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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環境罪案例及辯護要點分析
相關法條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三百三十八條【污染環境罪】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二、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6)
第六條 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嚴重污染環境的,按照污染環境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不具有超標排放污染物、非法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認定為非法經營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論處。
第七條 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污染物,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條違反國家規定,針對環境質量監測系統實施下列行為,或者強令、指使、授意他人實施下列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論處:(一)修改參數或者監測數據的;(二)干擾采樣,致使監測數據嚴重失真的;(三)其他破壞環境質量監測系統的行為。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從事環境監測設施維護、運營的人員實施或者參與實施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干擾自動監測設施、破壞環境質量監測系統等行為的,應當從重處罰。
案例分析
1. 案情簡介
被告人趙某某承租東莞市橫瀝鎮山廈發展工業區9號廠房宿舍樓一樓,在未取得工商營業執照,未辦理相關環保手續的情況下,經營五金電鍍廠。該廠從2017年2月開始生產,未配備廢水處理設施,生產廢水直接排入下水道,嚴重污染環境。同年7月4日,東莞市環境保護局橫瀝分局對該廠進行檢查,執法人員在車間外下水道排放口采樣監測。經東莞市環境監測中心站檢測,該廠廢水樣品總鋅超標38.7倍。
2.爭議焦點
趙某某是否構成污染環境,趙某某并不清楚自己排放的廢水的重金屬含量嚴重超標。
3.處理結果
被告人趙某某違反國家規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屬的污染物,嚴重污染環境,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律,構成污染環境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趙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認罪,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
視被告人趙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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