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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論】管住警權
概而言之,處理治安違法屬于行政執法,偵查犯罪則屬于刑事執法,二者應當區別開來,決不可混同使用。但在中國,警察權力存在寬泛使用的傳統慣性,這已與建設法治社會的大環境格格不入。
《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處罰法》、《行政強制法》及《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等法律法規賦予了警察行政執法權,包括諸種行政強制權力。但如何使用,均有不同等級或程度的要求,不能模糊不清,更不能隨意選擇。警察可強行帶離現場或拘留的對象,只能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或威脅公共安全的人員。對一般性違反社會治安者,不能動輒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對于在危急時刻或者特定場所有必要實施盤問、檢查的,警察應出示證件,除有證據表明相關人員涉嫌違法犯罪之外,不得輕易采取強制措施。至于警察毆打嫌疑對象,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發生。
但同時,現行法律體系對警察權力的規定比較寬泛、模糊,缺乏足夠的程序制約,也缺少必要的監督和責任機制。在一系列相關事件中,警方暴力舉措的隨意施加,不是由于警察不知法,而是由于存在執法的慣常沖動,這背后潛在的理性支持是,亂來也能避免法律制裁。加強對警察執法的監督,除了要強化公安系統的內部監督機制外,更關鍵的是需要檢察機關充分履行外部的法律監督職能。
其實,追溯歷史淵源,檢察權一開始就是針對警察濫用權力的。這就要求,檢察機關作為法定監督機構,需要建立配套的監督制度。問題是,對于監督行政執法權,檢察機關內部尚未建立專門的對應機構,這不利于對警察執法實施有效的外部監督。這種監督還要實行回避制度,不允許涉事機關自己公布“事件真相”,具體監督宜跨區域進行,以贏取民眾的信任。
要保證公安執法行為正當合法,歸根到底還在于警察能夠規范運用自由裁量權。自由之度如何把握是個難題。國際上通行的做法是堅持“比例原則”,即執法行為和執法目標保持適度;執法手段和執法目的合乎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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