不屬于民事行為,駁回了他們的起訴,不過,目前新疆高院已將此案發回重審。
天外隕石,到底歸國家所有,還是歸第一發現人所有,還是歸土地權利人所有呢?
《物權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屬于國家所有”。但是,隕石顯然不在其中,是否應該被“概括”地認定歸國家所有?
關于隕石屬于哪種物質,法學界有不小的爭議。有的認為,應該屬于礦藏,歸國家所有;有的認為,單塊的礦物體,明顯和法定的“礦藏”不是一個概念,應該屬于土地的孳息,歸土地權益人(承包權人)所有;有的則主張屬于“無主物”,應該適用“先占”原則(誰先拾到就歸誰)。后兩者也是目前美國、德國比較主流的觀點。
其實,考量隕石、狗頭金等的歸屬,應該有兩個維度:發揮其社會效益,收歸國有的“合理限度”。
從社會效益來說,隕石對于國家探索宇宙、發展航天事業意義重大,由科研機構占有、研究,比由公民個人占有更能發揮其作用。事實上,目前不少“獵星人”為一己私利在違規出口、故意毀壞(將大隕石敲碎以方便運輸、買賣)隕石。資料顯示,中科院南京紫金山天文臺目前僅收藏有6塊隕石,這還是1980年代從隕石販子手里收購回來的,因為沒有新隕石補充,他們對隕石的研究幾近停止。隕石由科研機構占用,更能發揮社會效益。
但是,反過來說,收歸國有也應有“合理限度”,避免以“社會利益”為借口與民爭利。意外財富的國有化,應該遵循目的合法性(是否出于公共利益之需要)、必要性(是否非如此不可)等原則。狗頭金、烏木等這些科研價值并不大,但財富指標突出的物品,就未必要收歸國有,在民間也能發揮其社會效益。
哪怕今后像一些法學家所倡導的那樣,通過立法直接規定隕石歸國家所有,也必須充分獎勵民間的發現人。因為國家發現隕石主要依靠民間力量進行的,這就不能斷然不考慮相關公民的私人利益。
這些年來,烏木、隕石等的所有權爭議,甚至包括今年“兩會”上李克強總理對“房屋土地使用權到期問題”的表態,都是指向產權的核心問題。拋開物權法的一些技術細節,哪怕在明確歸國家所有的大前提之下,也應該注意國有化的“合理限度”,避免以公益之名與民爭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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