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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行為與情節之認定(四)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中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
“情節犯”不是我國刑法規范中的術語,但卻能夠從許多具體罪名中提煉得出。“情節犯”定罪的關鍵在于既滿足一般理論意義上的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同時符合情節標準,據此有學者將情節犯定義為:“情節犯是以一定的概括性定罪情節作為犯罪構成必備要件的犯罪。”
本罪屬于典型的情節犯,根據刑法的規定,行為人構成本罪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標準,同時規定如果行為人的行為達到了“情節特別嚴重”的程度則應當對其適用升格法定刑。《解釋》則對何種情形會構成本罪的“情節嚴重”與“情節特別嚴重”做出了詳細的釋明。“情節嚴重”本身在犯罪構成體系中的定位就存在爭議,而本罪中“情節嚴重”與“情節特別嚴重”又是至關重要的定罪量刑因素,因此在司法實務中想要正確適用本罪,必須正確認識《解釋》中有關情節要素的相關規定。
(一)信息的數量與性質
我國刑法分則中,許多條文采用數量標準來確定行為危害性的大小,本罪中,信息數量在定罪的過程中比較直觀,數量越大,涉及的范圍也就越廣,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可能性與潛在的法益危害性也就越大,當然本罪還有一個信息性質的問題,性質或者說類型不同的信息,其價值與產生的作用也有所區別,更敏感、更具有價值的信息,被非法利用后,造成危害的可能性或產生的危害程度就越大。《解釋》第五條規定了本罪情節嚴重的情形,其中第三、四、五項屬于對個人信息數量與性質的規定,根據侵犯不同類型信息危害性的大小,確定了不同的情節嚴重標準,第一種是高度敏感信息,根據《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包括行蹤軌跡信息、通信內容、征信信息、財產信息,在此要強調,司法解釋對于這一類信息并沒有附加“等”字,因此可以認為司法解釋此處是窮盡式列舉,表明司法解釋認為此類信息只包含上述幾種。
其入罪標準為五十條。第二種是《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敏感信息。《解釋》將這一類信息情節嚴重的數量標準規定為500條以上。第三種是一般信息,根據《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一般信息涵蓋了除高度敏感信息、敏感信息以外的其他所有公民個人信息的種類。《解釋》規定如要認定行為人實施的針對一般信息的行為構成本罪中的“情節嚴重”,需要信息數量達到五千條以上。
(二)特殊身份
《解釋》規定,對于具有特殊身份的行為人進行定罪時應當降低入罪門檻,個人信息的數量標準只需要達到三、四、五項規定的一半即可。這是因為,第一,具有特殊身份的人,由于國家的授權,相較于其他人更容易接觸大量的個人信息,如果這類行為人實施個人信息犯罪,容易造成更大的危害。第二,特殊身份的行為人本應當作為保障信息合理合法使用與安全的保護者,一旦犯罪,將會引起更大的信息安全恐慌與動蕩,具有造成更大危害的可能性,因此對特殊身份者降低入罪門檻是必須與必要的。
(三)違法所得數額
《解釋》第五條第七項規定,除數量等因素外,行為人在實施本罪過程中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也可以滿足本罪的情節要件,需要注意的是,該五千元是指在信息數量未達到犯罪標準時,若違法所得數額達到五千元以上,亦可構成犯罪。數額情節在我國刑法分則的許多罪名中均有體現,主要集中于第三章、第五章以及第八章。但并不是在所有涉及數額情節的犯罪中,都將該情節認定為判斷犯罪成立的首要標準,在許多罪名中其只是作為一種助性的標準而存在,通常情況下不會以其作為主要依據。
“我們可以認為違法所得數額多社會危害性更大,但絕不能說違法所得數額少社會危害性變小”。可以將某些行為的違法所得數額作為認定犯罪是否成立的充分條件,但違法所得數額并不是犯罪成立的必要條件。可以認定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行為對法益侵害程度較大但不可以認為違法所得數額較小的行為就一定對法益侵害程度較小,這是由于許多罪名所保護的法益與其行為人是否在犯罪中獲利,或者在犯罪行為中獲利的多少并沒有完全的邏輯上的關聯性。以本罪為例,其所保護的法益應當是個人法益中與人格權利相關的法益,這種對人格權利的侵犯,其造成的危害大小往往并不能直接以違法所得數額來衡量,又如搶劫罪,其保護法益包括財產權與人身權,其中刑法對人身權的保護的依據也不是行為人實施搶劫行為的獲利額。因此,應當將《解釋》中對本罪違法所得數額的規定作為定罪的輔助條件,不可將其作為必要條件。
(四)第三方介入因素
《解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出售、提供行蹤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情形,這種情形可能原本出售、提供信息的行為尚未達到本罪情節要件的要求,但因為該行蹤信息被他人再次利用,實施了其他犯罪行為,此時便達到了本罪情節嚴重的標準。同時,《解釋》中有關第三方介入情形的規定其實是指,在第三方介入前,危害信息安全的行為尚未到達“情節嚴重”的程度,而在介入后,由于先行行為給后續犯罪提供了實行的條件,而導致先行行為的法益危害程度劇增,從而補滿了其原本在可罰性上的不足。雖然第三方是否使用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進行犯罪不能完全被行為人所掌控,但是由于此處的出售、提供給第三方的是他人的行蹤信息,而利用他人的行蹤信息進行犯罪的可能性是真實存在的,而且對于社會一般人來說,造成這種危害的可能性也并非是難以預見的,因此《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所規定的第三人介入的情形,只需要行為人認識到,他人在獲得公民個人信息后,有可能會利用該信息實施其他犯罪行為。因為該項所規定的個人信息被第三方用于犯罪作為介入因素,其作用是用以表征侵犯公民個人信息行為因介入因素而達到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成立的標準,而并不是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本身。反之,如果行為人明知第三方將要實施其他犯罪行為而提供幫助的,應當以第三方實施的具體犯罪的幫助犯論處。
摘自:廣東財經大學 陳建清、王禎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行為與情節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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