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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長生訴洪振快案的民法分析
三年前一則涉及“狼牙山五壯士”的網絡傳言,至今已經引發第三起訴訟。
2013年8月30日,廣州越秀警方通報一起網民污蔑“狼牙山五壯士”案件,涉案網民張廣紅被行政拘留7天。廣州警方作出處罰后,反遭到張廣紅起訴。其辯稱,該博文不是他本人的原創微博,也沒有證據證明發布的內容是不真實的、社會公共秩序因該微博而混亂。法庭最終駁回了張廣紅的全部訴訟請求。
“狼牙山五壯士”的網絡傳言至今已經引發第三起訴訟。2014年4月,黃鐘、洪振快將郭松民、梅新育告上法庭,起因是:洪振快、黃鐘在《炎黃春秋》雜志2013年第11期上發表了《“狼牙山五壯士”的細節分歧》,文中質疑狼牙山五壯士當年的英雄事跡。郭松民和梅新育看到后在微博中發言斥責《炎黃春秋》雜志與該文的作者。原告認為被告的言論造成了“惡劣影響”,“嚴重侵犯”了他們的“人格尊嚴和名譽權利”,要求賠償“精神損失費”并“公開道歉”。2015年12月,北京市海淀法院做出一審判決,駁回了兩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2015年7月,原告葛長生在北京市海淀法院提起訴訟,認為被告洪振快發表的《小學課本“狼牙山五壯士”有多處不實》與《“狼牙山五壯士”的細節分歧》等文章侵害了葛振林等狼牙山五壯士的民族英雄名譽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賠禮道歉。
第三起案件因為涉及革命年代狼牙山五壯士的英雄事跡及革命烈士的英雄形象與名譽,在網絡上以及社會中引發了廣泛熱烈的關注和討論。從我國民法關于侵權的立法和司法解釋、以及相關的民事訴訟立法的角度,我們可以對本案中涉及的當事人認為有爭議的幾個法律問題作如下解答:
一、葛長生是否是本案適格原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原告是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洪振快根據此條,認為葛長生不是“狼牙山五壯士”中的任何一人,也不能證明自己與“狼牙山五壯士”中葛振林的關系,不能證明自己與本案的利害關系,因此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
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對侵害死者遺體、遺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等行為提起訴訟的,死者的近親屬為當事人。因此如果葛長生能夠證明自己與葛振林是近親屬關系,就是本案的適格當事人。
根據原告葛長生提供的中國人民解放軍湖南省衡陽警備區離職干部休養所出具的《證明》載明,“我部原離休干部葛振林……育有四子,無女兒,姓名分別為葛長生(身份證號440*************12)……?!苯浐藢?,該居民身份證號碼與原告葛長生立案時在湖南省衡陽市雁城公證處公證的本人身份證號碼一致。
因此可以認定葛長生為葛振林之子。在我國民法中,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葛長生為葛振林之子,有權就侵害其父名譽、榮譽等行為提起民事訴訟,是本案的適格當事人。
二、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對名譽權的侵害
在學理中,侵害名譽權的行為屬于一般侵權行為,一般認為其構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為、造成了損害事實、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幾個方面。根據最高院199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因此判斷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要從以上幾個方面考察。
(一)被告是否實施了侵害他人名譽權的行為
洪振快在本案中的主要行為就是撰寫并發表了《小學課本“狼牙山五壯士”有多處不實》、《“狼牙山五壯士”的細節分歧》兩篇文章。其在文中試圖對我國抗日戰爭時期狼牙山五壯士的英雄事跡的細節進行探究,對這段歷史事實發表了自己的不同看法。
然而,通過對文章的仔細閱讀可以發現,文章在缺乏充分證據的情況下對歷史事實作出了似是而非、毫無根據的評價與推測,在表面上雖然援引了不同時期所謂的相關知情人的各種言論作為佐證,卻并未能對這些言論的真實性及可信度進行探究。被告以未經考證的證據為基礎,對狼牙山五壯士的英雄事跡的細節進行推測,效果就是導致文章的讀者對狼牙山五壯士的英雄事跡產生懷疑甚至否認。
在我國法律中,對侵害名譽權的行為有以下規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0條,侵害名譽權的行為類型為“宣揚他人的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根據最高院199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八條,因撰寫、發表批評文章引起的名譽權糾紛,文章的基本內容失實,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梢姡趾γu權的行為在實踐中有多種表現形式,不一定必然存在侮辱、誹謗的行為才構成侵害名譽權。
