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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民就“光大烏龍指”狀告上交所和光大證券等,獲賠萬余元
12月29日,上海一中法院對郭某與光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大證券”)、上海證券交易所(下稱“上交所”)、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金所”)期貨內幕交易責任糾紛一案公開宣判。一審判決光大證券賠償郭某11280元,駁回郭某要求上交所、中金所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據法院介紹,2013年8月16日11時05分,光大證券在進行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下稱ETF)申贖套利交易時,因程序錯誤,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統以234億元的巨量資金申購股票,實際成交72.7億元。當天下午開市后,光大證券公司在未披露的情況下賣空股指期貨、賣出ETF對沖風險。同年11月,證監會對光大證券公司做出行政處罰決定,認定其相關行為構成內幕交易,做出沒收及罰款5.2億元等處罰。
事件發生后,股民郭某認為,光大證券公司上述行為導致當日股指期貨市場漲跌幅異常波蕩,應對其同日進行的股指期貨交易損失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上交所、中金所在明知光大證券公司出現異常交易及內幕交易的情況下,未及時發布提示性或警示性公告,未適當履行監管職責且有誤導之嫌,應與光大證券公司共同承擔賠償責任。遂向上海一中法院提起訴訟。
庭審中雙方圍繞“光大證券公司事發當天的交易行為是否構成內幕交易,如構成內幕交易,如何承擔責任”以及“上交所、中金所是否未能適當履行相應監管職責,是否存在相應過錯,應否對原告的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等爭議焦點展開了辯論。
上海一中法院經審理認為,證監會的行政處罰及相關行政訴訟生效判決,可以作為定案依據,光大證券公司相關行為構成內幕交易。郭某在內幕交易時間段進行IF1309交易且其主要交易方向與光大證券公司內幕交易方向相反,推定存在因果關系,相關交易損失應由光大證券公司承擔。上交所、中金所作為證券、期貨交易市場的自律管理組織,在行使其監管職權過程中不應因其自主決定的監管行為而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法院遂判決光大證券公司賠償郭某損失11280元,駁回郭某其余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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