具體結合本案被告的行為,洪振快撰寫文章對狼牙山五壯士的歷史事實進行不同于主流宣傳的探究,雖然未有明顯的侮辱、誹謗言論,但是其分析與推測均建立在未經證實的言論的基礎上,并不具有可信性。因此應屬于“文章的基本內容失實”的情況。其文章發表在公開發行的刊物上,讀者眾多,很多讀者很可能被其文章誤導,對狼牙山五壯士的英雄事跡產生質疑或者否認。這就造成了狼牙山五壯士的英雄名譽受到損害的事實。
因此,洪振快的行為符合撰寫文章基本內容失實,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情況,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確定的侵害名譽權的行為。
(二)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
根據上述分析,被告的文章發表在公開發行的刊物上,讀者眾多。而且該文章通過互聯網傳播,影響更加廣泛,已經在全國范圍內產生了較大的影響。很多缺乏基本判斷能力的讀者很可能被其文章誤導,對狼牙山五壯士的英雄事跡產生質疑或者否認。這必然造成狼牙山五壯士的英雄名譽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損害的事實。作為狼牙山五壯士中葛振林之子的原告,也一定在感情和精神上受到了傷害。由于狼牙山五壯士的英雄事跡被廣泛傳頌,已經成為我國民族精神的一部分,因此在社會公眾的民族和歷史情感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傷害。
(三)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
正是由于被告撰寫并發表了上述兩篇文章,才造成了狼牙山五壯士的英雄名譽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損害的事實。
(四)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
在學理上和實踐中,行為人明知或應當預見到其行為可能造成他人社會評價降低的后果,仍然做出加害行為,或認為可以避免不利后果,這種主觀狀態可以認定為過錯。
本案中,被告作為一名成年中國公民,撰寫了兩篇關于狼牙山五壯士的英雄事跡的文章。說明其對這段歷史事實不僅有一般公民的認知,而且比一般公民有更多深入的了解。被告應當知曉狼牙山五壯士的英雄事跡所蘊含的民族精神,以及中國普通民眾對其的民族感情。在這樣的大背景下,被告作為一名有正常判斷能力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必然能夠預見到其撰寫的文章可能引發的損害英雄名譽權、傷害民眾民族感情等不利后果。但是他仍然撰寫并發表了文章,并且是兩篇。由此可以認定,被告在主觀上顯然存在過錯。
綜上,本案被告洪振快的行為構成了對他人名譽權的侵害,應該承擔侵權責任。
三、被告應承擔什么侵權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和第一百三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十,以及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的規定,法院可以責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
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可以書面或者口頭的方式進行,內容須事先經人民法院審查。
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的范圍,一般應與侵權所造成不良影響的范圍相當。
公民、法人因名譽權受到侵害要求賠償的,侵權人應賠償侵權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給受害人造成精神損害的后果等情況酌定。
結合本案原告的訴訟請求,其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
除上述三個主要問題之外,本案當事人還對王立華是否具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資格存在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可以被委托為訴訟代理人。根據原告提供的材料,葛長生、王立華已于2015年3月被補選為保定狼牙山紅色文化發展研究會副會長。保定狼牙山紅色文化發展研究會作為社會團體,推薦王立華為原告葛長生的委托代理人,符合我國法律規定,王立華具有原告葛長生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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